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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海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峰,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峰,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董振恒,洛阳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海峰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放、被上诉人宋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海峰原系洛阳洛粉面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9日宋海峰与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宋海峰将其在洛阳洛粉面业有限公司0.2301%股份转让给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价36000元,并协助宋海峰办理股权过户至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转让款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前支付,由宋海峰出具收据。协议生效后,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将股权转让款36000元付给宋海峰,为此宋海峰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宋海峰与被告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有关回款进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宋海峰股权转让款3600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宋海峰股权转让款36000元。关于原告宋海峰主张的利息,被告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36000元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宋海峰股权转让款36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宋海峰支付36000元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海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支付)。
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诉讼文书送达违法。原审法院自本案受理立案到开庭都没有正式给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原审判决中“依法向被告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没有接到过原审法院送达的上述诉讼文书。原审法院将对上诉人关联单位的送达视为是对上诉人的送达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对本案诉讼信息的来源都是上诉人入股的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的人员的告知。而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在接到原审法院的诉讼文书后向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和上诉人不是一个单位,并将诉讼文书退回法院。原审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撤诉并得到法院准许。随后原审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但是原审法院又将诉讼文书送达给了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被其退回。本案诉讼文书始终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知道本案后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而后终审裁定也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去原审法院出庭也是听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说法院有案件后去原审法院了解情况的,原审法院没有向我方人员出具全部诉讼文件。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开庭前,上诉人到原审法院了解情况时就说明了没有收到诉讼文书,更不知道涉及的管辖权异议的终审结果。同时递交了反诉文书,原审法院没有接受,让我方开庭提交。开庭答辩时我方提出反诉,主审法官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口头驳回,我方坚持诉讼文书没有收到过,本案举证期限应在开庭前,口头驳回我方要求出具裁定,但原审法院没有出具裁定,剥夺了我方对裁定上诉的权利。在原审判决中,对本案涉及上述程序违法事项只字不提,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宋海峰答辩称,一、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是一个单位,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前身是洛阳面粉厂,后被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购。2012年4月9日,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宋海锋在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二、一审开庭,之丰集团到庭应诉;三、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才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就反诉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并没有剥夺其诉讼权利。综上,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12月27日向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签收人为“石建华”。2012年12月30日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2013年3月5日原审法院向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裁定书,签收人为“乔树国”;宋海峰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洛民立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3月19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之前向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留置送达了开庭传票,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宋海峰偿还拖欠的货款39816元,原审法院经合议庭休庭评议后当庭答复不与本案合并审理。此外,原审庭审中,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对原审法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问题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的记载,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其他诉讼文书,上诉人在原审中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参加庭审进行答辩和辩论、提出上诉等,已参加本案诉讼并行使诉讼权利,在原审中并未对原审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提出异议,故其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诉讼文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可以合并审理,但并非必须合并审理,未予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对于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之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磊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