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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波、魏晶晶与被上诉人王晓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波,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晶晶,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波,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晶晶,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春,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波、魏晶晶与被上诉人王晓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波、魏晶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锋,被上诉人王晓春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侯波驾驶豫C6P120号小轿车沿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九龙鼎西侧,遇王晓春骑电动车沿中州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自南向北横过中州路过程中,小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前部及王晓春肢体接触,造成王晓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王晓春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右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住院37天(自2013年12月7日始至2014年1月13日止),支付医疗费18778.47元,王晓春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3年12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2013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波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晓春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豫C6P120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魏晶晶,侯波为该肇事车辆驾驶员;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又查明:王晓春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李巧云、杨素玲,二人均为家政服务工作者,王晓春支付陪护费7400元。2014年4月21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晓春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评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64号法医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王晓春出院后需休息21周,前3周需1人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侯波驾驶豫C6P120号小轿车右前部与王晓春驾驶的电动车左前部及王晓春肢体接触,造成王晓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3年12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2013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波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晓春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该本院酌定侯波对王晓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魏晶晶系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侯波、魏晶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侯波按上述责任划分承担50%赔偿责任。王晓春主张医疗费199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自2013年12月7日始至2014年5月13日止)】,合计36018.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晓春主张营养费1110元,其中的370元(即:37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晓春主张护理费9080元,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李巧云、杨素玲,二人均为家政服务工作者,且王晓春亦支付二人护理费7400元;王晓春出院后护理费,因王晓春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及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出院后21天×1人=1670.76元),护理费应为9070.76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晓春主张交通费105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定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王晓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9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70元、护理费9070.7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6259.23元。由侯波、魏晶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70.7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4870.76元。其余超过部分的医疗费9908.47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计11388.47元,由侯波在上述责任划分承担50%即:5694.24元。鉴定费600元,由侯波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侯波、魏晶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王晓春各项损失34870.76元;二、侯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晓春各项损失5694.24元及鉴定费600元,合计6294.24元;三、驳回王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王晓春负担50元,侯波负担2145元、魏晶晶负担1125元(原王晓春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侯波、魏晶晶一并转付王晓春)。
宣判后,侯波、魏晶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由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晓春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评估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64号《法医评估意见书》。该《法医评估意见书》无论在形式上、程序上、鉴定依据上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作出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王晓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真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本案上诉是浪费司法资源,请二审法院查明后尽快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晓春提交的《法医评估意见书》,系由交警部门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其关于王晓春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的评估意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应予采信。侯波、魏晶晶虽对《法医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法医评估意见书》确有错误,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侯波、魏晶晶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侯波、魏晶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