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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平陆县凯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申玉箱、谢美玉、刘丹丹、申紫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负责人:张京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负责人:张京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县凯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玉箱,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美玉,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申玉箱、谢美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申明士,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系申玉箱、谢美玉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丹,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紫妍,女,201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浩宇,男,201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理人:刘丹丹,系申紫妍、申浩宇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效峰,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与上诉人平陆县凯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陆县凯诺货运公司)及被上诉人申玉箱、谢美玉、刘丹丹、申紫妍、申浩宇、柴晓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申玉箱、谢美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明士、被上诉人刘丹丹(同时为被上诉人申紫妍、申浩宇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柴效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3时40分许,在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1131公里+650米处,李亚宁无证驾驶豫J61634号车(载申明军),与前方同向柴效峰驾驶的晋M73174/晋MH074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申明军死亡、李亚宁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宁无证驾驶车辆行驶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和安全车速造成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效峰驾驶车辆行驶中反光标识污损缺失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明军不负事故责任。
受害人申明军,男,生于1988年10月10日,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胜利东路办事处马呼屯村6组,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遗体于2013年5月31日火化。原告支出申明军尸检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停车费)、交通费1395元。受害人申明军生前与原告刘丹丹系夫妻关系,原告申浩宇、申紫妍系其二人子、女。原告申玉箱、谢美玉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有五个子女,长女申会娟1982年出生,次女申会然1984年出生,长子申明士1984年出生,次子申明振1987年出生,三子申明军。原告申玉箱、谢美玉二人身体有病,无业。2013年6月28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G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J61634号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821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4元。
被告柴效峰驾驶的晋M73174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H07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平陆凯诺货运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244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的最高理赔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主、挂车均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柴效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三责险的理赔比例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比例赔偿。)。李亚宁驾驶的豫J61634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受害人申明军系豫J61634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事实,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加以了印证,证明挂靠车辆豫J61634号车车主系申明军。2013年5月31日,被告平陆凯诺货运公司付给原告200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申明军死亡、李亚宁受伤,李亚宁同意由本案原告优先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原审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亚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效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申明军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申玉箱、谢美玉、刘丹丹、申紫妍、申浩宇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柴效峰按照其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陆凯诺货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M73174/晋MH074挂号车挂靠在本公司,与本公司属挂靠关系,对此事实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车辆挂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平陆凯诺货运公司是肇事车辆晋M73174/晋MH074挂号车的所有人,故被告平陆凯诺货运公司应与被告柴效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0%)。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李亚宁主张权利,故李亚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予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①原告申玉箱54931.84元(13732.96元/年×20年÷5人),原告谢美玉54931.84元(13732.96元/年×20年÷5人),申玉箱和谢美玉平均每年各为2746.59元(54931.84元÷20年);②原告申紫妍116730.16元(13732.96元/年×17年÷2人),原告申浩宇123596.64元(13732.96元/年×18年÷2人),申紫妍和申浩宇平均每年各为6866.48元(116730.16元÷17年、123596.64元÷18年)。经计算,前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19226.14元/年(平均2746.59元/年×2人+平均6866.48元/年×2人),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3732.96元/年,故前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3460.32元(13732.96元/年×17年);第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359.66元(2746.59元/年×2人+6866.48元/年×1人);第19年、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986.36元(2746.59元/年×2人×2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6806.34元(233460.32元+12359.66元+10986.36元)。关于原告主张车损问题。豫J61634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可该车是挂靠车辆,受害人申明军系该车实际车主,故原告申玉箱、谢美玉、刘丹丹、申紫妍、申浩宇可以主张豫J61634号货车车损。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玉箱、谢美玉、刘丹丹、申紫妍、申浩宇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⑵被扶养人生活费256806.34元、⑶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⑸尸检费2000元、⑹施救费2000元、⑺车损82120元、⑻鉴定费2864元、⑼受害人申明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共计2739.24元,包括:①交通费1395元②误工费1344.24元(20442.62元/年÷365天×12天〈2013.5.20至2013.5.31〉×2人)。以上各项共计824483.48元,其中:第一、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5499.48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二、车损82120元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15499.48元(735499.48元-220000元)+78120元(82120元-4000元)、尸检费、施救费、鉴定费合计600483.4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4000元(220000元+4000元),超出部分的600483.48元,应当由被告平陆凯诺货运公司、柴效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80145.04元(600483.48元×30%),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54043.51元(180145.04元×30%),剩余的126101.53元(180145.04元-54043.51元)由被告平陆凯诺货运公司、柴效峰共同赔偿。被告平陆凯诺货运公司已付给原告的2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玉箱、谢美玉、刘丹丹、申紫妍、申浩宇各项损失278043.51元(224000元+54043.51元)。二、被告平陆县凯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柴效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申玉箱、谢美玉、刘丹丹、申紫妍、申浩宇各项损失126101.53元(被告平陆县凯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付20000元)。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平陆县凯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柴效峰共同负担,此款先由原告申玉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申玉箱被扶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赔偿谢美玉被扶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错误。申玉箱年仅54岁,谢美玉年仅53岁,均系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不属于死者申明军生前需要扶养的人。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申紫妍、申浩宇被扶养人生活费233460.32元错误。被上诉人申紫妍、申浩宇均系死者申明军负担子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上诉人申紫妍、申浩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13732.96元每年的生活费消费性支出,原审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申紫妍、申浩宇被扶养人生活费233460.32元错误。三、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应为2万元比较合适,由于死者申明军乘坐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而上诉人的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四、本次事故之第三人李亚宁也受伤,且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权利均衡原则,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申玉箱、谢美玉答辩称,被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一审已提交,事故后精神也受到损害。
刘丹丹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平陆县凯诺货运公司答辩称,没有异议。
平陆县凯诺货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最终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了“商业三责险的理赔比例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比例赔偿”,但最终计算是超出部分的30%由上诉人承担,保险公司在这30%中承担30%,实际上只承担9%,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的30%应直接由保险公司全部赔付。原审法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垫付2万元,最终判决受害人得到全部赔偿,但对该2万元未明确处理方式,可能造成理赔时无法处理或增加当事人诉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赔付申玉箱等人106101.53元,明确上诉人已垫付的20000元由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直接赔付给上诉人。
申玉箱、谢美玉答辩称,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刘丹丹答辩称,没有异议。
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答辩称,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柴晓峰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均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申玉箱、谢美玉、刘丹丹、申紫妍、申浩宇(以下简称申玉箱等人)提交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胜利路街道办事处马呼屯居民委员会出具、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加盖户籍专用章的《证明》,该证明对申玉箱的家庭成员情况予以了说明,其中说明申玉箱“常年患病、肝硬化腹水、常年吃药治疗至今未愈、无劳动能力”、谢美玉“无业,患静脉曲张、手术治疗未愈、无劳动能力”。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玉箱、谢美玉未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其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亚宁驾驶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柴晓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申明军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亚宁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柴晓峰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柴晓峰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上诉人平陆县凯诺货运公司对申明军亲属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中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明确表示对申玉箱、谢美玉的状况不持异议,故对其主张申玉箱、谢美玉不足60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申明军死亡给其家庭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原审判决根据申玉箱等人的家庭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并无不当。因柴晓峰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另一伤者案外人李亚宁已明确表示同意申明军亲属优先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故应先由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对申玉箱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偿,如仍不足,由平陆县凯诺货运公司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损失的30%中承担30%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申玉箱等人22.4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剩余损失600483.48元的30%即180145.04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足够赔偿,故平陆县凯诺货运公司不需再向申玉箱等进行赔偿,其已垫付的2万元,由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平陆县凯诺货运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申玉箱、谢美玉、刘丹丹、申紫妍、申浩宇赔付各项损失384145.04元,向平陆县凯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付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申玉箱、谢美玉、刘丹丹、申紫妍、申浩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平陆县凯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柴效峰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平陆县凯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各方垫付的受理费均在执行中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磊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