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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姗姗、张涵钰、王芬香、季新力、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姗姗,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涵钰,女,201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芬香,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新力,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静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姗姗、张涵钰、王芬香、季新力、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被上诉人张姗姗、张涵钰、王芬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会,被上诉人季新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9日15时30分,狄雷雷驾驶豫C9272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水口村路口时,遇刘瑞峰驾驶无号南雅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狄雷雷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刘瑞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致使大货车右前侧与摩托车左前侧接触后,大货车右侧二、三、四轴轮胎碾压刘瑞峰肢体,造成刘瑞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3)41030332013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雷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瑞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季新力系豫C9272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久远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人保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季新力支付张姗姗丧葬费17100元。再查明:被害人刘瑞峰系农村户口,与张姗姗系夫妻关系,其女儿是张涵钰,刘瑞峰与张姗姗自2010年始居住在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美好家园6-2-402室,刘瑞峰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刘瑞峰的母亲系王芬香,王芬香的丈夫刘老闷于2005年死亡,长子刘晓峰于2009年死亡,次子刘瑞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王芬香生活困难。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另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狄雷雷驾驶的豫C9272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狄雷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瑞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瑞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刘瑞峰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刘瑞峰自担30%的责任。损失的剩余部分,应由豫C9272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季新力承担。因被告季新力与被告久远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久远公司对被告季新力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刘瑞峰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故刘瑞峰的损失应由各赔偿义务人向刘瑞峰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张姗姗、张涵钰、王芬香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车损1648元、鉴定费1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0506.48元之诉求,被抚养人张涵钰的生活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4年÷2计算为103753.86元,被抚养人王芬香的生活费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计算为11255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16308.46元,已经高于原告的诉求,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按刘瑞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判决书主文中不应再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被害人刘瑞峰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58467.08元(447960.6元+210506.48元)。综上,支持被害人刘瑞峰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8467.08元、丧葬费18979元、车损1648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刘瑞峰丧葬费1879元(扣除被告季新力已经支付原告张姗姗丧葬费17100元)、车损1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7921元共计111648元,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刘瑞峰剩余死亡赔偿金590546.08元(658467.08元-67921元)的70%为413382.25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季新力承担。关于被告季新力已经支付的17100元丧葬费,其可向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将被害人刘瑞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5030.25元赔偿给原告张姗姗、张涵钰、王芬香;二、被告季新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姗姗、张涵钰、王芬香鉴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张姗姗、张涵钰、王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9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1616元,由原告张姗姗、张涵钰、王芬香承担1094元,被告季新力承担10522元(原告张姗姗、张涵钰、王芬香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季新力支付原告张姗姗、张涵钰、王芬香10522元)。
宣判后,人保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王芬香并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因此,王芬香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洛阳公司承担王芬香生活费明显没有法律依据。2、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狄雷雷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洛阳公司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张姗姗、张涵钰、王芬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芬香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6788.22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姗姗、张涵钰、王芬香共同辩称:1、受害人系王芬香的儿子,对母亲有赡养义务。一审查明王芬香生活不能自理,判决支付赡养费合法。2、人保洛阳公司提出的刑诉法解释是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姗姗、张涵钰、王芬香不属于这种情况,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季新力辩称:季新力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赔偿受害方。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上诉人王芬香因脑梗死及高血压入住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18日出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争执的为被抚养人王芬香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被抚养人王芬香生活费问题,被抚养人王芬香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57周岁,达到国家法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且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病,并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王芬香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刘瑞峰当场死亡,肇事司机狄雷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受害人家属确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审对张姗姗、张涵钰、王芬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妥。人保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