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苗旭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天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博,男,汉族。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和平,男,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苗旭东诉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面业公司)、河南天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投资公司)、河南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房地产公司)、刘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苗旭东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旭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神华面业公司、天骄投资公司、天骄房地产公司、刘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旭东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和神华面业公司、天骄投资公司、刘博在洛阳市洛龙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神华面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间为30天,从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8日,天骄投资公司、刘博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若因履行本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则有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生效之后,原告立即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来后,神华面业并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神华面业于2012年1月17日归还本金700万元,余款6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一直不还。为解决该余欠款问题,原告和神华面业公司、天骄投资公司、天骄房地产公司、刘博于2013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和担保协议》,神华面业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清偿借款,天骄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安阳东方名苑小区的商铺作价抵偿,同时天骄投资公司、天骄房地产公司、刘博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来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1、依法判决神华面业公司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447.8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暂从被告实际欠息之日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天骄投资公司、天骄房地产公司、刘博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天骄投资公司、天骄房地产公司、 刘博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延期担保协议,天骄房地产公司自愿将东方小区的商铺抵偿给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关于利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神华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2、天骄投资公司、天骄房地产公司、刘博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苗旭东(出借人)与神华面业公司(借款人)、天骄投资公司(保证人)、刘博(保证人)、马万生(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苗旭东向神华面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期间30日,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苗旭东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任一保证人均需对苗旭东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所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约定的神华面业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双方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在征得保证人同意后,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0日神华面业公司向苗旭东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苗旭东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用于企业经营周转,月利率2﹪,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8月10日始至2011年9月8日止。神华面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博在借款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苗旭东及保证人天骄投资公司、刘博、马万生均在该收据上签字、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神华面业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均未支付。 2013年9月7日苗旭东(甲方)与神华面业公司(乙方)、天骄投资公司(丙方)、天骄房地产公司(丙方)、刘博(丙方)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和担保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于2011年8月10日向甲方借款壹仟叁佰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因乙方资金紧张,仅归还甲方借款本金柒佰万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约定,一、乙方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清付借款等义务,逾期未能履行,以丙方天骄房地产公司所拥有的安阳市东方名苑小区商铺作价抵偿。二、丙方对乙方原借款合同内容,还款情况等相关情况全部已了解,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若乙方未按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履行清付义务,丙方自愿承担向甲方还款的义务,原担保人马万生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苗旭东在该协议上签字,神华面业公司、天骄投资公司、天骄房地产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刘博签代表公司及其个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神华面业公司、天骄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1﹪。 本院认为:原告苗旭东与被告神华面业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神华面业公司还向苗旭东出具了借款收据,并且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对收到原告1300万元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苗旭东与被告神华面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苗旭东提出被告神华面业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8日的利息,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天骄投资公司、天骄房地产公司及刘博对此均无异议,并且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并未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天骄投资公司、刘博在与原告苗旭东和被告神华面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天骄投资公司、刘博对被告神华面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约定如果对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在征得保证人同意后,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之后本案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延期还款和担保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天骄投资公司、天骄房地产公司、刘博表示对原《借款合同》内容,还款情况等相关情况已全部了解,自愿为神华面业公司向原告苗旭东提供担保,并免除了原担保人马万生的担保责任,故天骄投资公司、天骄房地产公司、刘博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苗旭东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苗旭东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月17日按照借款本金1300万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600万元计算利息)。 三、河南天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博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668元,由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博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