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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冬学因与被上诉人王利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冬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长河,男,满族。 上诉人许冬学因与被上诉人王利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冬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长河,男,满族。
上诉人许冬学因与被上诉人王利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冬学,被上诉人王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6月24日下午6时许,原告由同事陪同到被告开办的“许氏按摩店”进行按摩治疗(原告原患有右腿膝关节僵硬)。由于被告按压过度致原告右腿骨折,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膝陈旧性骨折。原告住院18天,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花费医疗费21500元,后期复查费322元。原告的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王利军系农村户口,其兄妹3人,被扶养人其父王次闹,现年63岁;其母张小素,现年63岁;其子王旭乾,现年16岁;其女王旭果,现年5岁。另查:原告王利军右腿有陈旧性骨折,经洛阳市平乐某医院治疗后留有右膝关节僵硬,出于治病才到被告处进行按摩治疗。被告所开办的“许氏按摩店”没有卫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其本人也无行医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冬学私自开办按摩店,无证经营,实属非法行医。其应对给原告造成右股骨髁上骨折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是鉴定单位对原告两次骨折后的综合评估,原告原患有右膝关节僵硬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524.94元×20年×0.6=9029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父母为5032.14元×17年÷3人×0.6×2=34218.55元,其子为5032.14元×2年÷2人×0.6=3019.28元,其女为5032.14元×13年÷2人×0.6=19625.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仅上述损失共计157162.46元,本院予以酌情合理认定。因原告对此损害诉求只要求10万元,上述损失另加上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各项损失总额远大于10万元,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冬学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冬学承担。
许冬学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利军2013年6月24日下午去其店按摩,王利军本身右膝关节强直,事故发生前王利军在其处按摩过3、4次。当天下午在按摩中王利军没有配合其按摩,造成损害,王利军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没有查明案情,分清责任。2、王利军伤残等级不符合实际,其对此有异议,按照王利军受伤情况,可能只有九级或十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公正判决。
王利军答辩称:其在同事陪同下到许冬学开办的“许氏按摩店”进行按摩,在按摩过程中由于许冬学用力过猛,将其右腿按压过度而致骨折,当时其就感到疼痛难忍,并伴有右腿活动障碍。许冬学让其躺床上休息,30分钟后,腿疼仍在持续,其家人赶来后,把其送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门诊检查确诊为:1、右股骨、髁上骨折;2、右膝关节僵硬。住院手术后,由于经济原因,其被迫出院,如今仍不能下床活动,生活起居需人护理。其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此次骨折不仅给其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许冬学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在按摩过程中王利军虽然受伤,但根本原因是王利军没有配合治疗所致,王利军存在过错;二是认为王利军的伤残等级没有达到六级,致使所算赔偿费用过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利军在许冬学开办的按摩店接受按摩时受伤事实清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患者有损害,因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许冬学私自开办按摩店,无证经营,原审认定其非法行医并无不妥,许冬学应该对此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王利军的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审按此所计算核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依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许冬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许冬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秋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