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省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小兵,男。 委托代理人:赵新政,洛阳市涧西区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赖省伟因与被上诉人曲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省伟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上诉人曲小兵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任定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任定国出借现金50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约定违约金为:“如乙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按期偿还甲方借款,乙方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作为担保人(丙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四、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直至该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包括违约金)。如乙方到期不能按照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丙方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同时承诺:甲方也可直接向丙方单独索取上述借款和违约金。”2013年4月2日,任定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50万元,网银转账。借款期限届满后,任定国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仅对被告提起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非本人所签,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该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在司法鉴定前的笔迹鉴定取样时,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按时到庭,而被告未到庭,经电话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联系,其称不再进行笔迹鉴定,该院按被告放弃鉴定处理,并制作有笔录。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借款人任定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显然构成合同违约,除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同时,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仅对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单独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故原告具有对债务人或担保人选择单独或一并起诉的权利,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支付未进行约定,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因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具有逾期偿还借款的惩罚性质,故该院不予干涉,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后,依法可向借款人任定国行使追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省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小兵借款本金5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赖省伟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赖省伟上诉称:本案的主债务人任定国应参加诉讼。一审多算违约金50000元,这个钱是借周军军的钱,钱是周军军将钱打到曲小兵的帐上,再由曲小兵打到赖省伟的帐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曲小兵答辩称: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任定国不是本案必要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曲小兵与任定国签订的《借款合同》,赖省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各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违约金和担保责任等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任定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赖省伟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曲小兵根据合同约定,仅对作为担保人的赖省伟单独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原审认定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赖省伟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可另向借款人任定国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赖省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