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亚玲,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朝,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第三人:张莹莹,女,199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法定代理人:卫亚玲,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莹莹,系张莹莹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亚玲因与被上诉人张保朝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卫亚玲及卫亚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坤,被上诉人张保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朝在庭审中表示其与被告卫亚玲1993年认识并同居至1995年,1995年被告卫亚玲不辞而别,1996年春天被告又回来和原告同居,2009年7、8月份至2010年5、6月份双方因房产纠纷分开一段时间,2010年5、6月份开始同居至2013年5月份。被告卫亚玲在庭审中表示其与原告张保朝1994年夏天认识,1995年2、3月份开始同居,1996年怀孕一直到2005年7月份其与女儿张莹莹一直在长沙姐姐家居住,2005年7月份回到洛阳和原告开始同居至2009年5月份,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其和女儿张莹莹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底至2013年5月份其与原告居住在一起,2013年5月份之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张保朝与被告卫亚玲于1997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莹莹(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张莹莹在庭审中表示其现在随被告卫亚玲生活,今后也愿意随被告生活。关于第三人张莹莹的抚养费,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月平均收入3000元,被告表示其月平均收入5000元。另查明,2007年6月8日,被告卫亚玲与翟志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翟志刚将其位于涧西区珠江路艺校家属院3-1-701的房产以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卫亚玲,并约定当天一次性付清房款、当天交付房产。同日,翟志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卫亚玲房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其购买涧西区珠江路艺校家属院3-1-701住房房款已清。”2013年8月1日,被告卫亚玲与李小永签订《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卫亚玲将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艺校家属院3幢1-701的房产出售给李小永,该房产的买卖价格为人民币269000元整。庭审中,被告卫亚玲认可其已将该套房屋出售。再查明,2010年11月16日,任福臻(甲方)与被告卫亚玲(乙方)、第三人张莹莹(乙方)签订(2010)房买卖契字6676号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东1幢3-302室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万元。乙方由2010年11月16日前二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现金支付。三、双方同意于2010年11月2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上述买卖契约上有甲方任福臻、乙方卫亚玲、张莹莹、乙方委托代理人张保朝的签名。上述房产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于被告卫亚玲、第三人张莹莹的名下,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庭审中,原、被告就该套房屋的当前价值协议一致,均认可当前价值为3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张保朝起诉要求与被告卫亚玲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女,系本案第三人张莹莹;第三人张莹莹表示今后愿随被告卫亚玲生活,且原告张保朝表示尊重第三人张莹莹的选择,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张莹莹由被告卫亚玲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张保朝每月向被告卫亚玲支付抚养费,直至第三人张莹莹年满18周岁;原告张保朝有探望第三人张莹莹的权利,被告卫亚玲应予以协助。关于第三人张莹莹的抚养费数额,根据第三人张莹莹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张保朝每月向被告卫亚玲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项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所述的同居时间不一致,其中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艺校家属院3幢1-701的房产,系原、被告均认可的同居期间购买;另一套位于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东1幢3-302室的房产,原告、被告提交的该房产的买卖契约上有原告张保朝作为被告卫亚玲、第三人张莹莹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期间购买该套房产。故此,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上述两套房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原、被告对上述两套房产的共有情况并未作出约定,且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出资情况,故本院认为上述两套房产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且双方享有均等份额。被告卫亚玲已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艺校家属院3幢1-701的房产以人民币269000元整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故本院认为被告卫亚玲应将该套房产出售价款的一半支付给原告张保朝,即被告卫亚玲支付给原告张保朝人民币1345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时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张莹莹系未成年人;位于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东1幢3-302室的房产,房产证登记为被告卫亚玲和第三人张莹莹共同共有;原告张保朝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及书面辩论意见中表示其知晓并同意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的房产登记于被告和第三人名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该套房产对第三人张莹莹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被告双方只能就被告卫亚玲对该套房产所享有的份额(31万元÷2)进行均等分割。根据原、被告的生活情况、该套房产当前状况及双方在庭审中协商的房产价值,本院认为,位于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东1幢3-302室的房产归被告卫亚玲和第三人张莹莹共同共有,被告卫亚玲应补偿给原告张保朝人民币77500元(31万元÷2÷2)。关于原告张保朝要求分割被告卫亚玲掌握的存款及其他财产的请求,原告张保朝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存在及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保朝要求被告卫亚玲承担同居期间共同债务5万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同居期间的债务及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卫亚玲称与原告有共同债务20万元左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项、第10项、第1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张莹莹由被告卫亚玲抚养,原告张保朝于每月10日前向被告卫亚玲支付抚养费800元,支付时间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第三人张莹莹年满18周岁止;原告张保朝每月有不少于两次探望第三人张莹莹的权利,被告卫亚玲应予以配合。二、被告卫亚玲支付给原告张保朝人民币134500元。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东1幢3-302(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255692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255693号)的房产归被告卫亚玲和第三人张莹莹共同共有,被告卫亚玲补偿给原告张保朝人民币75500元。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保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张保朝负担1650元,被告卫亚玲负担1650元。 卫亚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独自购买的位于涧西区珠江路艺校家属院3-1-701号,位于涧西区西苑路55号街坊东1幢3-302号房产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费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一)、一审法院将位于涧西区珠江路艺校家属院3-1-701号,位于涧西区西苑路55号街坊东1幢3-302号房产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已充分证明,位于涧西区珠江路艺校家属院3-1-701号,位于涧西区西苑路55号街坊东1幢3-302号两套房产均为上诉人独自出资购买和处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但其前提条件是,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资产。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多次申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双方经济方面的来往向来都是独立的,不存在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的情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时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两套房产为双方共同购置,一审法院认定两套房产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需要重申的是,上诉人购买的位于涧西区西苑路55号街坊东1幢3-302号房产,该房屋买卖契约上被上诉人作为代理人的签字,是因上诉人购买的该套房产在办理与女儿共有房产权证书时,因女儿张莹莹尚未成年,房管部门要求买卖契约上必须要有其户籍上直系亲属(父母)的签字,否则不予办理,因女儿张莹莹的户口在被上诉人处,故由被上诉人仅在房屋买卖契约上作为女儿张莹莹的代理人签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与所有权的权利义务有本质的区别,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作为代理人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就认定房产为共同购置,且一审法院也已清楚,涧西区西苑路55号街坊东1幢3-302号房产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购买,一审法院认定该套房产为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实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两套房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34500元,补偿被上诉人75500元,判决实属不当。1、如前所述,本案诉争的两套房产均为上诉人单独出资购买,不是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不应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不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2、退一步讲,即便涧西区珠江路艺校家属院3-1-701号房产为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一审按该房出售价的一半判决给付被上诉人,也属不当。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该意见第12项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分合合同居期间,女儿张莹莹一直同上诉人生活,母女两相依为命,女儿的生活、教育等费用绝大部分由上诉人支付,分居期间则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和支付,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河科大一附院的化验报告,证明上诉人患有类风湿疾病,该病因是因长期劳作等造成,现在需每天吃药控制病情,遇到刮风下雨或天冷病情发作时,浑身疼痛难忍,痛不欲生。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再次离开上诉人和女儿,在外与别的女人相好,足见其居心叵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编造的谎言和所谓的证据就将上诉人的房产作为一般共有财产对半处理,丝毫没有遵循最高法院对处理同居期间财产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解释意见,判决极其不公,上诉人实难服判。3、按照一审法院对同居期间财产认定的思路推定,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出并证明由被上诉人出资开办的“洛阳诚呈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资产,被上诉人擅自处置的豫C17339号小货车也应作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资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分割。二、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张莹莹抚养费的支付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莹莹年满18周岁止,判决不当,应予改判。2013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分开,不再同居生活,在东方一高上高中的女儿同上诉人一起生活,孩子的抚养、教育等费用全部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作为孩子的父亲,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是应尽的法律义务,但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女儿张莹莹抚养费的支付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曰起至张莹莹年满18周岁止,明显不当。因为上诉人的上诉必然使案件进入二审,二审判决前一审判决不能生效,上诉人的女儿到2015年3月即满18周岁,如按一审判决的支付抚养费的时间给付,势必造成判决书生效而被上诉人不支付或仅支付较少抚养费,违反了婚姻法对妇女儿童保护的基本原则的后果,应予改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对被上诉人支付儿女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时间的判决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2、3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扶养费时间为自2013年6月之日起至第三人张莹莹独立生活时止(一次性付清),或将案件发还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保朝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属于非法同居属实,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张莹莹也属实。上诉人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3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答辩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期限为2013年6月之日起至独立生活止(一次性付清)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上诉人同居期间,远非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定的同居期间。因为同居的时间无法举证,无法查明,故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也不好认定。答辩人之所以没有上诉是答辩人从思想根本深处不愿和上诉人纠缠,最重要的原因是毕竟共同有一个女儿,女儿现已读高中,有接近成年人的认识水平,不愿给女儿心理上造成更大的阴影,让女儿安心学习,将来成为有用的人才。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独自购买位于涧西区珠江路艺校小区1懂1门701室,位于涧西区西苑路55号1懂3门302室为原被告为同居期间购买,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答辩人认为,该两处有争议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是千真万确的,答辩人与上诉人相识时,上诉人没有职业,没有经济来源,同居后一直在家居住,后来生孩子,抚养孩子,所有的花销全是答辩人挣来的。和我认识之前上诉人几乎跟孤儿一样,哪里来的那么多资金购置房产,正是答辩人开车,买卖房产做生意挣的,有流水账和证人磁带为证。答辩人和上诉人同居后,一直认为即成夫妻就要真诚对待,不分你我,所有答辩人挣来多少钱都交给上诉人保管,银行存多少钱从不过问。是上诉人私自想卖珠江路房和外面有人想把我赶出家门,和我离心离得才闹成现在这样。购买珠江路艺校小区房是我开车第二年买的,从1996年上诉人怀孕我们在一起就没有分开过,中间有几次上诉人去长沙也是正常走亲戚。2007年6月8日是答辩人和上诉人正常同居期间,上诉人和翟志刚签订购买涧西区珠江路艺校小区房产,是答辩人先去看了房子后决定买的,一共买了4套房子都是答辩人看后拿主意买的,至于谁出面签订协议也就无所谓了,所以才出现上诉人与翟志刚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事,另一原因是答辩人忙于生意,买卖基本谈好就差过户,才把上诉人和翟志刚一同送到过户大厅后去送货了,法庭可以问原房主翟志刚调查此事。翟志刚在西关唐宫东路口家属区住。有电话。另一审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上诉人补偿答辩人75500元一事,真实情况是2010年11月16日是答辩人和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当时买任福珍位于西苑路55号1懂3门302室时,我们商量好买来共同居住不在卖。房子写女儿一人名字,因当时女儿和我一个户口本,上诉人一人户口在孟津,第一套房写上诉人名字,这一套我不愿意在写上诉人名字,是我考虑到孩子将来大了可能会出现问题,故才又把上诉人加上的共同共有,当时任福珍妻子从上海赶回来过的户,说我不写自己名字傻。我说将来还是孩子的,到时有遗产税。我是真心实意和上诉人过日子,把房子装修好又把上诉人的户口迁到一起。没成想现在我成孤家寡人了,女儿户口也变成和上诉人一起了。珠江路艺校房产她私自卖了32.6万。上诉人说26.9万。我要求上诉人出示懿皇地产原始合同。西苑路55号房现价值45万,牡丹广场双气房加新装修全新家具家电。法庭上上诉人只给31万,现金存款就按上诉人自己说的存款有40万法庭也没有判给我一点。刚开始调解时我就说存款我不要,两套房子都过给孩子名下,珠江路房我住到老给孩子,上诉人不同意。她就私自卖掉,她就想把一切都留给自己。最后一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答辩人每月给抚养费800元偏少,请求每月给1000元或发回重审。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收入没有固定数额,每月平均为3000元已是最高收入,按法律规定,抚养费为抚养人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一般法院采取平均数为百分之二十五,按3000元计算应为750元,判决答辩人每月拿800元,答辩人也认可,因为养的是自己的女儿,上诉人要求给1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之所以提起上诉,真实的想法是拖延时间。侵害答辩人利益,把答辩人20年付出成果占有,让答辩人一无所有,上诉人是一个心胸狭窄,财富占有欲极强的女人,钱只要给她就别想在拿回来,不管家里发生了什么意外就不拿,要我自己想办法解决,家里有存款,逼得我遇到事成天出去借钱,只有买卖房子看到利益回收快才愿意和我配合,我买卖房子她收钱,龙三那房子买了一个月她逼着我卖,少挣了好几万,过几个月房子涨价她又后悔,就为了赶快把钱拿到自己手放心。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在二审期间,卫亚玲提交以下证据:1、两份房屋租赁协议,证明:2009年7月1日-2010年12月30日上诉人带女儿在外租房居住。2、情况说明及光盘,证明:本案所涉涧西区西苑路房产原房主刘红梅出具的上诉人交付房款及被上诉人为何签名的情况说明。张保朝质证后认为,1、租房协议内容是正确的,但备注内容是错误的,实际是2009年7月l日-2010年6月30日在外居住。2、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刘红梅未到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项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艺校家属院3幢1-701的房产,双方均认可系同居期间购买;另一套位于涧西区西苑路55街坊东1幢3-302室的房产,双方提交的该房产买卖契约上有张保朝作为卫亚玲、第三人张莹莹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原审确认该套房产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具有相应依据。对该两套房产,原审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并无不当。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均认可于2013年5月份起二人分开生活,其女儿随卫亚玲生活,因此,卫亚玲要求张保朝从2013年6月份起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卫亚玲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内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第三人张莹莹由卫亚玲抚养,张保朝从2013年6月份起在每月10日前向卫亚玲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第三人张莹莹年满18周岁止;张保朝每月有不少于两次探望第三人张莹莹的权利,卫亚玲应予以配合。 二审受理费1066元,张保朝、卫亚玲各承担533元(张保朝承担的受理费先由卫亚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