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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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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建国因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剧院(以下简称关林剧院)、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洛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杨建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秉铎,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剧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侯秀玲,该剧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洛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杨建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秉铎,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剧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侯秀玲,该剧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该剧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该剧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储佳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建国因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剧院(以下简称关林剧院)、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25日,杨建国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城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准许其追加被告和中止审理的申请。2013年9月6日,本院依杨建国的申请恢复审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建国及委托代理人任秉铎,被告关林剧院的法定代表人侯秀玲及委托代理人韩运玲、张瑞喜,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赵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建国诉称:1993年10月,原告和田书建以原洛阳东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名义和关林剧院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关林剧院投资20万元,其余费用全部由东海公司投资,建成后关林剧院拥有40%房产,东海公司拥有60%产权。1994年4月,东海公司与另一企业合并被注销,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协商以其名义与关林剧院签订了一份合同,代替了东海公司与关林剧院签订的合同。原告和田书建约定由其投资60万元,上述房屋在东海公司名下的部分分给其住宅12套,一层门面房224.4平方米,其余的投资由原告负责,房产权属于原告。房屋建成后,城建公司给原告出具《具结证明》:“我单位于93年9月28日与关林影剧院签定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建房过程,实为单位职工杨建国同志承担一切费用,享有协议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今申请将房产权证办理给杨建国同志,以上情况如有不实或以后后悔,我单位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据此,按照原告和田书建签订的协议,97年6月,原告给分给自己的部分办理了房产证。98年初,原告在其所有的一层用钢板焊接,架成两层。底下一层投资建成桑拿洗浴部,上面―层投资成立了歌厅,原二层投资成立了棋牌房和餐厅,并于1998年11月办理了营业执照,99年7月以后分别发包给了别人经营。1999年8月25日,城建公司以关林剧院私自出售其房产为名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原告的房产及发包的桑拿、歌厅、棋牌房、餐厅和里面所有的设施、器具等,原告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与了诉讼。关林剧院在该案诉讼初期,尚能实事求是,指出该房产是由原告实际投资的,后来开始公然作假证,一、二审法院均判原告败诉,城建公司申请执行了原告的房产。经原告申诉,2003年11月,河南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城建公司申请撤诉,2004年3月22日洛龙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城建公司撤诉后,原告申请执行回转,洛龙区人民法院以(2006)洛龙法执字-1第1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回转。2004年3月1日,省高院重审裁定下发后,城建公司和关林剧院恶意串通签订所谓的《变更协议》,城建公司擅自将法院执行给他的房产交给关林剧院,而不交付给法院。2004年6月9日,关林剧院竟配合城建公司恶意侵权,把原告的房产全部办到其名下并办理假转让,造成房产长期不能执行回转。关林剧院在明知该案诉讼所涉房产是原告所有,城建公司已撤诉,还把原告的房产转移到其名下,直到2012年9月18日仅把少部分房产使用权执行回转给原告。城建公司和关林剧院明显无视法律,公然恶意串通,共同侵犯原告的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的房产原状,赔偿自2004年6月10日到2012年9月10日的所有经济损失。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所有的地处关林剧院处一层门面房378.9平方米(价值约1515600元)、二层商业房767.9255平方米(价值约1151888元)、三、四、五、六、七层住宅房12套1101.89平方米(价值约550945元),或赔偿不能返还原告房产的评估价值金额。2、被告赔偿自2O04年6月10日以来侵占该房产到2008年6月10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08000元,并直到房产归还原告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之后,杨建国提交《补充诉状》追加城建公司为共同被告,又提交《补充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恢复侵占原告房产时的原状,即恢复二层钢架棚房,钢架层上铺钢板,钢板上铺胶层,胶层上铺地毯;隔断成16个包间,或赔偿相应损失36万元。2、赔偿侵占该房产自2004年6月10日到2012年9月10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991146.52元(包括可得利益、欠款利息、上访损失、律师代理费等)。3、两被告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关林剧院辩称:一、答辩人最初与东海公司,后与城建公司签订了《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当时田书建、杨建国的身份是公司的负责人,东海公司(城建公司)是与答辩人签订协议的合作方,答辩人并不对个人。田书建在其后来起诉的案件中才拿出了田书建与杨建国的合伙协议,但在《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履行中,两人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两人的合伙协议,整个案件中没有任何一方提供出田书建、杨建国与东海公司(或城建公司)的挂靠协议。二、(2012)洛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条判令归杨建国所有的房产,部分一直由杨建国享有,答辩人实际没有占有杨建国的房产,出售给张晓云的房产是由于原告长期不还欠款的情况下,关林剧院受城建公司委托通过售房收回欠款,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三、杨建国所诉侵权造成的所谓损失,均不是答辩人所为,与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明文规定,“申请有错误的,导致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上都与答辩人无任何瓜葛,不是答辩人的行为所致。2、关于杨建国诉状中提到的原二楼改造被强拆,这与答辩人也无关,因这不是答辩人所为。3、答辩人没有“与城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杨建国的利益”的行为。答辩人始终遵照与城建公司定的《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的约定,没有占有、使用、收益过原告房屋。由于土地证及所有批件都在关林剧院名下,大房产证就应办给关林剧院,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四、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既没有侵权的事实和行为,更没有给杨建国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具体的赔偿清单,答辩人无法针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提供反驳证据。二、城建公司与关林剧院的资地互偿建房协议书是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房产应归土地一方即关林剧院所有。目前,关林剧院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晓云,张也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权属证书。原告的起诉是基于房屋所有权,就本案来说,原告的起诉缺少核心证据支持。三、原告在其最初的起诉状中要求返还房屋,那么涉及到案外人张晓云的切身利益,法院应当追加张晓云参加诉讼。四、本案涉及的部分问题,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目前正在省高院再审中,原告在2004年以前已经明确知道相关事实,2012年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责任超过诉讼时效。五、涉案房屋是城建公司投资,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已经不要求返还房屋,那么其要求将经济损失计算到返还房屋之日,缺少时间上计算的支持。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该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七、原告之前起诉过城建公司,本案中原告对城建公司的部分诉求属于重复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关林剧院应否向杨建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杨建国向城建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是否存在事实基础。3、杨建国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杨建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8日,杨建国和田书建以东海公司名义与关林剧院签订《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关林剧院出地,东海公司出资,建造混合型楼房一幢,关林剧院投资二十万元,其他费用由东海公司承担,楼房建成后,关林剧院拥有楼房40%的所有权,东海公司拥有60%的所有权。同日,杨建国与田书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对双方共同使用东海公司名义与关林剧院签订有关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以及二人的投资、建成房屋的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建国、田书建即投资建房。1994年4月,东海公司因与洛阳市古典建筑安装公司合并,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同年10月15日,杨建国和田书建又以城建公司名义与关林剧院签订《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内容与原以东海公司名义和关林剧院所签协议书内容一致。之后,双方合作建设的楼房竣工,关林剧院、田书建、杨建国与城建公司分别占有部分房屋。1995年5月20日,城建公司为杨建国出具《具结申请》一份,载明:“我单位于93年9月28日与关林剧院签订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建房过程,实为单位职工杨建国同志承担一切费用,享有协议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今申请将产权证办理给杨建国同志,以上情况如有不实或以后后悔,我单位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1995年5月24日,杨建国以洛阳市联合经济发展公司名义向洛阳市郊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752.29M2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30865)。后因洛阳市联合经济发展公司未向杨建国支付房款,杨建国未向其实际交付房屋和产权证,并将房屋改造后开办餐厅和歌厅进行经营。1997年6月10日和1998年7月15日,杨建国又办理了该楼房另两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41613、42838)。
1999年8月,城建公司以关林剧院将合作所建房屋的60%交付他人构成侵权为由,将关林剧院诉至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郊区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当月,郊区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对诉争楼房中正在经营的餐厅、歌厅、浴池进行了查封。针对城建公司的起诉,关林剧院答辩称,城建公司对剧院综合楼主张60%的产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反诉主张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杨建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并主张60%的产权,同时要求城建公司因错误申请保全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年3月21日,郊区法院作出(1999)关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杨建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0)洛民二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0年9月12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根据郊区法院作出的(2000)关执字第30号执行通知书,撤销了杨建国办理的三份房产证。杨建国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法院作出(2003)豫法民再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郊区法院重审该案。洛阳市洛龙区法院(原洛阳市郊区法院)重审时,城建公司提出撤诉,2004年3月22日洛龙区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06年1月9日,洛龙区法院作出(2006)洛龙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责令城建公司向杨建国返还已取得的财产。
2004年3月1日,城建公司(乙方)与关林剧院(甲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1994年10月签订了资地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现行的土地政策,经协商一致,认为双方均应按照国家的土地法规办事,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为此甲乙双方决定变更协议。一、乙方放弃在原协议中应享有的房产,同意将房产全部转给甲方。二、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在原协议中享有的房产。三、乙方将房产转给甲方后,甲、乙双方的联建关系转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建方(乙方)的关系。四、鉴于该综合楼已建成,并部分投入使用,甲、乙双方同意,按1996年建筑决算标准进行决算。”城建公司另出具《变更协议(附件)》一份,载明:“变更协议内容仅为办理土地证需要,而不影响原协议(一九九四年十月)的履行,由变更协议引起的洛阳市城建公司内部纠纷与关林剧院无关”。2004年6月10日,关林剧院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属证书办到自己名下。2004年6月14日,关林剧院(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可全权处理原属乙方的60%的房产及房款优先归还乙方借款等内容。之后,关林剧院出售了诉争房产,并于2005年2月6日向城建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告知房产出售及抵偿债务问题,城建公司签字予以确认。
因诉争房产已被处理,故当时洛龙区法院未能通过执行回转,将该房产交还杨建国。2006年10月30日,杨建国以城建公司错误申请诉讼保全为由,将城建公司及诉讼保全担保人洛阳龙弘园艺有限公司、洛阳华以牡丹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09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06)洛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包括“因侵权造成杨建国不能履行相关义务而被诉讼的诉讼费、执行费,银行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息”、“餐厅、歌厅、棋牌室至2004年6月9日损失的承包费、租赁费”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78368元。一审宣判后,城建公司和洛阳华以牡丹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0日,省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另查明:1、杨建国以洛阳市关林金山园酒店(以下简称金山园酒店)负责人身份与洛阳市苗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达公司)于1999年4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书》,依据该合同记载的内容,苗达公司的承包期限从1999年5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每年向金山园酒店交纳承包金360000元。2、杨建国以金山园酒店负责人身份与孙小伟于1999年7月20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记载内容,孙小伟的租赁期限从1999年8月1日起至2002年8月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向金山园酒店交纳租赁费52000元。3、杨建国以金山园酒店负责人身份与洛阳市白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于1999年8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书》,依据该合同记载的内容,白银公司承包期限从1999年9月10日起至2004年9月10日止,每年向金山园酒店交纳承包费360000元。4、杨建国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其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至2004年6月9日,2004年6月9日之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已另行主张。”同时,该二审判决支持了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和“因城建公司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不能履行相关义务而被诉讼的诉讼费、执行费、银行利息、罚息及复息”等经济损失合计4590670元。二审宣判后,城建公司和洛阳华以牡丹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申诉。2014年4月8日,省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另查明:1、为了核实杨建国与苗达公司、白银公司、孙小伟所签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本院再审中,调查了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达红和白银公司的王建军,该二人证明他们与杨建国所签合同是真实的,并得到履行。落实孙小伟的合同时未见到孙小伟本人,其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得到履行。杨建国及其代理人同意待以后有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2、关于杨建国主张的房屋被查封,其不能履行相关义务而被起诉的诉讼费、执行费、银行利息、罚息及复息,该损失确定为85.1058万元。该损失经杨建国及其代理人核对确认,截止2004年6月9日应为67.7066万元。”同时,该再审判决根据再审查明的新事实和杨建国对部分诉讼请求的放弃,未支持孙小伟租赁合同产生的损失,并相应减少了“诉讼费、执行费、银行利息、罚息及复息损失”的赔偿数额,部分改判支持赔偿杨建国损失4230678元。
本案审理中,杨建国称,直至2012年9月18日,洛龙区法院将包括本案诉争房产在内的部分房屋通过执行回转交付给他,故本案中主张赔偿自2004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损失。经本院核实,诉争房产中一楼已于2012年9月10日实际交付杨建国,二楼于2012年9月12日交付杨建国。另,2012年8月17日,洛龙区法院收回诉争房产租金73515元,并将其中的66388元用于偿还杨建国拖欠王桂珍的水泥款及利息。
再查明:2004年,田书建以城建公司为被告,杨建国、关林剧院为第三人,起诉至洛龙区法院要求确认其投资的房屋产权并赔偿损失。该案件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2012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2)洛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城建公司明知自己只是《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名义合作方,又以权利人身份与关林剧院签订《变更协议》,明显侵害田书建和杨建国的权益。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认定《变更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并判决确认了杨建国、田书建对60%涉案房屋分别享有的所有权,其中“一楼消防通道东门门面房3间379平方米,二楼775平方米及东一单元3-6层12套住宅房、东至西三单元4.8套住宅房归杨建国所有”。2013年1月21日,省法院以(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2013年8月14日,省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8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2)洛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杨建国是否有权主张侵权赔偿的问题。杨建国先后以东海公司、城建公司的名义与关林剧院签订《资地互偿合作建房协议书》,并与合伙人田书建共同履行了出资、建设的合同义务,系涉诉房屋的实际投资人。而且,杨建国曾对诉争房产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过,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上述事实,经(2011)豫法民再字第44号和(2013)豫法民提字第8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且后者直接确认了杨建国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据此,在杨建国主张过错误诉讼保全行为的赔偿责任后,其房屋所有权仍未实现,则杨建国有权主张房产返还前的相应侵权赔偿。
关于城建公司、关林剧院的赔偿责任问题。1999年8月,城建公司起诉关林剧院侵权并申请诉讼保全一案,经省法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城建公司撤回起诉即应将诉争的房产返还杨建国。但城建公司未将上述房产返还杨建国,却又与关林剧院签订《变更协议》,将房屋交付关林剧院。关林剧院则依据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又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城建公司、关林剧院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诉争房屋长期不能执行回转给杨建国,损害了杨建国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因城建公司与关林剧院签订的《变更协议》已被本院(2012)洛民再字第11号和省法院(2013)豫法民提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二被告应当对杨建国因此造成的侵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杨建国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因为二被告的行为造成执行回转无法及时完成,所以自(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64号案支持的赔偿期限后至房屋实际返还杨建国之前(2004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均应赔偿。其中,杨建国以金山园酒店负责人名义与苗达公司和白银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对诉争房产进行使用、收益的事实,经省法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4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支持了相关可得利益损失,本院对此也予确认。本案中,杨建国参照上述两份合同关于承包费数额的约定,继续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所以该可得利益损失经计算为5940000元[计算方式:(苗达公司承包费360000元/年+白银公司承包费360000元/年)×8.25年]。同时,经省法院再审落实,(2011)豫法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未认定杨建国与孙小伟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且未支持相关损失,故本院对杨建国本案中相应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审理中,城建公司申请对杨建国与苗达公司、白银公司和孙小伟所签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和签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省法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4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且城建公司也未提出反证加以佐证,所以该司法鉴定不再进行。另,因洛龙区法院已收回诉争房产的租金73515元,并将其用于偿还杨建国的债务,故该部分收回的租金应从杨建国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扣除,故杨建国可得利益损失总计为5866485元。
杨建国主张的因侵权造成欠款利息损失。其中,(2001)洛龙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1999)关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和(1998)西经初字第45号经济判决书显示的债务,形成时间均长达10年之久,杨建国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杨建国主张因二被告侵权造成其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并请求赔偿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0)洛经初字第178号、(2003)豫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杨建国非判决确定的债务人,也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申请过强制执行杨建国的财产,故杨建国主张的该部分债务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建国主张洛阳市经贸开发区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债务,因无证据显示抵押权人向杨建国主张抵押权,故此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杨建国主张的欠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杨建国主张的其与妻子的上访误工损失和律师风险代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建国主张二被告拆除其二层钢架棚房的损失36万元,根据关林剧院提交的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储佳健2004年10月25日出具文字材料等证据显示,系城建公司拆除了上述构筑物,则作为直接侵权人城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林剧院认为该构筑物属于违章建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城建公司认为诉争房产涉及案外人的问题。虽然关林剧院将诉争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但(2013)豫法民提字第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直接确认了杨建国的所有权,且本案中案外人并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城建公司认为杨建国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处于延续之中,且双方之前针对诉争房产存在多个诉讼并始终在进行,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剧院、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其因共同侵权给原告杨建国造成的经济损失5866485元。
二、被告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擅自拆除房屋构筑物给原告杨建国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900元,由原告杨建国负担3100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剧院、洛阳市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52900元(杨建国已缴纳15000元,余款68900元经批准缓缴至执行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邢玉玲
代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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