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曾玉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涛、李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宏,中铁十五局集团中南指挥部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曾玉森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合同纠纷一案,曾玉森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森的委托代理人郭涛、李建,被告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玉森诉称:因被告参与投标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工程,便与原告商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标保证金,一个月内返还。201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南指挥部账户中转账支付了300万元人民币,其中南指挥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款叁佰万元整人民币,收款事由为: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并未中标也拒不退还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13820元(暂计至2014年7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五局答辩称:中铁十五局认可收到原告300万元的事实,该款原告打入其派出机构中铁十五局集团中南公司账户,因中南公司付款的权限已经被中铁十五局收回,故一直没有还款。因该笔款项系作为原告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招标规定,保证金三个月内可以不计算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中铁十五局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曾玉森该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参与投标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工程,经与原告商议,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元,用于被告投标时作为投标保证金使用,如被告中标可以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8月2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6217001840000427353)向中铁十五局中南公司账户(42001237054053003221)转账支付了300万元人民币,同日中铁十五局中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曾玉森,收款叁佰万元整,收款事由云南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工程履约保证金”该收据加盖中铁十五局中南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并未中标也未退还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铁十五局中南公司在工商部门没有登记,在税务部门有登记,系被告中铁十五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向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中铁十五局中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且庭审中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并无异议,因中铁十五局在云南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工程竞标中并未中标,故被告中铁十五局中南公司应当在得知其未中标后及时返还原告曾玉森该300万元,因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南公司系中铁十五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中铁十五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从交付该款项之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当时双方对如中铁十五局未中标,该款项何时返还及是否支付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因该借款系用于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被告应当在知道其未中标后及时返还原告的300万元。考虑到被告在庭审时提出招标保证金3月内不应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自其收到原告该款项3个月后(2012年11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玉森300万元。 二、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玉森支付30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曾玉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