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阳,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长喜,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伟伊,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 原审被告:洛阳兴炎矿石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雄,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兆阳,原审被告黄伟伊、洛阳兴炎矿石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上诉人周兆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喜、原审被告黄伟伊、原审被告洛阳兴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1日15时05分,黄伟伊驾驶豫C60382号轿车从路北侧胡同出来,由北向西在转弯驶入中州西路洛阳鑫融基公司前时,遇周志程驾驶电动车载周兆阳沿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左前侧与电动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周志程、原告周兆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3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伟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程、周兆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兆阳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2013年4月27日出院。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27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分别出具了两份内容为:“患者周兆阳,患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病,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陪护7天(2013.4.2-4.8)”和“患者周兆阳,患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病,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陪护18天(2013.4.9-4.27)”的《陪护证明》。2014年5月10日,周兆阳因后期治疗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4年6月6日出院,期间需2人护理。周兆阳治疗期间支出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57936.66元,其中洛阳兴炎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48222.49元。2013年9月16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兆阳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粉碎性骨折并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兆阳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护理期或护理陪护期为60-90日(供参考)。周兆阳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周兆阳就职于洛阳市涧西区花海快餐店,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陪护人员王合利就职于宜阳县柳泉镇兴达门厂,月平均收入为1505元;陪护人员周继臻就职于宜阳县柳泉乡如意予制厂,月平均收入为2616.67元。 另查明,黄伟伊在为洛阳兴炎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帮工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C60382号轿车所有人为洛阳兴炎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兆阳不承担责任,该院予以确认。黄伟伊在帮工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洛阳兴炎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对周兆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60382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周兆阳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7936.66元;2、护理费14091.24元【(1505元/月÷30天×34天)+(2616.67元/月÷30天×142天)】;3、误工费21450元(3300元/月÷30天×19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5、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16950元(847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753元过高,该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1930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周兆阳67991.24元。超出交强险的50016.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周兆阳。鉴定费1300元由洛阳兴炎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洛阳兴炎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为周兆阳垫付的48222.49元,应予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洛阳兴炎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周兆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8007.9元(洛阳兴炎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为周兆阳垫付的48222.4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洛阳兴炎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周兆阳69785.41元);洛阳兴炎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给周兆阳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周兆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0元,由周兆阳承担160元,洛阳兴炎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该费用周兆阳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洛阳兴炎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周兆阳)。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被上诉人周兆阳的误工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工资表格式不符合财务的规定,单位的财务不会把工资表的原件提供给个人,另外该工资表没有任何制表人、财务人员及审核人的签字,加盖的是单位的公章而不是单位的财务章,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劳动收入减少的情况。2、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的情况与误工人员的工资表一样,都属于不符合财务规定的。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产生误工费用的情况。而且坚定机构认定周兆阳的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护理陪护期为60-90天,该期间是周兆阳伤情总共的护理时间,而不是周兆阳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差额为20000元。 周兆阳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不能因为单位财务不规范,让被上诉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护理期限是对被上诉人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期限的计算,不应该包括手术前后的时间。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伟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洛阳兴炎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周兆阳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周兆阳提交的有事故发生前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加盖有所在单位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该工资表的制作不符合财务规范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依据不足。周兆阳虽未提交扣发工资的证明,但在一审庭审时解释称,其和护理人员(周兆阳的父母)所在单位都是小企业,因发生本案事故未再到原单位上班,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误工费、护理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的说明显示“目前周兆阳病情基本稳定,肢体功能尚在恢复中……,评定周兆阳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护理期或护理陪护期为60-90日(供参考)”,该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在周兆阳骨折手术后恢复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该护理期间是周兆阳伤情总共的护理时间,而不是周兆阳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