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偃师市跃争服装厂与被上诉人常红霞、杨桂芳、侯明明、侯真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跃争服装厂,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武耀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曲鸿飞,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红霞,女,1963年2月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跃争服装厂,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武耀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曲鸿飞,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红霞,女,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芳,女,193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明明,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真真,女,1984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红霞,系侯真真、侯明明母亲,一般代理。
上诉人偃师市跃争服装厂(以下简称跃争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常红霞、杨桂芳、侯明明、侯真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跃争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曲鸿飞,被上诉人杨桂芳、侯明明、侯真真的委托代理人常红霞及被上诉人常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振江于2012年8月份到跃争服装厂上班,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1800元。2012年10月28日凌晨,侯振江驾驶红色小鸟二轮电动车去跃争服装厂上班。约4时30分左右,当他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前杜楼村路段时,被同向后方一辆三轮摩托车(车号不详)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跃争服装厂于2013年10月30日将侯振江工资3000元付给常红霞。常红霞、杨桂芳、侯明明、侯真真四原告作为侯振江的亲属,于2012年11月27日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侯振江与跃争服装厂于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28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偃劳人仲案字(2012)第6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侯振江与偃师市跃争服装厂于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2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侯振江与偃师市跃争服装厂于2012年10月22日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常红霞、杨桂芳、侯明明、侯真真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红霞、杨桂芳、侯明明、侯真真方的证人兰旭阳、李浩在仲裁时均出庭作证,在法院审理中二证人均有证人证言,李浩并出庭作证,常红霞、杨桂芳、侯明明、侯真真还提交有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兰旭阳、李浩事发时均在该大队市区中队工作,系协管员。二人的证言,真实、客观,应予以采信;证人侯保军、常旭龙在仲裁期间及法院庭审中也均出庭作证,所证明内容一致,亦应采信。另有侯明明与跃争服装厂门岗闫桂章及职工王宏恩的谈话录音,跃争服装厂称录音中的闫桂章、王宏恩并非本人,不认可该证据,但对录音的真伪又不申请鉴定,故应对录音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侯振江系在去跃争服装厂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跃争服装厂称侯振江系2012年8月4日到厂上班,与常红霞、杨桂芳、侯明明、侯真真所称“8月8日前”不太一致,但双方均认可侯振江2012年8月8日已到厂上班的事实,故常红霞、杨桂芳、侯明明、侯真真请求确认侯振江与跃争服装厂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2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跃争服装厂所提交的会议记录、通知,常红霞、杨桂芳、侯明明、侯真真不认可,又系自身行为,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闫桂章、王宏恩、孙红利均系跃争服装厂职工,与跃争服装厂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常红霞、杨桂芳、侯明明、侯真真提交录音相矛盾,不予采信;工资收条,常红霞、杨桂芳、侯明明、侯真真不认可该条子上8月4日至10月22日等字句,称后来添加,且跃争服装厂负责人武耀争及证人闫桂章、王宏恩、孙红利均称10月21日已辞退侯振江,而工资条上却算至22日,相互矛盾,故跃争服装厂凭此收条主张侯振江在跃争服装厂处工作时间是从8月4日至10月22日,不予采信。另跃争服装厂称辞退侯振江时,侯振江未带走行李;且跃争服装厂于2012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向常红霞、杨桂芳、侯明明、侯真真支付侯振江工资,均不合常理。如跃争服装厂已于2012年10月21日放假时将侯振江辞退,按常理,侯振江2012年10月21日离厂时就应将其在厂内的行李拿走,跃争服装厂也应当天把其工资结清。故跃争服装厂辨称已于2012年10月21日辞退侯振江,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侯振江与偃师市跃争服装厂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偃师市跃争服装厂承担。
上诉人跃争服装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侯振江于2012年8月4日到跃争服装厂上班,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1800元。侯振江在工作期间常常头痛,吃头疼粉控制病情。厨师班班长王宏恩得知后,便向厂长武耀争说明情况。2012年10月21日,厂长武耀争在厂长办公室组织领导开会,在会议上做出了以下决定:“1)车间活己基本做完,工人也已经早想休息了,决定从22号开始放假,时间不定,各组员工听组长通知。2)因为侯振江身体弱,并发现长期吃药,决定从22号开始予以辞退。”由于当时会计不在厂里,没有对侯振江的工资进行结算。只是通知了侯振江辞退他一事,让他在家等通知再过来结算工资。以上事实,我们在仲裁庭及一审法院提供了会议记录及跃争服装厂做的通知,三名证人出庭说明了情况,后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与常理,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2、侯振江所住之处离跃争服装厂仅仅有5公里,骑车的话半个小时足以。上诉人的工人每天早上大概七点吃早饭,厨师们大概都是6点才开始做饭,然而侯振江4点起床赶往跃争服装厂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竟然采信了交警队协警作出的证言即“我问他去哪里,他说去服装厂上班”,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一时间不问他家人的情况,却问他去哪里,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就整个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制作任何笔录,也没有卷宗材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改判侯振江与偃师市跃争服装厂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常红霞、杨桂芳、侯明明、侯真真答辩称:1、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上诉人捏造证据,虚构事故前解除用工事实,企图逃避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会议记录,没有侯振江的签字,上诉人召开会议辞退侯振江不是事实,是上诉人捏造的。事实情况是截止交通事故发生时,侯振江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厨师工作。另上诉人一审中的三名证人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陈述事实前后矛盾,与工资收条上的日期也前后矛盾,加之证人均系其职工,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三证人证言是客观的、公正的。2)被上诉人提交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确凿、充分。死者侯振江没有在2012年10月21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有:一、处理交通过事故的两名交警出具的证言,证明死者侯振江是去上诉人处工作途中发生的事故;二、死者侯振江在上诉人的厂内的包括手机充电器、电动车充电器等行李仍在上诉人厂内。3)侯振江住所距离上诉人工厂处实际距离至少为9.2公里,上诉状称“仅仅有5公里”实为编造虚假距离逃避法律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红霞、杨桂芳、侯明明、侯真真提供的证人兰旭阳、李浩在仲裁时均出庭作证,原审审理期间亦出具证言、李浩并出庭作证,证明出事时侯振江是去单位上班。兰旭阳、李浩事发时均在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中队任协管员,其二人证言的内容更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证人侯保军、常旭龙在仲裁期间及原审庭审中也均出庭作证,所证明内容一致;另有侯明明与跃争服装厂门岗闫桂章及职工王宏恩的谈话录音,跃争服装厂称录音中的闫桂章、王宏恩并非本人,不认可该证据,但对录音的真伪又不申请鉴定,对录音应予以采信。而上诉人跃争服装厂所提交的会议记录、通知,系该厂自身的单方行为,所提供的闫桂章、王宏恩、孙红利的证人证言,因闫桂章、王宏恩、孙红利均系跃争服装厂的职工,与该厂有利害关系。综上,本院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本案案情,依据优势证据适用规则,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证据,能证明侯振江系在去跃争服装厂上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确认侯振江与偃师市跃争服装厂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跃争服装厂称已于2012年10月21日辞退侯振江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偃师市跃争服装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