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海口奇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奇固公司)因与被告洛阳东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东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海口奇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明辉、刘柳,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东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卫刚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海口奇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明辉、刘柳,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东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卫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保军,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颖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海口奇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奇固公司)因与被告洛阳东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东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口奇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明辉、刘柳,被告洛阳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保军、肖颖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奇固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年产10万立方加气块生产线及年产6000万块灰砂标砖生产线设备”,同时商定了原告付款和被告的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7日、4月25日各付款143.4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直至原告起诉,仍未交付任何设备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中关于被告义务的规定,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到原告起诉,已经一年有余,本案涉及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即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也不愿意退还原告的货款,使原告的正常经营受到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868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洛阳东信公司辩称:一、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在于原告方,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的规定,设备提(交)货地点在被告公司,且原告方须付清货物余款后方可提货,被告于2011年6月完成设备通知原告付款提货时,原告方迟迟不予支付,最后才表示因其生产用地、环评以及合伙人出现问题,无法提货,由此导致货物长期搁置在被告处。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也不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原告并未提出被告违约的证据,如果说违约,则是原告方单方违约。二、原告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债务,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或一方迟延履约或其他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落空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上述两种情形在本案中均不存在,如果是前一种情形,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当先行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本案原告方无任何催告行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后一种情形则是适用对于时效性要求极严格的合同债务,比如季节性合同等,迟延履行债务必然致使合同目的达不到,案件中,原告方购买的设备价值将近500万元,投资项目基于长远的投资计划,在此合同履行中,即使存在瑕疵交货情形,也不至于夸张到导致其投资落空的地步,守约方可以采用追究其他违约责任的办法,而非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即使对于违约方也是不公平的,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交易,而非破坏交易,而不是让当事人对交易的成本难以预知和承受,所以,这一合同条款规定的情形对于本案是不适用的,以此作为诉讼请求权基础是错误的。况且,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由于原告土地、环境测评等原因一直没有到被告处提货,后来又明确表示因股东内部原因不再提货。鉴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海口奇固公司与被告洛阳东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包括年产10万立方加气块生产线设备清单、年产6000万块灰砂标砖生产线设备清单),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年产10万立方加气块生产线及年产6000万块灰砂标砖生产线设备。该合同约定:1、设备清单总造价497.8万元,优惠成交价478万元。2、另由被告赠送原告八孔砖机模板叁台套,蒸压釜密封圈一十四套,标砖蒸养车一辆。3、合同签订后七十个工作日交货(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汇款日期为准)。4、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交货。5、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为被告可代办托运,运费由原告负担。6、付款方式为分三次付款,原告预付143.4万元订金到被告账户后合同生效,预付定金到账后30日再付143.4万元进度款,提货时付清余款。7、包装标准为裸装。同时对质量标准、售后服务、安装调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口奇固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向被告汇款143.4万元,2011年4月25日再次向被告洛阳东信公司汇款143.4万元。被告洛阳东信公司于2011年1月开始组织生产。原告海口奇固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2011年6月13日通过传真向被告提出部分设备更换、变更。2011年8月前后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完成整套设备生产线的安装准备工作。另合同中约定的切割机系被告为原告从西安西京新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代购,西安西京新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开具了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于2011年5月28日交付给原告公司。庭审中原告提出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始终没有将设备交给原告。被告提交其企业内部的技术交底资料及设备调试卡,用以证明其已于2011年6月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制造和调试,后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提货,但由于原告土地、环境测评及股东的原因一直没有到被告处提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表示如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双方对退还预付货款的数额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原告购买的设备生产完毕,具备交货条件。原告主张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完成设备生产,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因合同约定货物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交货,故原告应当对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供其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要求被告交货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设备生产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其企业内部的技术交底资料、设备调试卡及外勤任务单等证据显示,被告已于2011年6月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制造和调试,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共支付286.8万元,但第二笔进度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并且这期间原告变更了部分设备的设计,加之原告自称生产线安装的前期土建工程于2011年8月前后才完成,故被告于2011年6月完成设备的制造和调试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但考虑本案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会造成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该设备生产完毕,并且该设备并非标准设备,合同解除必然给被告造成损失,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违约,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调解意见,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合同解除后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0万元较为妥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口奇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东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洛阳东信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口奇固实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80万元。
三、驳回原告海口奇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94元,由原告海口奇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军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