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立,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文强,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建立因与被上诉人连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 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建立,被上诉人连文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何建立将90000元交给被告连文强,由被告连文强做为中间人联系案外人连胜群合伙经营生意。其后,原告何建立及案外人连胜群陆续将该款项用于合伙经营。被告连文强并未参与合伙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何建立将90000元交给被告连文强,由被告连文强做为中间人联系案外人连胜群合伙经营生意,且被告连文强并未参与该合伙经营,另外,该款项已由原告何建立及案外人连胜群陆续取出用于合伙经营。因此,原告何建立与被告连文强在此案中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原告何建立要求被告连文强偿还7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建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75元,由原告何建立承担。 何建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2月,连文强多次引诱我投资他哥哥的生意,我表示不认识他哥哥不敢投资,连文强承诺投资失败的话把钱退还给我,我便给了他9万元,后来生意失败,连文强并未按照承诺退还9万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连文强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向上诉人作出任何承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何建立将90000元交给连文强,由连文强做为中间人联系案外人连胜群合伙经营生意,且该款已由何建立及案外人连胜群陆续取出用于合伙经营。因此,何建立与连文强在此案中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何建立要求连文强偿还7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何建立上诉称,连文强承诺投资失败的话由连文强把钱退还给何建立,缺乏证据,连文强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何建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765元,由何建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