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尚华,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梅(余尚华之妻),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余尚华。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武亮,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尚华、张祖梅与被上诉人付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尚华、张祖梅的委托代理人袁卓民,被上诉人付武亮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付武亮系洛阳市老城区武亮家电维修部业主,主要代理经销广东佛山产的圣西罗牌空调,余尚华与张祖梅系夫妻关系,是洛阳市站区博强家电维修部业主,主要经营销售、维修、安装家用电器。2013年5月付武亮与余尚华、张祖梅之间建立起空调供销业务往来关系,即由余尚华从付武亮处购进圣西罗牌空调,进行销售、安装。余尚华从付武亮处购进圣西罗牌空调主要品种为1.5P冷暖挂机、2P冷暖柜机、3P冷暖柜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11日余尚华在付武亮处购货总价值为52500元,余尚华于2013年6月9日向付武亮支付货款35000元。2013年6月14日付武亮与余尚华对账后,余尚华尚欠付武亮货款17500元,对此,余尚华向付武亮出具欠条一份“欠空调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余尚华在付武亮处购货总价值108850元(含3台压缩机,价值5000元)。余尚华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30000元,7月20日支付20000元,7月31日支付20000元,9月30日支付10000元,9月18日支付7500元,共计87500元,尚欠21350元未付。以上余尚华共计拖欠付武亮货款38850元。余尚华对此期间拖欠付武亮货款自认为103850元,同时自认有三台压缩机价值5000元,至今未退还给付武亮,且未有维修、更换等保修单据。余尚华每次在付武亮处购货均向付武亮出具有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付武亮与被告余尚华之间存在着供销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6月14日双方对2013年5月23日至6月11日的业务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余尚华向原告付武亮出具的欠条是被告余尚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确认。被告余尚华自认在2013年6月14日至8月15日期间除有三台压缩机价值5000元不应计算在拖欠款中外,共在原告付武亮处购货价值103850元,同时又自认三台压缩机至今未退还给原告付武亮。被告余尚华在无维修更换凭证的情况下,长期将三台压缩机占为己有,不退还给原告付武亮,应向原告付武亮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付武亮自认,被告余尚华已支付在此期间的货款为87500元,即被告余尚华尚欠2135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以上,被告余尚华共拖欠原告付武亮货款38850元(17500元+21350元),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尚华、张祖梅系夫妻关系,且两人共同经营洛阳市站区博强家电维修部,故该债务应视为被告余尚华、张祖梅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付武亮要求被告余尚华、张祖梅共同支付其所拖欠的货款3885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尚华、张祖梅提出的在对账时有一张2013年6月9日付款35000元的收条没有拿出来对账,存在漏对现象,由于漏对才给原告付武亮出具欠款17500元的欠条,且原告付武亮提出的供给被告余尚华的货款总价值为103850元,被告余尚华已支付其货款105000元,已付超了的抗辩主张,原告付武亮予以否认,被告余尚华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余尚华在庭审中对其第一阶段购货总金额和原告付武亮收回几张付款凭证均“记不清楚,无法计算”。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付武亮共向被告供货总价值161350元。被告余尚华共支付货款现款为122500元,其差额为38850元,故对被告余尚华、张祖梅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余尚华、张祖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付武亮支付货款3885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292元,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余尚华、张祖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祖梅共同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洛阳站区博强家电维修部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该维修部的债务应由余尚华个人偿还,其爱人张祖梅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付武亮和上诉人余尚华双方对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5日之间的空调数量、规格、价款进行结算,当时认定上诉人余尚华欠被上诉人付武亮共4750元,并由被上诉人付武亮亲笔写下单据。这其中付款3.5万元,被上诉人付武亮认为2013年6月14日至8月15日应支付货款为108850元,而上诉人余尚华共支付货款为122500元,实际上诉人多付13650元,上述事实双方已认可。因2013年6月5日双方结算时上诉人余尚华欠付武亮4750元。故此上诉人在支付上述款项后,被上诉人付武亮应退还上诉人余尚华89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付武亮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余尚华与付武亮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6月14日双方对2013年5月23日至6月11日间的业务账目进行了结算,余尚华欠付武亮空调款17500元;2013年6月14日至8月15日余尚华又向付武亮购买货物价值108850元。上述余尚华共欠货款126350元,扣除其于2013年6月25日至9月30日向付武亮支付货款87500元,下欠38850元,余尚华应当向付武亮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审认定余尚华下欠的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余尚华、张祖梅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付武亮书写的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5日双方结算清单,证明双方结算时余尚华已付3.5万元,其2013年6月14日出具17500元欠条时,未扣减已付的该笔款项,付武亮经质证不予认可,并称结算清单是余尚华在2013年6月9日支付3.5万元时付武亮所写,双方对2013年6月5日是否支付3.5万元各执一词,因余尚华、张祖梅未提供2013年6月5日已支付3.5万元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无法采信。余尚华、张祖梅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余尚华、张祖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