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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建荣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彬(斌)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俊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荣伟,女,汉族。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彬(斌),男,汉族。 上诉人陈建荣因与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俊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荣伟,女,汉族。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彬(斌),男,汉族。
上诉人陈建荣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彬(斌)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鹏、张荣伟,被上诉人王红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彬(斌)于1995年向政府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经村、乡、县审核,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7日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由原告使用的土地位于现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东草店社区洛阳塑料管厂南水泥厂北,用地面积200㎡,用途:商品房,四至:东为张电贝营业房,南为水泥厂路,西为张新卷营业房,北为洛塑制管厂。批准使用期限:使用期限一年。被告在开庭期间举证的证据: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东草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1995年以后我社区居民陈建荣未方过宅基地。特此证明。”双方居住期间,被告于2012年2月将15000块砖堆放到原告由政府确权,给其使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至今未予搬走。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将砖搬走时,被告拒绝,致使原告状诉来院。同时查明被告在该块土地上也有一份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6日颁发给其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户主陈建荣,证载四至与原告的证载四至一致。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状诉来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撤诉。后被告陈建荣提起行政诉讼,嵩县人民法院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嵩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建荣)请求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1995年向第三人(王红彬)颁发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红彬)收到该判决书后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洛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嵩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审理中,王红彬申请对陈建荣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户主姓名为‘陈建荣’持的《宅基地使用证》中‘户主姓名’栏内、‘宅基地面积’栏内及发证日期处的填写字迹存在刮擦,涂改现象。”原告(陈建荣)持的宅基地使用证查无存根。该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四日作出(2012)嵩行再字第5号行政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陈建荣的起诉。”陈建荣收到该裁定书后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九日作出(2013)洛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持宅基证,状诉来院。本院审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红彬(斌)持经村、乡、县核对,由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虽注明使用期限一年,到期后至今未更换该证,但其对该证所载土地仍在使用中,且政府也没有对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处置,表明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限在延续。被告陈建荣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经司法鉴定系刮擦、涂改的《宅基地使用证》,且经嵩县人民法院查核又无存根,其本人也举证证明自己从1995年以来未批划过宅基地,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王红彬(斌)现使用的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双方争议的该土地不具有使用权。因此,被告堆放在原告现正在使用的土地上的所有砖块,应限期搬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王红彬(斌)由政府给其确权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所有砖块全部搬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建荣负担。
陈建荣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1、原审原告王红彬(斌)持有的不是宅基证,是1995年11月7日,伊川县政府发给彭婆乡草店村的商品房土地使用证,使用期一年。土地使用者并非王红彬本人,使用证上王红彬三个字是他自己后加上的。当时申请用地的单位是东草店村,王红彬的名字填写在法定代表人一栏,2、王红彬当时任东草店村的会计,其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商品房使用证占为己有。但其本人在长达19年的时间里从未依据该使用证使用过该宗土地,事实上他也无法使用。在王红彬拿到该证之前1993年,上诉人已经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宗土地上下过地基,准备盖房了。3、2012年2月,被上诉人在洛龙区法院提起对上诉人兄弟陈建设、陈铁见的侵权诉讼,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持有1995年伊川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商品房用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与上诉人的宅基地面积基本重合,上诉人随即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持有的商品房使用证,维护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该诉讼历时两年,因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使得案件在重审阶段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4、根据行政诉讼中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持有的商品房使用证是临时用的,使用期一年,该证的有效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具有可撤销性。这些事实都是伊川县政府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经过我们三方庭审中质证过并证明的客观事实。5、上诉人持有的伊川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经司法鉴定存在刮擦、涂改现象,这是19年前政府发下来的,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持有的证书与存根显示的也并不一致。6、在行政诉讼阶段,上诉人申请嵩县人民法院到洛龙区土地局调取2007年伊川县政府向洛龙区政府移交的档案存根,东草店村的大部分档案都不在洛龙区,其中包括上诉人的档案的保管义务和责任不在上诉人。7、事实上我们双方都没有在该地块居住,原审法院凭什么认定我的宅基证不是政府确权,在行政诉讼中伊川县政府放弃对印章的司法鉴定,不否认政府印章的真实性。二、原审判决不仅违法,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1、根据《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宅基地使用条例》规定一户一宅,永久使用。2、上诉人在东草店村仅此一所宅基地,政府颁发的宅基证,并没有被撤销,却得不到洛龙区法院的维护。3、被上诉人一户数宅倒卖宅基地牟利,伪造的商品房一年的过期使用证却得到洛龙区法院的维护。综上所述:请求洛阳市中级法院法官秉公执法,依法判决。
王红彬(斌)答辩称:一、在经过两、三年以来的行政、民事庭审中,我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通过本人申请,村两委会同意,按法定程序逐级上报审核批准,嵩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再审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再确认该证“办证程序合法”。嵩县人民法院已采用了伊川县人民政府、伊川县土地局的意见,作出了“驳回原告陈建荣的起诉”的处理。陈不服,上诉至洛阳中院行政庭,中院于2013年6月9日做出了“维持原判,驳回起诉”的处理。因本案上诉人无视法律尊严,不履行法律判决,不停止对我合法权益的侵害,遂在2013年12月以非法侵害起诉其于洛龙区人民法院,洛龙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了合法合理的判决。二、以上事实经伊川县人民政府、伊川县土地局指认上诉人所持“宅基证使用证”中刮、擦、涂改及四方邻居的填写属于上诉人的私自行为,绝不是发证机关的职务行为,并确认该证无效,不能作为主体资格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充分证明洛龙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运用恰当。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不正当上诉,并判回我在嵩县再审时所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正义的伸张。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王红彬(斌)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存根及申请表均显示是伊川县政府发给彭婆乡草店村的商品房土地使用证,申请表中显示被上诉人王红彬(斌)是法人代表,该证使用期一年,其性质属于临时用地,该地使用期到期后无再重新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红彬(斌)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存根及申请表均显示是伊川县政府发给原彭婆乡草店村的商品房土地使用证,申请表中显示被上诉人王红彬(斌)是法人代表,该证使用期一年,其性质属于临时用地,该地使用期到期后无再重新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本案上诉人陈建荣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经河南省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存在刮、擦、涂改、私自填写的内容,而且该证在土地档案部门没有存档依据。由此可见,伊川县政府没有对该土地进行确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红彬(斌)对该土地的使用权限在该证使用期一年后延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被上诉人王红彬(斌)以上诉人陈建荣堆放在双方争执的土地上砖块属对其的侵权行为,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红彬(斌)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红彬(斌)负担,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陈建荣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军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