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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訾广元因与被上诉人韩瑞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訾广元,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瑞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评论,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訾广元因与被上诉人韩瑞花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訾广元,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瑞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评论,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訾广元因与被上诉人韩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訾广元,被上诉人韩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评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因急事需用钱,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当时说用几天就还,没有出具欠条。2011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家里讨要时,被告不在家,被告母亲李福勤就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訾广元借韩瑞花叁仟元钱整,李夫(福)勤是他妈也知道这钱,訾广元说八月四、五号还钱,李福勤,2011年7月30号。”该借条由被告母亲的邻居代笔后由被告母亲按指印,约定2011年8月5日还款,未约定利息。2011年8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钱。2012年11月份左右,原告起诉到洛龙法院,开庭时因原告将被告的姓氏打印有误,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撤回起诉。期间,原告仍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讨要,被告仍分文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借给被告本金3000元,被告母亲知悉并出具欠条予以认可,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未与被告约定利息且约定2011年8月5日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自2011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訾广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瑞花支付借款3000元,并自2011年8月6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訾广元负担。
訾广元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据的是李福勤的欠条。首先,李福勤根本就不认识字怎么写欠条;其次,李福勤没有上诉人的委托,就不能代上诉人写欠条,而其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就给第三人(上诉人)设定义务缺乏法律根据;再次,假设欠条是李福勤出具的,其从形式上看充其量算证人证言,而根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而一审中李福勤就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怎能采信;最后,假设李福勤出庭接受质证,但其也是孤证,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予以采纳。上诉人从来没有欠被上诉人一分钱,一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违法律之严肃性,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瑞花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老乡关系,平常关系很好,上诉人装修房子,2006年6、7、9月份三次分别借答辩人1500元、1000元、500元,共计3000元。上诉人拖而不还,答辩人讨要未果,答辩人诉之有理有据,讨款正当,并非对上诉人讹诈。二、上诉人多次推诿,长期不还,答辩人上门讨款找到其母李福勤,老人家心地善良又对儿子借答辩人3000元非常清楚,处于公正之心,于2011年7月30日上诉人母亲李福勤就代表儿子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訾广元借韩瑞花三千元整,李夫(福)勤是他妈也知道这钱,訾广元说八月四、五号还钱,李福勤2011年7月30日。”此证据足够证实上诉人借答辩人3000元未还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借答辩人3000元是客观存在的,其母代写的欠条真实铁证如山。一审判决公平公正,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訾广元向被上诉人韩瑞花借款的事实及及李福勤代写欠条的经过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訾广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进行反驳。另外,考虑到李福勤与訾广元是母子关系,对李福勤代写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訾广元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訾广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谢奎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