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惠琴,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党堂,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耀敏,男,回族。 上诉人马惠琴与被上诉人孙耀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马惠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党堂,被上诉人孙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房屋的北墙与被告房屋的南墙留有62公分间距,被告空调的室外机安装在被告南墙之上。原审同时查明:2013年7月2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东关办事处通巷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书一份,载明:2013年6月8日,我社区东通巷1号居民孙耀敏对社区反映其邻居东通巷3号居民马惠琴在其家北斜对面安装空调外机,在使用时就排放的热量及噪音,影响孙耀敏的正常生活,社区接到诉求后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社区停止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为创造邻里之间的环境卫生清静而共同携手。但被告为了自己的方便,而不顾他人的正常生活,其行为剥夺了他人清静环境休息的权利,对引起的纠纷应负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外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封闭被告卫生间的窗户,虽然窗户开在原告院内,但窗户所对的位置为原告出入过道,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安装在其南墙空调室外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马惠琴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言词错误的。被上诉人所买的公房原先和上诉人是同院,上诉人在此居住已有十几年,上诉人原先大门是在现在房屋的东面的雨塔下面,是属于坐西朝东,房屋的东墙已至东关回小的西围墙是进出上诉人家和公房的道路,是属于公共道路,后因住在公房的人陆续搬家,住进一些外来务工人员,非常杂乱,上诉人把大门改到房屋的北面,形成现在坐南朝北。被上诉人房子盖好后,在上诉人东墙与东关回小西围墙的北路口垒门楼时上诉人曾出面干涉,并请社区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强行盖起门楼,之后又把上诉人家下水道堵死。上诉人空调安装的位置是在上诉人南墙的窗口旁,对任何人都无妨碍,符合国家空调安装规定,影响被上诉人环境清静的不是上诉人的空调,是他自己的两台空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孙耀敏辩称:上诉人违背客观现状真实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同上诉人系为相邻关系。2008年前后双方宅院分别为买受取得的所有权。答辩人在购买这处公房时,上诉人房屋的坐落位置就是坐南朝北,大门临街。形成了现在的客观现状,双方分别为独立的宅院,并非上诉人诉称的答辩人购买该宅院的走道为其公共通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答辩人在建房时,为了方便相邻双方的生活,善意将新建房屋的北山墙让出60公分的空间位置,就是为了更好的便于其新建房屋的采光、通风。可上诉人不尊重答辩人善意的举动和和睦的相邻关系,在2013年6月间,借答辩人家中无人之际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南山墙外侧,距答辩人房屋窗户斜距不足20公分,空调产生的噪音和热气直接影响答辩人安静的休息权,同时,造成答辩人无法开窗通风,上诉人这一侵权行为剥夺了答辩人清静的休息权,由此产生的侵权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空调外机安装位置在距离被上诉人住房北墙60公分的南墙上,上诉人在使用空调时,噪音和热风影响被上诉人正常休息,上诉人应本着互相体谅,和睦相处原则适当调整空调外机的位置,协商解决纠纷。故原审判决将现有空调室外机拆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惠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