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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朋、付钰斐、付财平、孟秀珍、赵江涛、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朋(死者付小闯之妻),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洛神古筝艺术团教师,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钰斐(死者付小闯之女),201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址同王小朋。
法定代理人:王小朋,系付钰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财平(死者付小闯之父),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州市人,农民,住址同王小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秀珍(死者付小闯之母),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州市人,农民,住址同王小朋。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亚辉,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江涛,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司机,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翠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山,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朋、付钰斐、付财平、孟秀珍、赵江涛、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王小朋、付财平及与付钰斐、孟秀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亚辉,被上诉人赵江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顶山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23时47分,付小闯驾驶豫CZD998号车(载梁兴)沿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746公里处(涧西辖区),与其前方同在超车道行驶的被告赵江涛驾驶的豫D56689/豫D9361挂号货车追尾相撞后,豫CZD998号车仰翻致付小闯、梁兴被车体砸压,车辆继续滑行至紧急停车带停下,造成付小闯、梁兴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洛阳公交认字(2013)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小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江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56689/豫D9361挂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汽车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江涛向死者付小闯家属支付丧葬费15000元。另查明,原告付财平与孟秀珍有两个子女,除儿子付小闯之外,还有一个女儿。原告孟秀珍于2010年身患宫颈癌。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付小闯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江涛负次要责任,确认死者付小闯应负70%的责任,被告赵江涛应负30%的责任。被告平顶山汽车公司作为豫D56689/豫D9361挂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与被告赵江涛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属于丧葬费里包含的项目,四原告在主张丧葬费的同时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付钰斐系未成年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730.16元(13732.96元/年(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年÷2=116730.16元)]。原告孟秀珍向法庭提交的病历证明其患宫颈癌,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其常年卧病在床,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故原告孟秀珍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除死者付小闯外,原告孟秀珍还有一个女儿,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7329.6元(13732.96元/年×20年÷2人=137329.6元)。原告付财平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身患糖尿病、脑血栓等病症,但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确认四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05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7101.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2898.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04.1元[(408852.4元+254059.76元-42898.5元)×30%-15000元],此款已扣除被告赵江涛向四原告垫付的15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赵江涛支付垫付的15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王小朋、付钰斐、付财平、孟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919元,由被告赵江涛、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承担。
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一审判决被抚养人孟秀珍的生活费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是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审法院仅以孟秀珍提供的病历证明患有宫颈癌而判决抚养费,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精神,孟秀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鉴定。村委会的证明不具备是否存在劳动能力的法律效力,案件材料证据不能证明孟秀珍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孟秀珍的抚养费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直接赔付赵江涛垫付款15000元错误。根据不诉不理原则,赵江涛系本案一审被告,为本案的人身损害直接侵权人,其垫付的15000元应按保险合同另案处理。保险公司做为被告而赔付被告,法律关系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综上,请求:1、贵院依法将一审多判的152329.6元予以扣除。2、二审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小朋、付钰斐、付财平、孟秀珍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赵江涛辩称: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将赵江涛垫付的15000元支付给赵江涛正确,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鉴定费由赵江涛承担不妥,该鉴定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争执的为被抚养人孟秀珍生活费及司机赵江涛垫付的15000元问题。因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被抚养人孟秀珍生活费问题,孟秀珍在原审提供的病历证明患宫颈癌,另外其所在的城关镇紫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也证实了其患宫颈癌,常年卧病在床,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故原审认定被扶养人孟秀珍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赵江涛垫付15000元的问题,司机赵江涛向受害人亲属先行垫付丧葬费15000元,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垫付的15000元也已从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向王小朋、付钰斐、付财平、孟秀珍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当另行向赵江涛进行理赔,因其双方在原审中均系被告,原审判决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直接向赵江涛支付却有不妥,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该部分判决不再进行纠正。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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