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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龙因与上诉人郭雪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龙,男。 法定代理人:于小新,女,系郭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雪成,男。 上诉人郭龙因与上诉人郭雪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龙,男。
法定代理人:于小新,女,系郭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雪成,男。
上诉人郭龙因与上诉人郭雪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及其法定代理人于小新、被告郭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7日郭雪成与于小新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2月5日二人婚生一子郭龙。后郭雪成向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与于小新离婚。2009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09)洛龙民重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郭龙由于小新抚养,郭雪成每月支付郭龙抚养费200元,郭龙的教育费凭票据由郭雪成、于小新各半承担。后原告一直跟随其母亲于小新生活。2014年4月4日,原告向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生活费。另查明,被告每月退休工资为1834.55元。
原审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虽然离婚,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之母与被告已离婚五年,随着原告日益长大,生活费用支出必将增加,考虑到五年来物价上涨因素及被告的收人状况,依法可由被告在其收入的2O%至3O%幅度内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身份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雪成自2O14年4月4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郭龙生活费40O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郭雪成负担。
郭龙上诉称:郭龙的生活费、教育费一直由于小新一人借款支付,郭雪成不管不问,郭龙在万般无奈情况下将郭雪成起诉到洛龙区人民法院,要求郭雪成在原生活费的基础上再增加郭龙的生活费用500元。当前郭雪成退休工资1834.55元,另在关林商贸城当电工,每月2OO0余元,原审判决只给郭龙判决增加每月200元生活费,实在不公。郭龙当前正在就读洛阳市技术学校,生活费每月800元及教育费几千元开支,实在不能支持昂贵的学费,目前郭龙母亲无职业,住宿都是在外租房,一家人连正常生活都无法持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未成年人郭龙的合法权益,支持郭龙的上诉请求。
郭雪成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即判定由郭雪成自2014年4月4日起每月承担郭龙400元的抚养费用,属事实认定错误且显失公平。1、本案存在着额外支付、重复计算抚养费的情形。2009年4月3日,郭雪成与于小新在洛龙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民事调解书,协议双方婚生子郭龙由于小新抚养,郭雪成按月支付郭龙抚养费2O0元。调解书生效后,郭雪成严格按照约定,按月向郭龙支付抚养费用。后郭雪成与于小新之间产生纠纷,郭雪成停付了抚养费用。后经洛龙区执行局执行,在郭雪成退休账户里划扣了相关抚养费用,划扣至2014年5月。现原审法院再次要求郭雪成支付已经支付的4月份抚养费,属于重复计算。2、本案判决郭雪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将会使郭雪成生活陷入困境,影响家庭其他成员的正常生活。根据郭雪成出具的证明可知,郭雪成承担着赡养老人的责任,且需要照顾没有固定工作且身患疾病的女儿。若扣除每月支付给郭龙的400元抚养费,仅剩的退休工资不足以支撑家庭的正常生活运行,因此,郭雪成不存在着实际给予能力。而相反,目前于小新将双方赠与郭龙的房屋对外出租获取每月500元租金利益。此笔收入虽不是郭雪成直接支付,但是是基于郭雪成赠与郭龙的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可等同为郭雪成支付的抚养费,此外,于小新经营着日常美发店,且每年都可以从村委会获得村民集体的利润分成,数额在几千元不等。通过以上事实不难看出,郭龙目前所能获得抚育费用完全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郭龙也并未出现患病、上学而导致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郭龙并未存在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情形,不能给与变更。即使考虑五年物价上涨的情况,因郭雪成不具备给付能力,所以应考虑适当降低比例。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郭雪成提交亲子鉴定申请且法院准予鉴定的情形下,未通知郭雪成进行亲子鉴定,即判决郭雪成承担抚养费,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结果侵害了郭雪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郭龙与郭雪成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各自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雪成与于小新离婚已五年之久,考虑到郭龙生活学习需要及物价上涨的因素,郭雪成对郭龙的抚养费应相应调整,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郭雪成每月给付郭龙生活费40O元至其十八周岁止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郭雪成已支付郭龙原生活费200元至2014年5月份,应在执行时一并结算。上诉人郭龙、郭雪成的上诉理由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龙、郭雪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