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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文婕与上诉人北京伊力特保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婕,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伊力特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婕,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伊力特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丁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钢领,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何文婕与上诉人北京伊力特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文婕委托代理人张福春、上诉人伊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早上,何文婕在去洛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过程中,途经该公司内部由伊力特公司保洁工作人员刚清洁过的区域时,滑到受伤。当日,何文婕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0日,何文婕出院,住院42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4年3月27日,何文婕再次住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何文婕出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何文婕两次住院总计花费医疗费22315.45元。2014年1月17,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文婕左膝部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8-10周,1人护理”。何文婕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315.45元、误工费8616元、住院期间陪护费9039.1(25379元/年÷365天×(42天+23天)×2人】元、营养费650【10元/天×(42天+23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30元/天×(42天+23天)】元、出院后的陪护费4867.21(25379元/年÷365天×70×1人)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22398.03元/年×20年×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6.82(14821.98元/年×20年÷3×20%+14821.98元/年×11年÷2×20%)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损失420元,以上总计174816.7元。再查明,何文婕的继子刘佰通,2006年12月出生。何文婕的母亲李彩云,1955年12月出生。何文婕兄弟姐妹3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伊力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清洁地面后,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示,致何文婕摔倒受伤,该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何文婕损害的,依法由伊力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何文婕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确定何文婕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伊力特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何文婕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700元。伊力特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5310.02【(174816.7+700)×60%】元。因何文婕构成九级伤残,伊力特公司可酌情向何文婕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何文婕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伊力特保洁有限公司向何文婕支付赔偿款105310.02元。二、北京伊力特保洁有限公司向何文婕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款项限北京伊力特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何文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30元,由北京伊力特保洁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何文婕、伊力特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何文婕上诉称:1、何文婕的损害完全是由伊力特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何文婕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何文婕承担4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何文婕的损害完全是由伊力特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一审查明,伊力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电梯门前拖地,所使用的拖把是吸水性较差的拖把,导致拖地后地面湿滑,且在拖完地后马上离开,既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在现场等候并提醒行人,导致何文婕正常行走时滑倒在地。由此可见,正是伊力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何文婕的人身受到损害,伊力特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其次,何文婕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何文婕当日与同事从防火门走出,而防火门距离电梯仅两米左右,何文婕是在慢速行走时,因刚被拖过的地面湿滑才摔倒在地。根据生活经验,何文婕正常行走,因意志以外的不可控因素而摔倒,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但是,一审判决却以何文婕未尽注意义务为由,认定何文婕应承担40%的责任,极不公平。2、一审判决认定何文婕的损失计算错误,应予纠正。首先,一审判决计算陪护费时,错误采用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而应采用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进行计算。其次,一审判决计算营养费时,错误采用10元/天的标准,而应采用20元/天的标准。再次,何文婕因受伤住院,导致已计划的旅游无法成行,而已经支付的火车票费800元、旅游报团费3000元,也应按其他损失计入损失总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文婕的一审诉讼请求。
伊力特公司辩称:何文婕由于自己行走慌张且没有走员工通道,有严重过错,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一审判决时2014年的标准还没有出来,应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
伊力特公司上诉称:1、伊力特公司已支付3000元赔偿款。何文婕住院治疗期间,伊力特公司支付3000元医疗费,虽然没有收据,但一审庭审调查中,何文婕认可在住院治疗期间伊力特支付3000元医疗费,应当在伊力特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2、一审法院给伊力特公司划分的责任过重。2013年2月7日,何文婕在去洛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过程中,途径该公司内部由伊力特公司保洁人员清洁过的区域时,滑倒受伤。何文婕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摔倒,造成伤害。何文婕过错明显,应减轻伊力特公司80%以上的赔偿责任。通过网上查询其他法院类似案例,保洁公司均承担20%以下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何文婕应当承担此次损害的主要责任,伊力特公司过错较轻,且何文婕已经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判决伊力特公司赔偿何文婕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4、诉讼费不应由伊力特公司全部承担。何文婕起诉要求206014.49元的赔偿,交纳诉讼费1530元。根据诉讼费的承担原则,何文婕多诉部分应由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将诉讼费全部判由伊力特公司承担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伊力特公司承担20%以下的赔偿责任。
何文婕辩称:何文婕收到了3000元,请法院认定。本案过错是伊力特公司,我们没有过错,应由伊力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影响主张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过错方是伊力特公司,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没有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何文婕受伤前,按旅行计划已经支付火车票费用800元;其主张的旅游团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何文婕住院期间,伊力特公司已支付费用3000元。再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伊力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地面进行清洁后,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工作人员离开现场,也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经过此处的何文婕不慎摔倒。该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何文婕损害,应由伊力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何文婕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确定由伊力特公司承担60%的责任,何文婕承担40%的责任,比例适当。原审法院依据何文婕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定伊力特公司支付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何文婕受伤前,按照旅行计划支出火车票费用800元,但其未及时办理退票,对扩大的损失由其自担,酌定伊力特公司赔偿40元。关于何文婕主张的旅游团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护理费时,采用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何文婕住院期间陪护费10343.37元(29041元/年÷365天×(42天+23天)×2人】,出院后的陪护费5569.51元(29041元/年÷365天×70×1人)。伊力特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何文婕予以认可,应在其赔偿的费用中扣除。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伊力特保洁有限公司向何文婕支付赔偿款103537.96元;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何文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何文婕承担750元,北京伊力特保洁有限公司承担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何文婕承担900元,北京伊力特保洁有限公司承担751元(案件受理费双方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