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智雷,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郑志强,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占坡,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智雷、牛占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上诉人韩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庆、郑志强,被上诉人牛占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6时49分,牛占坡驾驶豫CDV706号奥路卡小型普通客车沿张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大道交叉口、自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韩智雷骑屹峰电动自行车沿张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刹车柄相接触,造成韩智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占坡驾车离开现场。本次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牛占坡、韩智雷驾驶的车辆是否相接处进行鉴定,2013年5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CDV70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后部横向条状擦划痕迹在其与屹峰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刹车柄接触时能形成。经调查,该中队通知豫CDV706号奥路卡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牛占坡后,牛占坡于2013年5月20日到事故七中队接受调查。2013年6月3日,该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3)第7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牛占坡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智雷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韩智雷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诊断为:颅内多发性脑挫裂伤并出血等。休息1个月。医嘱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1日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33093.38元。2013年6月11日支付门诊费320.30元计33413.6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在此期间支付交通费210元。支付复印费70元。牛占坡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公司为豫CDV706号奥路卡小型普通客车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析、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日,遂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委托痕迹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韩智雷与牛占坡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2013年5月20日通知牛占坡到事故七大队接受调查,经过询问、调查、核实后,出具了洛公交认字(2013)第7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过程不违反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且也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牛占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牛占坡所有的豫CDV7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依法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院对韩智雷主张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33413.60元。韩智雷因伤情需要门诊及住院治疗,所提供记载其名字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单据及费用清单等凭证,经核实为33413.68元,韩智雷主张33413.60元,应予准许。2、护理费5701.58元。韩智雷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1日住院4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由陪护证明印证,予以确认。韩智雷提交张元元、卢育良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材料,但并未提交其2人是否参与陪护及工资单等证据,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41天×2人=5701.58元。3、误工费4825.86元。韩智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疗机构医嘱,休息1月,由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凭证佐证,予以认定共计71天。韩智雷以其在洛阳市涧西区万家灯火饭店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因不能提供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可参照与其相近的行业即住宿和餐饮业为24809元/年÷365天×71天=4825.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依照洛阳市财政局洛财办(2008)38号文件洛阳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30元/天×41天=1230元。5、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410元。6、交通费210元。由交通费用票据在卷资证,予以认定。以上合计45791.04元。韩智雷主张的复印费70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印证,应予认定。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欠妥,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韩智雷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45791.04元。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牛占坡赔偿原告复印费70元。三、驳回韩智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牛占坡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被上诉人韩智雷损失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且与法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前后不一,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改判。2013年5月1日,牛占坡驾车与韩智雷发生交通事故后并逃逸的事实己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和一审法院查明确认。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由此,判决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最高为10000元,且包含韩智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因其医疗费己远远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护理费5701.58元、误工费4825.86元、交通费210元,以上共计20737.44元。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同时投保商业三责险,根据涉案商业三责险条款第5条第6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据此,被上诉人牛占坡发生事故后的行为完全符合条款约定情形,且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牛占坡事故后逃逸,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涉案保险条款在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欠妥,不予采纳的判决理由实在令人费解。2、被上诉人韩智雷各项损失共计45791.04元,首先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20737.44元,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上诉人牛占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韩智雷各项损失共计20737.44元;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智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无理诉求。 被上诉人牛占坡答辩称:我没有逃逸,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我逃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7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牛占坡驾车离开现场,但并未认定牛占坡存在逃逸行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牛占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