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广东省广业岭南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业公司)因与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运通集团公司)、洛阳铁路运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广东省广业岭南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延国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广东省广业岭南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延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广东省广业岭南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业公司)因与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运通集团公司)、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东广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东,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公司、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广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协商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N-YT20121210),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混煤10000吨,并且双方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供方每批次所供煤炭到达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将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结算单据,供方应在结算单据出具日后的一周内按600元/吨向需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需方须在收货后20天内以现汇形式付清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于2013年1月出具煤炭结算表,对原告的送货数量与结算金额予以明确确认。而在原告依约开具了总额6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却一直拒不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现因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拒不退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公司应当对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600万元及迟延利息暂共计357076.8元(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止,为357076.8元,并请求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公司、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本案主张的债权已在广州越秀区法院对被告进行过诉讼,越秀区法院已有生效判决,债务人非被告。2O13年9月5日原告在广州越秀区法院对济源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本案二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在诉状中列明要求被告应退还其预付购煤款6O0万元(济源枫林公司退还部分购煤款后剩302余万元)。越秀区法院向被告送达了本案原告向越秀区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据目录,包含原告在本案立案时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在越秀区法院的诉讼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广州市中级法院裁定原告诉被告部分没有管辖权,原告诉济源枫林实业有限公司部分已有越秀区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384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由济源枫林公司退还其6O0万元购煤款的剩余部分3O2余万元。可见,原告在两起诉讼中对被告诉讼部分举证的是相同的证据,原告在越秀区法院诉讼中己自认应退还的600万元购煤款是一笔而不是两笔,而越秀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应由济源枫林公司退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是一笔债权主张两次,属于恶意诉讼。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交易并没有发生,仅凭发票及结算单不能证明实际交易情况。1、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应向法庭举证送货的相关凭证。2、合同约定的发站、交提货地点在双方签合同后没有经办过给原告的货物运输、交接货手续,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法庭调查取证。3、在交易发生前出具发票和结算单,被告系应原告要求出这种情况在经济交往中并不罕见,实际交易的有无,应以货物运双方交接手续为准,在本案中原告不能出具(因为交易不存在)。4、原告在广州越秀区法院持本案相同证据(合同、发票、结算单)起诉被告也证明是济源枫林公司收取其预付购煤款没有发货,导致原告没有买到煤,不能发煤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交易没有发生。三、原告恶意提起本案虚假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账户予以冻结、财产予以查封,不仅应当赔偿被告各项直接间接经济损失,而且被告认为应追究原告方故意策划本案诉讼的责任人刑事责任。因此,被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实际交易没有发生的基本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广东广业公司与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公司、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公司、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是否欠原告广东广业公司货款600万元?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公司、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广东广业公司货款600万元利息357076.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广业公司与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协商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N-YT20121210),该合同约定原告广东广业公司向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销售混煤10000吨,并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南龙岗电厂”发货时间为:以铁路货运发站(含车皮号)承运日期为准,并且双方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供方每批次所供煤炭到达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将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结算单据,供方应在结算单据出具日后的一周内按600元/吨向需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需方须在收货后20天内以现汇形式付清货款。”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于2013年1月出具“煤炭结算单”,“煤炭结算单”显示混煤结算数量10000吨、单价600元/吨、结算金额600万元,原告广东广业公司开具了总额6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认为2012年12月10日协商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广东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河南龙岗电厂发运煤炭,并向法院提交申请调查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龙岗电厂)2012年12月10日以后接收原告广东广业公司煤炭情况,本院对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燃料采购部部长韩国强进行询问,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燃料采购部出具证明均证实2012年12月10日以后未接收到原告广东广业公司的煤炭。
庭审中法院要求原告广东广业公司向法庭提交有关发运到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龙岗电厂)煤炭10000吨的相关证据,原告广东广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认为其举证已完成,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于2013年1月出具“煤炭结算单”,原告广东广业公司开具了总额6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即可证明原告广东广业公司与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履行了2012年12月10日协商签订《煤炭购销合同》。
另查明:1、2O13年9月5日原告广东广业公司在广州越秀区法院对济源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本案二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在诉状中列明要求被告应退还其预付购煤款6O0万元广州越秀区法院认定2012年7月24日广东广业公司与济源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有效,判决济源枫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广东广业公司下欠购煤款302.242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等。2、济源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济源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广业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环保公司)、广东省广业公司、洛阳运通集团公司工贸分公司四家公司的业务关系为:2012年7月4日济源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广业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2012年1l月15日济源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与环保公司签订《企业购销合同》、2012年12月10日广东广业公司与运通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济源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卖煤给环保公司,环保公司卖煤给广东广业公司,广东广业公司再将买济源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的煤炭卖给洛阳运通集团公司工贸分公司。本案所涉及的预付购煤款600万元,济源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与环保公司煤炭交易因故没有发生,故环保公司与济源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及广东广业公司与运通公司的煤炭交易也就没有发生。原告广东广业公司对此“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广东广业公司与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协商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N-YT20121210),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虽于2013年1月出具“煤炭结算单”,原告广东广业公司开具了总额6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广东广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关按合同发运到交货地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龙岗电厂)煤炭10000吨的相关证据,本院依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申请对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燃料采购部部长韩国强进行了调查,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燃料采购部出具证明均证实2012年12月10日以后至今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龙岗电厂)未接收到广东广业公司、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及所委托单位、个人的煤炭,原告广东广业公司虽不认可济源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出具“情况说明”中的事实,但其在广州越秀区法院持本案相同证据(合同、发票、结算单)起诉本案二被告也证明济源枫林公司与本案原告广东广业公司与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之间是有业务联系的。可见,原告广东广业公司与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协商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广东广业公司仅以被告洛阳运通集团工贸分公司于2013年1月出具“煤炭结算单”,原告广东广业公司开具了总额6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主张二被告欠其货款,并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货款600万元及迟延利息暂共计357076.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广业岭南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230元,由原告广东省广业岭南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军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