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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勇、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梅卫星,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金芳,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柏航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金芳,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付金芳、洛阳柏航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上诉人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梅卫星,被上诉人付金芳,被上诉人柏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5时30分,付金芳驾驶豫CPK918号骐达牌轿车沿洛阳市九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马市街小学斜对面处,在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遇张勇驾驶陕AY6003(套牌,车架号:32251,发动机号:1001735)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客锁国良沿九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前叶子板及右侧前、后门处与两轮摩托车前轮、左前部等处相撞,造成张勇、锁国良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勇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医治。经诊断,张勇伤情为:1、左侧第4、6、7肋骨骨折;2、左尺骨冠状突骨折;3、左胫骨粉碎性骨折;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层。住院治疗一天,医疗费用2305.44元。2013年7月24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张勇伤情为:1、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2、髋臼骨折(左);3、股骨头骨折(左);4、尺骨冠状突骨折(左);5、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7肋);6、高血压病。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医疗费29340.72元。2013年7月29日,柏航公司为张勇伤情医治垫付人民币10000元。张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二人。该医院对张勇伤情治疗的出院医嘱,其中第2条,适宜的肌肉功能康复训练;避免负重活动。术后满14天拆除切口缝线。第3条继续支具固定,1月后来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第4条,术后1个月来院复诊,如不适及时至关节外科门诊随诊。张勇出院后,为其伤情又先后到洛宁县人民医院医治,医疗费用计7136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治,医疗费用计2232.40元,在中国建筑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医治,医疗费用计175元。张勇伤后医疗费用合计41189.56元。2013年8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62013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金芳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锁国良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4年2月2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勇作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43号法医评估意见书和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张勇出院后前5周需1人护理。鉴定意见:张勇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又查明,付金芳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豫CPK918号骐达牌轿车的车主是洛阳柏航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另查明,2012年12月8日,洛阳柏航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PK918号骐达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D12/B/D11。两个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金芳驾驶的豫CPK918号骐达牌轿车与原告张勇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勇等人受伤,车辆受损。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付金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柏航公司系豫CPK918号骐达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为豫CPK918号骐达牌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付金芳系柏航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张勇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划定的事故责任和保险约定由被告柏航公司和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承担赔偿。本案原告张勇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张勇伤后住院治疗费41189.56元(包含付金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3776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均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认可。张勇伤后护理费,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对该项赔偿以张勇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的实际情况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的陪护证明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勇作出的法医评估意见、洛宁县公用事业管理所关于梁振显、肖少乐工资额发放情况,其二人工资被停发期限的证明、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为据,该项赔偿数额为5612.95元(张勇住院期间:梁振显的护理费为:2831元(工资额)÷30(天)×21(天)=1981.77元;肖少乐的护理费为:1711元(工资额)÷30(天)×21(天)=1197.63元;张勇出院后的护理费:25379元÷365(天)×35(天)×1人=2433.55元)。张勇此项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勇系洛宁县石化产品供销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额为2800元。张勇受伤住院2013年7月23日至定残日2014年2月26日前一天为6个月另34天。该项赔偿数额为19973.22元(2800元(工资额)×6(月)+2800元(工资额)÷30(天)×34(天)=19973.22元]。张勇此项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该项赔偿,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勇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和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及张勇为城镇居民的户籍证明为据,该项赔偿数额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张勇此项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勇此项要求赔偿的诉求数额与提交法庭的票据数额不一致。据此,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客观事实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张勇伤后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156366.61元。被告柏航公司为豫CPK918号骐达牌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主次进行承担。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张勇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不足部分32029.5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责任限额10万元中承担32029.56元的70%计22420.69元,所剩30%计9608.87元,由原告张勇以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张勇伤后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3237.0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责任限额10万元中承担3237.05元的70%计2265.94元,所剩30%计971.11元,由原告张勇以负事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司法评估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合计1100元,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不予赔偿,该两项费用以事故双方的主次责任承负,被告柏航公司承担70%计770元。原告张勇承担30%计330元。综上,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承负赔偿原告张勇的款额计144686.63元。原告张勇自行承担10909.98元。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在承负赔偿款144686.63元中扣除被告柏航公司为原告张勇伤后医疗垫付款10000元,该10000元由被告柏航公司向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主张理赔。被告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将扣除10000元后的剩余款额134686.63元赔偿给原告张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张勇伤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44686.63元中扣除被告洛阳柏航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勇伤后医疗垫付款10000元后,将剩余款134686.63元赔偿给原告张勇;二、被告洛阳柏航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承担的原告张勇伤后司法评估、鉴定费用770元支付给原告张勇;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6元,原告张勇承担400元,被告洛阳柏航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316元。(原告张勇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柏航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勇)。
人财保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承担23969元赔偿责任。本案从被上诉人张勇的一审4、5证据中可知被上诉人张勇有治疗高血压病情费用应当扣除,证据9洛宁县门诊检查费是出院后产生费用应当不予认可。就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应当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超出法律规定,不顾案件事实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应当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罔顾案件事实,违背常理,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仅承担23969元赔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公判。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承担23969元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勇答辩如下:一、被上诉人洛阳柏航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豫CPK918号骐达牌轿车于2012年12月8日向上诉人的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D12/B/Dll。两个保险单的投保期均为2012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24时止。二、2013年7月23日15时30分被上诉人付金芳驾驶豫CPK918号骐达牌轿车沿洛阳市九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马市街小学斜对面处,在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遇答辩人张勇驾驶陕-AY6003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客锁国良沿九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前叶子板及右侧前、后门处与两轮摩托车前轮、左前部等处相撞,造成张勇、锁国良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62013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金芳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锁国良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三、2013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张勇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天,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第4、6、7肋骨骨折;2、左尺骨冠状突骨折;3、左胫骨粉碎性骨折;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层。2013年7月24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医治。治疗20天,经再次诊断,伤情为:1、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2、髋臼骨折(左);3、股骨头骨折(左);4、尺骨冠状突骨折(左);5、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7肋);6、高血压病。二个医院均诊断答辩人因此交通事故引发由高血压病症,以及答辩人出院后在洛宁县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可是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答辩人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这充分说明上诉人表示认可。四、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张勇于2014年2月2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答辩人张勇作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43号法医评估意见和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张勇出院后前5周需1人护理。鉴定结论:张勇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属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应该不予认定。可是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对答辩人张勇的评估意见及司法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再一次充分证明上诉人对该鉴定表示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仅赔偿答辩人23969元没有任何正当依据。上诉人的认为是非常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柏航公司及付金芳同意人财保险洛阳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勇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相应赔偿。豫CPK918号骐达牌轿车在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保险,其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豫金剑司鉴中心作出的法医评估意见书和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勇的高血压病症与该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其要求扣除治疗高血压病症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勇受伤后根据病情需要先后到几家医院进行诊治,其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人财保险洛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