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香枝,别名韩香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润芝,女,汉族。系刘万帅母亲。。 上诉人韩香枝因与被上诉人刘万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香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江、田乐乐,被上诉人刘万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润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8时25分,被告刘万帅驾驶电动车沿龙门北桥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韩香枝(芝)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相撞,被告刘万帅车前与原告韩香枝(芝)车尾接触(追尾),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派员赶赴现场,经勘查,认定被告刘万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香枝(芝)无责任。同时,原告被送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救治,经门诊检查治疗,花费681.50元,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8天治疗,诊断为:1、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2、软组织挫伤后。3、头皮外伤缝合后。先后花费4634.60元,门诊花费1536.90元,计6853元。治疗中,被告刘万帅支付原告韩香枝(芝)7700元。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 原审认为:被告刘万帅驾驶电动车沿龙门北桥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韩香枝(芝)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相撞,被告刘万帅车前与原告韩香枝(芝)车尾接触(追尾),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万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香枝(芝)不负该事故责任,本院对此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刘万帅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韩香枝(芝)造成的医疗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撞伤原告后,给原告造成医疗费6853元,误工费511.20元(2013年全省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365×9(伤时至出院天数)=511.20元),护理费625.78元(2013年全省服务业年均工资25379÷365×9=6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9=270元),营养费90元(9×10元/天),共计8349.98元,被告刘万帅应依法赔偿。被告刘万帅在原告韩香枝(芝)治疗中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刘万帅对原告医疗损失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万帅辩称理由不充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国家专门管理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应依法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在医院开的票据,只要是真实性的合理花费,由医院依据原告的合理花费出具正规收费票据,这是医疗职业行为,不存在是否知道的问题;被告撞伤原告,原告所受的伤是外伤,理所当然要到外科治疗,原告的治疗行为没有过错;被告称自己家人在陪护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四项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医疗费,超出已查明部分的医疗费,没有在庭审时举证,更未提交原件,不能核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的两张新农合票据,标明不作报销凭证,且为无印章的收据联;出具的一张存根联计费清单,不是收费收据;提交的三张外购药票据,不是正规税务发票,且无外购药处方及必须外购药的诊断证明,本院均不支持。原告举证的工资证明是收款收据,不是直接签名的工资表,更不显示其工资被扣,该证据不予采信。其误工费计赔应以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农业职工上年度收入为准计赔。原告诉称自行车损失及精神损害损失没有证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显示自行车损害的事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香枝(芝)医疗费6853元,误工费511.20元,护理费6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计8349.98元,扣除被告刘万帅已付原告韩香枝(芝)的医疗费7700元,实际赔偿额为649.98元。二、驳回原告韩香枝(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原告韩香枝(芝)负担270元,被告刘万帅负担138元。 韩香枝(芝)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以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为由不予支持诉求,系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病情严重,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的经济情况,参加了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在办理出院结算时,农村合作医疗要拿医疗票据才能予以报销部分医疗费,因此,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票据的复印件,该虽是复印件,但是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承担该费用。关于一审诉讼费,上诉人系受害人,在该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案的诉讼费。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刘万帅答辩称:精神损失不应该赔偿,上诉人要是不骑自行车两边拐,被上诉人也不会碰到她。护理费不应该赔偿,我家人在那里陪护。所以,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万帅驾驶电动车沿龙门北桥由西向东行驶,与上诉人韩香枝(芝)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相撞,被上诉人刘万帅因该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韩香枝(芝)造成的医疗损失,被上诉人刘万帅负全责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韩香枝(芝)上诉提出的其支付的医疗费票据部分是复印件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求问题,上诉人韩香枝(芝)称其医疗费票据部分是复印件是由于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二审期间上诉人韩香枝(芝)虽提供其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相关证据,但从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相关病历显示,此费用主要用于治疗其本身的疾病特发性血小板减少紫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韩香枝(芝)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韩香枝(芝)上诉提出诉讼费承担问题,由于上诉人韩香枝(芝)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受理费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韩香枝(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