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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卫玉红工商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斯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党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玉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斯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党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玉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玉红,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扩玩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玉红工商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扩玩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党红、谭玉军,被上诉人卫玉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卫玉红在中扩玩具公司处工作时,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卫玉红受伤后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4日作出洛人社(宁)工伤认字(2012)第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卫玉红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卫玉红申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洛劳鉴工伤(2012)413462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卫玉红为九级伤残。卫玉红向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2月2日,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3)第60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910.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96元,住院护理费627.4元,共计56633.86元。2、申请人申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本委不予支持。3、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中扩玩具公司在卫玉红工伤治疗期间,发放工资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8月21日累计2009.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卫玉红在中扩玩具公司处工作期间上班途中受伤且被鉴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扩玩具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仲裁机构裁决的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卫玉红未提出异议,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中扩玩具公司认为卫玉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发放,该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据实发放。中扩玩具公司在卫玉红工伤治疗期间,已发放工资2009.28元,应再支付给卫玉红停工留薪期工资2901.18元。中扩玩具公司依据离职通知书认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因离职通知书通知时间是在卫玉红工伤治疗期间,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发生终止劳动关系的效力。中扩玩具公司依据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洛社险(2012)20号文件《关于调整启用2012年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通知》,并附2011年省市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为卫玉红的月工资应以2011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仲裁机构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96元,是依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仲裁机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裁决的护理费62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与卫玉红的劳动关系。二、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卫玉红停工留薪期工资2901.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96元,住院护理费627.4元,共计54624.58元。三、驳回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扩玩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解除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5日在自愿的前提下,主动向上诉人提出了书面离职申请书,经上诉人方相关审批,同意了被上诉人的离职请求,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从手续办理完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时终止;而非一审法院认定为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时为劳动关系终止。2、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后,上诉人对于其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及时按月给予了支付(停工留薪期为6月16至8月21日,共计67天,共计:2009.28元;支付依据法规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关于工资福利待遇的解释。被上诉方的住院护理费627.4元,因被上诉方产生的住院护理费已同车辆所有者及保险公司经洛宁县人民法院调解《2013)宁民初字第146号)支付,故此费用不应再由上诉方承担。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96元,上诉方认为一审法院引用补偿基数有错误:对于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经公司向洛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申报,2012年7月4日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洛人社(宁)工伤认字(2012)第43号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19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洛劳鉴工伤(2013)413462号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工伤事实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公司是认可的。鉴于其伤残级别,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因被上诉方同上诉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应由上诉方支付给被上诉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12年洛阳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466元/年/12个月=2788.83元,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8.83(补偿基数)×16个月=44621.28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20号第一项:解除上诉人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卫玉红的劳动关系。2、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20号第二项;赔偿被上诉人卫玉红留薪期工资2901.18元,住院护理费627.4元。3、改判(2014)宁民初字第20号第二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96元。
被上诉人卫玉红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自2012年9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主张不成立。答辩人于2012年6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答辩人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腰部椎骨骨折S32.06个月”之规定,答辩人的工伤医疗期应为6个月,即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在工伤医疗期内,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据此,上诉人在答辩人工伤医疗期内即2012年9月4日让答辩人离职,并终止劳动关系,明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终止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因违法而无效。2、上诉人没有依法足额支付答辩人工伤医疗期内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诉人在工伤医疗期内虽支付了不足3月的工资,因其没有按答辩人受伤前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发放,没有执行“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规定,其作法明显违法。故其上诉主张撤销工伤医疗期内工资差额部分2901.18元因违法而不成立,不应支持。3、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答辩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上诉人应支付答辩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答辩人认为交通侵权人赔偿答辩人所有赔偿项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义务。4、上诉人应按2012年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93.5元为基数,支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本案答辩人在2013年终止了劳动关系,依法应按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础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卫玉红在中扩玩具公司处工作期间上班途中受伤且被鉴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扩玩具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中扩玩具公司关于卫玉红属自愿提出离职申请,依据离职通知书,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的上诉主张,因离职通知书的通知时间是在卫玉红工伤治疗期间,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不发生终止劳动关系的效力,中扩玩具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卫玉红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中扩玩具公司在卫玉红工伤治疗期间,已发放工资2009.28元,应再支付给卫玉红停工留薪期工资2901.18元。原审判决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96元,是依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中扩玩具公司关于卫玉红的住院护理费627.4元不应给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扩赠品玩具(洛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庆刚
审 判 员 邢 蕾
审 判 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