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麻社芳因与被上诉人詹杏敏、兰梦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社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杏敏,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梦依,女,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社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杏敏,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梦依,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詹杏敏,基本情况同上,系兰梦依母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麻社芳因与被上诉人詹杏敏、兰梦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麻社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辅,被上诉人詹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杏敏与被告麻社芳的儿子兰文星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同时将其户口迁入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二郎庙村,成为二郎庙村十五组的村民。原告詹杏敏与兰文星婚后在二郎庙村十五组居住生活,兰文星的母亲即被告麻社芳为该户的户主。2012年12月,原告詹杏敏与兰文星生一女儿名叫兰梦依,原告兰梦依出生后,即将户口落入二郎庙村。二郎庙村每年均向其村民发放不同数额的福利款,凡户口在二郎庙村均可享受该政策,其中二郎庙村各个小组发放的福利款不尽一致,具体各户的福利款均由户主领走后再分发给其他家庭成员。依照该规定,原告詹杏敏可享受2012年与2013年的福利政策,原告兰梦依可享受2013年的福利政策。庭审中,被告麻社芳认可其作为户主,领走了原告詹杏敏、兰梦依应分得的福利款共计55000元(其中2012年每人分19000元,2013年每人分18000元)。被告麻社芳领走二原告应分得的福利款后,未给二原告,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麻社芳认为二原告与其儿子兰文星及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领走该款项后,将该钱交给了儿子兰文星,兰文星向原告詹杏敏支付了27000元,余款用于了二人的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詹杏敏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案件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因此,依照法律的公平旨意,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庭审中的自认,足以认定被告麻社芳将二原告应得的55000元福利款领走后,未给二原告该款项的事实。现被告麻社芳占有二原告的款项,其无法证明其占有为合法或存在其他约定,故其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已经将领走的55000元返还给其儿子兰文星,兰文星向原告詹杏敏支付了27000元,余款用于了二人的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麻社芳返还二人应得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二原告返还应得的福利款,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社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杏敏、兰梦依应得分红款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詹杏敏、兰梦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原告詹杏敏、兰梦依承担111元,由被告麻社芳承担1200元。
麻社芳上诉称:1、本案是争议较大的家庭内部事务,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2、因被上诉人詹杏敏与上诉人之子兰文星结婚后与上诉人并没有分家单独生活,上诉人作为户主领取村里的分红款后用于全家生活,虽然上诉人没有将诉争分红款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平时生活消费支出均是上诉人支付,仅为被上诉人兰梦依办满月酒就花费2万多元,兰文星一审当庭认可三次从上诉人处取走27000元,两年来被上诉人的花费和拿走的钱远远超过村里分得的分红款,这些事实均发生在家庭内部,不可能保存有什么证据,一审不顾这些家庭基本常识,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被上诉人分红款显属不当。3、即使诉争款项没有花费,也是上诉人詹杏敏与兰文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不应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
詹杏敏、兰梦依答辩称:被上诉人自己有工作,平时生活并非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领取分红款的时间为每年的阴历年年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兰文星结婚后与上诉人在一起居住生活,并未分家,虽然上诉人领取村组分红款后没有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日常生活必然有一定的花费,上诉人称该款项已经用于詹杏敏与兰文星的日常生活花费符合常理,因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要求上诉人提供家庭内部分配分红款及日常生活开销的相关证据确有一定困难。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年初领取了村组发放的2013年的分红款36000元,因被上诉人詹杏敏于2014年1月22日与上诉人之子兰文星解除了婚姻关系,故上诉人领取的詹杏敏和兰梦依2013年的分红款不可能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40000元较为合理。一审程序合法,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村组分红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
民初字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一项为:麻社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詹杏敏、兰梦依村组分红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麻社芳与被上诉人詹杏敏各负担602.5元(詹杏敏负担部分已有麻社芳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利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