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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晓冬、栗梅、马庆隆、杨万会、王博、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都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法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阳,该公司法务。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冬,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利星公寓2栋1门2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梅,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牡丹新村10栋1门202号。
被上诉人王晓冬、栗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建中,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隆,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十二号街坊15栋1门2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会,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乡邵沟六组。
委托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博,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太和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瀛洲新村20栋4门2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5幢20楼。
法定代表人:朱长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冬、栗梅、马庆隆、杨万会、王博、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以下简称:雨润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马庆隆无证驾驶豫C3355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641KM处时与范招平驾驶的苏A67388号飞球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C3355A号车乘车人王莅阳、王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王莅阳、王豪均系被甩出车外死亡)。2012年9月17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庆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招平、王莅阳、王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庆隆的亲属分别向受害人王莅阳、王豪的亲属支付赔偿金53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按照无责任赔偿限额向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交付11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庆隆并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豫C3355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系2012年9月13日上午从被告马庆隆名下过户到被告王博名下。被告王博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述车辆过户后对车辆进行了简单维修。豫C3335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苏A67388号飞球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按照无责任赔偿限额向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交付11000元,但受害人王莅阳、王豪的亲属(各原告)均否认收到此款,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将此款交付给受害人家属。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按照无责任赔偿限额向受害人王莅阳、王豪的家属分别支付5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莅阳、王豪均为豫C3335A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承保的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来认定,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车辆上的人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的人即为“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王莅阳、王豪于事故发生的一瞬间被甩出车外,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法院确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同一比例向而二死者的近亲属进行赔偿。被告王博作为车主,在出借给被告马庆隆车辆时,应当审验被告马庆隆是否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博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肇事车辆系被告马庆隆转让给被告王博,被告马庆隆也从未向被告王博提起自己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法院确认被告王博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称被告杨万会系被告马庆隆的雇主,主张被告杨万会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为6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属于丧葬费中包括的费用,二原告另行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所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485953.9元,扣除被告马庆隆亲属支付的53000元,剩余43295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晓冬、栗梅支付5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晓冬、栗梅支付55000元;三、被告马庆隆向原告王晓冬、栗梅支付372453.9元;被告王博在37245.39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晓冬、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619元,由被告马庆隆承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3日21时40分许,马庆隆无证驾驶豫C3355A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641KM出时,因车辆超速在超车时失控,与范招平驾驶的苏A6738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王莅阳、王豪当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上两点己明确受害人王莅阳为乘车人,且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是因碰撞造成受害人的死亡。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2013)涧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枉法裁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王晓冬、栗梅共同答辩,被害人王莅阳确定死于车外,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万会答辩,一审法院事实查明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杨万会与被上诉人马庆隆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马庆隆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他人死亡,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马庆隆承担相关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王博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任。
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答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6向雨润公司支付赔款11000元,雨润公司已将此款转交平顶山市交警部门,公司已于判决前已将交强险无责部分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王博答辩,受害人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以外的部分,由杨万会,马庆隆承担,王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豫C3355A小车车主是马庆隆,其于2011年9月13日将车辆过户给王博的,当天车辆过户的车辆并没有交付给王博,车辆的控制权,不在王博手里,车辆一直由马庆隆控制,是因为之前马庆隆欠王博债务,不情愿以车低债,名义上先将车过户给王博,而车控制权,使用权一直在马庆隆手里。况且此车之前的车主是马庆隆,行车证是马庆隆,现在是马庆隆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因此,损失应该由马庆隆承担。
被上诉人马庆隆、雨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晓冬、栗梅已领取都邦保险公司的赔偿款5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莅阳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在意外事故发生时王莅阳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不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王莅阳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理赔对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马庆隆无驾驶证驾驶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向马庆隆追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淑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