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孟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朝,男。 委托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福来,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建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秀玲,女。 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宗朝、申建康、温秀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孟娟,被上诉人张宗朝的委托代理人耿星、姚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申建康、温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作为出租方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有被告申建康、温秀玲的签名,担保方处加盖有中十冶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用于新安县香江万基氧化铝粉厂三期;实际出租物资的名称、规格、单位、日租金、价值以出租方租赁清单和验收单为准;运费、装卸车费用等由承租方承担;钢管日租金为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3元/个;钢管丢失赔偿价格为13元/米、十字扣件丢失赔偿价格为4.7元/个、转向扣件丢失赔偿价格为5元/个、接卡扣件丢失赔偿价格为5.2元/个、顶丝丢失赔偿价格为19元/个;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二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等;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出库单中约定0.3米钢管接头日租金为0.03元/个,原告自认0.3米钢管接头丢失赔偿价格为5元/米。截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共出租钢管104337.60米、接卡扣件10532个、十字扣件60997个、转卡扣件1500个、顶丝2869个、0.3米钢管接头940个;原告收到退租的钢管83394米、接卡扣件6670个、十字扣件42471个、转卡扣件237个、顶丝2722个、0.3米钢管接头439个;钢管租金共计217537.41元、扣件(接卡、十字、转卡)租金共计88857.76元、顶丝租金共计16050.93元、0.3米钢管接头租金共计8309.52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租金128616元。被告申建康、温秀玲尚欠原告运费、装卸车费共计14983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原告张宗朝与被告申建康、温秀玲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申建康、温秀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算其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建康、温秀玲出租物资产生租金共计330755.62元,减去已付租金128616元,二被告应付租金为202139.62元。被告申建康、温秀玲还应当向原告归还钢管20943.60米、十字扣件18526个、转向扣件1263个、接卡扣件3862个、顶丝147个、0.3米钢管接头501个,并按照约定的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个、顶丝日租金0.03元/个、0.3米钢管接头日租金0.03元/个,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如不能归还,应按照约定的赔偿价格钢管13元/米、十字扣件4.7元/个、转向扣件5元/个、接卡扣件5.2元/个、顶丝19元/个进行赔偿,因原、被告双方未对0.3米钢管接头的赔偿价格进行约定,本院酌定该部分物资如不能归还按履行生效判决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并按照约定的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个、顶丝日租金0.03元/个、0.3米钢管接头日租金0.03元/个,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被告申建康、温秀玲还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装卸车费共计14983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租金202139.6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虽然中十冶项目部以担保方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为被告申建康、温秀玲提供担保,但作为中十冶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中十冶项目部欠缺保证主体资格,担保行为也未得到中十冶公司的授权,所以中十冶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中十冶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被告申建康、温秀玲作担保,原告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中十冶项目部应当在被告申建康、温秀玲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十冶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中十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建康、温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宗朝支付租金202139.62元。二、被告申建康、温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宗朝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租金202139.6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三、被告申建康、温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宗朝归还钢管20943.60米、十字扣件18526个、转向扣件1263个、接卡扣件3862个、顶丝147个、0.3米短管接头501个,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个、顶丝日租金0.03元/个、0.3米钢管接头日租金0.03元/个,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如不能归还,应按钢管13元/米、十字扣件4.7元/个、转向扣件5元/个、接卡扣件5.2元/个、顶丝19元/个进行赔偿,0.3米钢管接头按履行生效判决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个、顶丝日租金0.03元/个、0.3米钢管接头日租金0.03元/个,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四、被告申建康、温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宗朝支付运费、装卸车费14983元。五、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被告申建康、温秀玲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张宗朝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张宗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64元,由原告张宗朝承担564元,被告申建康、温秀玲承担10000元。 中十冶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申建康、温秀玲所签订,在一审开庭中没有到庭。所提交的租赁合同有涂改,有严重的瑕疵,不排除张宗朝与承租人申建康、温秀玲有恶意串通。况且担保也是对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担保,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承租人己经全部归还了租赁物。在一审中张宗朝提供的均为白条,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原审没有到庭确认,原审法院没有任何有效的凭证就对张宗朝所提交的白条给予认定是错误的;二、承租人是申建康、温秀玲,根据合同约定的数量二人已经全部履行,上诉人项目部己经履行了担保责任,所以本案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当由申建康、温秀玲承担;三、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确定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从该租赁合同可以看出租赁物的数量是确定的,但使用期限终止时间不明确,因此本案不存在违约情况,判决违约金根本就没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香江万基铝业工程项目部是张建民以上诉人的名义揽接的工程,项目部没有独立的资产,依法不具备担保人的资质,该担保是无效的;五、张宗朝所提供租赁给申建康、温秀玲钢管不符合标准,致使钢管架倒塌导致3人死亡,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该案现在在新安县刑庭审理中。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宗朝答辩称:一、中十冶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担保是对合同约定数量的担保,但上诉人显然对“合同约定数量”存在着明显的曲解之意。租赁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实际出租物资的名称、规格、单位、日租金、价值以出租方租赁清单和验收单为准”,中十冶公司应当在承租方在履行该租赁合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租赁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二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的非常具体和明确,但是一审法院竟然错误地将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进行计算,而且还将起算点推迟到了起诉之日;三、中十冶公司称答辩人提供的钢管不符合标准的说法不是事实。工地发生的是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倒塌钢管架所在地的地基处理不当,事故发生后,相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承租方、担保方(中十冶公司)均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交涉。租赁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交货方式:承租方自提”,按照建筑租赁业的交易习惯,此种交货方式意味着承租方提货装车前对租赁物资已经进行过检查,验收合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基本准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中十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温秀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本庭对其所作的调查询问中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申建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本庭对其所作的调查询问中称对租赁物资的数量不清楚,以温秀玲说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一条中,除对出租物资的名称、规格、单位、日租金、价值进行了约定外,在备注栏中对数量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计钢管15000米、十字扣件3000个、转向扣件500个、接卡扣件500个、顶丝300个。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申建康、温秀玲与张宗朝签订租赁合同后,从张宗朝处租赁物资,截止2013年11月20日,尚欠租金202139.62元未予支付,并有租赁物资若干未予偿还。对此,张宗朝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申建康、温秀玲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十冶公司对实际租赁物资的数量提出异议,认为张宗朝与申建康、温秀玲属恶意串通,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予以认定。据此,原审判决申建康、温秀玲应支付租金的数额和应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及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十冶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资的数量进行了明确约定,中十冶公司仅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中十冶公司有关其是对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担保的上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租赁业务系滚动发生,中十冶公司称合同约定的数量申建康、温秀玲已经全部履行,其己经履行了担保责任,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十冶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十冶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申建康、温秀玲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数量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即钢管:15000米、日租金0.009元/米、丢失按13元/米赔偿;十字扣件:3000个、日租金0.005元/个、丢失按4.7元/个赔偿;转向扣件:500个、日租金0.005元/个、丢失按5元/个赔偿;接卡扣件:500个、日租金0.005元/个、丢失按5.2元/个赔偿;顶丝:300个、日租金0.03元/个、丢失按19元/个赔偿)。 三、驳回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9元,张宗朝负担859元,申建康、温秀玲负担8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杨利云 审判员 :邢玉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