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侯建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又名爱心双语幼儿园)。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长虹南路西侧。 负责人:陈笑,该幼儿园长。 委托代理人:朱少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英军,男,1975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洛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险洛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朱少彩、李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为在校的223名注册学生,向被告中国财险洛宁支公司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当日原告交保险费1115元并提交学生名单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爱心双语幼儿园,投保人数223;被保险人为爱心双语幼儿园,注册学生人数223,联系地址洛宁县;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4,5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4,500,000.00元,每名学生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2012年9月18日11时许,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的学生杨云龙(学前班)在组织的教学活动期间,攀爬到园内滑梯上玩耍时,不慎从滑梯上摔下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杨云龙先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就治,后于当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后杨云龙要求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后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判决: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赔偿杨云龙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73,672.92元,赔偿杨云龙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2426元。之后,原告以向被告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由,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推脱不予赔付,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杨云龙为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学前班学生。原告投保时,向被告中国财险洛宁支公司提交的校(园)方花名册载明:“杨云龙(序号30),男,6岁,家住王西”。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2012年9月5日原告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为在校的223名学生,向被告中国财险洛宁支公司投保了地方性校(园)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保险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杨云龙作为原告的在校学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财险洛宁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受害人杨云龙在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受伤的事实,已经由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也在保险合同的限额300000元之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由被告中国财险洛宁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76,098.92元(除去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被告辩称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明,所辩予以采纳,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没有充足证据,实际上原告“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住所地在洛宁县回族镇)和“回族镇爱心双语幼儿园”、“爱心双语幼儿园”是同一家幼儿园,只是名称书写、叫法不同,洛宁县回族镇并没有相同名称的第二家幼儿园,被告所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杨云龙不是原告的在校学生,以及辩称杨云龙是在家玩耍时受伤,事故并非发生在幼儿园内,未提供充足证据,且杨云龙在幼儿园内受伤的事实,已经法院另案审理确认,所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保险金176,098.9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宣判后,中国财险洛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办园许可证显示,位于洛宁县长虹南路西侧的幼儿园名称为“回族镇爱心双语幼儿园”,而本案原告称为“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诉状上加盖印章为“爱心双语幼儿园“而非“回族镇爱心双语幼儿园”。本案原告应为“回族镇爱心双语幼儿园”,而“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及“爱心双语幼儿园”系随意编造的名称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试想如果该判决生效,由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又如何向并不存在的主体“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去履行义务。因此,应当依法驳回“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的起诉。一审程序违法,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明确要求举证期限,并记录在庭审笔录中,依据法律规定,法庭应当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给上诉人。但一审并未给上诉人举证期限,并在30日内就下达判决。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纠正。一审法院认定杨云龙在校期间受伤,并且其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在校注册学生,与庭审证据相互矛盾,不应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病例中显示杨云龙是在家玩耍时摔伤,并且该证据有杨云龙母亲的签字确认,对此被上诉人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杨云龙在校期间受伤没有任何依据。对于杨云龙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在册学生,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未注明年份的花名册复印件,在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杨云龙就是在册学生,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76098.92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本案涉及事故并非发生在校园内,受伤人员也非在册学生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当赔偿。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是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依据条款20条之规定,对于发生诉讼的,应当及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有权以被上诉名义处理相关事宜,未及时通知造成损害扩大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发后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并且在诉讼中不申请重新鉴定,在判决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不上诉,导致损失扩大,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上诉人滥用诉权,无理狡辩,其目的是拖延给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洛宁县教育局及洛宁县回族镇中心学校共同出具证明,在我辖区内“爱心双语幼儿园”“洛宁县爱心幼儿园”“回族镇爱心双语幼儿园”“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爱心幼儿园”均系同一所幼儿园。地址在洛宁县长虹南路。在证件上面所加“洛宁县”及“回族镇”系地域性说明,且在我辖区内也只有一所幼儿园的名称是爱心双语幼儿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为在校的223名学生,向中国财险洛宁支公司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双方签订有书面保险合同,杨云龙作为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的在校学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受伤,中国财险洛宁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受害人杨云龙在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上学期间从滑板上摔下受伤及损失的数额,已经由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确定,且中国财险洛宁支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实,故原审在本案中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在二审期间提供洛宁县教育局及洛宁县回族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回族镇爱心双语幼儿园及爱心双语幼儿园均系同一所幼儿园,上面所加洛宁县及回族镇系地域性说明,因中国财险洛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故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在原审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中国财险洛宁支公司上诉称洛宁县爱心双语幼儿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杨云龙不是在校期间受伤及赔偿数额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等,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一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