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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发怀、陶小威、荥阳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瀚、张淑萍,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瀚、张淑萍,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发怀,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小威,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发怀、陶小威、荥阳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运输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瀚、张淑萍,被上诉人郭发怀、陶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联众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8时30分左右,在207国道1385公里+100米处,被告陶小威驾驶豫A75585号中型箱式货车,将原告撞伤,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右足碾压伤;②右踝后侧软组织撕脱伤;③右小腿软组织损伤;④右足第1楔状骨开放性骨折;⑤右跟骨前结节骨折;⑥右足舟楔关节脱位;⑦右足第4、5趾伸肌健开放性断裂。共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47016.93元,其中被告陶小威支付15000元。本次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小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88.9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15000元)。审理中,原告依照伤残鉴定结论,变更要求赔偿数额为129844.17元(包括被告支付1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陶小威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另查明,豫A75585号肇事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陶小威,挂靠在被告联众运输公司从事运输营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小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众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A75585号肇事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各项具体计算标准,本院逐项作出以下分析认定:①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税务发票,应认定为45728.93元。②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8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22日),误工天数应认定为170天,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仅扣发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出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扣发工资截止时间2013年11月14日,在原告未提供出院后未上班持续误工而减少实际收入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误工费应按10000元予以认定。③护理费,原告住院88天,原告所能提供的护理人员郭伟强扣发工资证明,在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务)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单一的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郭伟强的实际固定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9.53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认定为6118.64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4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⑤营养费,原告住院88天,应认定为880元。⑥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户籍在本案审理期间转为非农业人口,在法律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本院应予认定。⑦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⑧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他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⑨鉴定费(包括鉴定时门诊检查费)840元,予以认定。综上述分析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认定数额为110592.81元。对于原告2013年9月21日购买的营养药品、未加盖公章的诊查费、非正式票据等费用及要求赔偿数额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依法应在豫A75585号肇事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60503.88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248.93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109753元(取整数0.81元进位)。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陶小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陶小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在扣除其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及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150元后,多余的1301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赔偿原告的109753元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陶小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扣除支付给被告陶小威垫付原告医疗费13010元后,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9674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及被告陶小威全额赔偿后,被告联众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以原告受伤前是农业人口,在案件审理中才转为非农业人口为由,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残疾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在受伤(伤残)后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对于以后的生活消费性等支出亦由原农村消费水平转换为城镇消费水平,故在法律对受害人受伤前为农业人口,而在定残后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尚未明确界定的情况下,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75585号肇事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发怀各项损失共计967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陶小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010元。三、驳回原告郭发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在被告陶小威已付款中扣除)。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郭发怀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作出判决明显偏袒一方。应当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还是河南省高院的红头文件,对于城镇人口与农村人口区分都是有条件有限制的,即“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己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等。不是无条件的一味认可。在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5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当时被上诉人郭发怀属于农村人口,其户口与其生活都在户籍所在地平乐镇平乐村。不能满足相关规定中的时间的条件限制。另外关于被上诉人郭发怀是城镇人口的唯一证据户口本也是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时,仅仅在本案庭审进行一半时才有人赶来将法院人为其属于城镇人口的证据的户口薄领回来送到法庭,户口薄显示下发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依法提交,因此对此证据一审法院不加区分的采纳,也是致使上诉遭受不公平判决的根源。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过高的诉求予以支持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采纳,明显有违公平,偏袒一方。综上所述,原审判赔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郭发怀辩称,户口本是国家发的,原审处理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陶小威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陶小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发怀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郭发怀应当得到赔偿。关于计算赔偿标准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时郭发怀为农业户口,之后转为非农业户口。由于残疾赔偿金等是基于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对受害人以后生活所进行的财产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等应按郭发怀现在的户口性质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审计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