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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彩霞、李英、吴彩霞与被上诉人李芳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彩霞,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向彩霞。系向彩霞之女。 上诉人向彩霞、李英共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彩霞,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向彩霞。系向彩霞之女。
上诉人向彩霞、李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彩霞,女,193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席胜强,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孟庆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向彩霞、李英、吴彩霞因与被上诉人李芳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7日,李俊峰与崔珍茹登记结婚,崔珍茹系再婚并带有一女儿李芳(当年9周岁)。2007年9月7日,李俊峰与崔珍茹登记离婚,两人未生育子女。2009年10月19日,李俊峰与向彩霞登记结婚,向彩霞亦系再婚并带有一女儿李英(当年14周岁),李俊峰与向彩霞亦未生育子女。2011年6月12日,李俊峰去世。李俊峰的父亲李战祥早已去世,李俊峰的母亲为吴彩霞。2010年11月,李俊峰与姚秋霞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姚秋霞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融安佳苑4号楼2-302号房屋出售给李俊峰,价款为300000元。截止到2011年5月17日,李俊峰分三次将购房款300000元支付给姚秋霞,姚秋霞将房屋交付给李俊峰,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老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确认李俊峰与姚秋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2012年4月1日,吴彩霞将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融安佳苑4号楼2-302号房屋出租给潘洛会,并由其女儿李丽娜收取潘洛会房屋租金4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融安佳苑4号楼2-302号房屋现价值为3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俊峰死亡时,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融安佳苑4号楼2-302号房屋虽未进行变更登记,但生效判决已对李俊峰购买姚秋霞房屋的事实进行确认,又因李俊峰购买该房屋的时间在其与原告向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未就该房屋进行约定,故确认对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融安佳苑4号楼2-302号房屋的债权请求权、使用管理权及该房屋孳息4500元租金归李俊峰与原告向彩霞共有,其中一半归原告向彩霞所有,另一半为李俊峰的遗产。原告向彩霞、李英称因购买争议房屋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分割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吴彩霞称李俊峰的遗产还包括轿车和空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李芳、李英均为李俊峰的继子女,因其二人均由其生母抚养,且李芳、李英的生母分别与李俊峰结婚时其二人均未成年,故认定李俊峰与李芳、李英存在抚养关系,本案原、被告均为李俊峰的继承人。因李俊峰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均等分配,即原告向彩霞、李英、李芳及被告吴彩霞各分得李俊峰遗产的1/4,故原告李英、李芳及被告吴彩霞均对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融安佳苑4号楼2-302号房屋的债权请求权、使用管理权有1/8份额并均应分得该房屋租金的1/8即562.5元。原告向彩霞除应分得上述份额外,加上其作为李俊峰的配偶已分出的一半财产,应对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融安佳苑4号楼2-302号房屋的债权请求权、使用管理权有5/8份额并应分得该房屋租金的5/8即2812.5元。考虑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融安佳苑4号楼2-302号房屋不宜分割,结合各继承人的份额,因各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36万元,故酌定原告向彩霞对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融安佳苑4号楼2-302号房屋享有债权请求权及使用管理权,原告向彩霞应向原告李英、李芳及被告吴彩霞分别支付该权利份额的折价即45000元。因该房屋租金4500元在被告吴彩霞处,故被告吴彩霞应向原告向彩霞支付2812.5元,向原告李英、李芳分别支付562.5元。上述两项抵消后,原告向彩霞对争议房屋享有债权请求权及使用管理权,并由原告向彩霞向原告李英支付45562.5元(45000元+562.5元),向原告李芳支付45562.5元(45000元+562.5元),向被告吴彩霞支付41062.5元(45000元-562.5元-562.5元-28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融安佳苑4号楼2-302号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及使用管理权归原告向彩霞所有;二、原告向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英支付45562.5元、向原告李芳支付45562.5元、向被告吴彩霞支付41062.5元;三、驳回原告向彩霞、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彩霞、李英、李芳、被告吴彩霞各负担50元。
宣判后,向彩霞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09年10月19日与李俊峰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位于老城区春都路融安家苑4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总房款为30万元,该该款全部为借款,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也证明该房产为借款购买的事实。上诉人与李俊峰婚后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为了购买该房产,上诉人借父母及朋友30多万,房屋装修再次借款3万元。后来房屋装修未成,上诉人丈夫李俊峰2011年6月12日突然死亡,现房屋由李俊峰家属出租,使上诉人有家不能回。2013年7月4日,李丽娜起诉上诉人,称李俊峰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向其借款8.5万元,要求返还借款。该案经一、二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3万元,现判决己生效,上诉人没有能力清偿借款。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房产价值认可为36万元,双方均认可购买的房产全部为借款购得,同意应扣除借款后再继承遗产。一审法院没有清偿债务,判决将该房产分割继承违反法律规定,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1、改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判决在清偿老城区春都路融安家苑4号楼2单元302号的全部购房借款后,剩余遗产依法分割;2、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英上诉称,上诉人母亲向彩霞2009年10月19日与李俊峰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位于老城区春都路融安家苑4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总房款为30万元,该房屋全部为借款购买。为了购买该房产上诉人父母借亲戚朋友30多万,房屋装修再次借款3万元。后来房屋装修未成,上诉人父亲李俊峰2011年6月12日突然死亡。现上诉人母亲没有能力清偿借款,至今欠购房借款33万未还。上诉人认为购买的房产既然全部为借款购得,应扣除借款后再继承遗产,一审法院判决将该房产分割继承,未清偿债务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1、改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判决在清偿老城区春都路融安家苑4号楼2单元302号的全部购房借款后,剩余遗产依法分割;2、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吴彩霞针对向彩霞、李英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李俊峰购买姚秋霞的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属于姚秋霞,而不属于李俊峰和向彩霞。在李俊峰死亡之后,作为李俊峰的继承人均有权要求出卖人姚秋霞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现原审法院仅仅判令上诉人向彩霞享有该项权利,显然剥夺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是明显错误的。一审中向彩霞、李英是要求确认其继承权,并未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将该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及其使用权归其所有。这显然混淆物权与债权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是判非所求。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主张分割李俊峰的遗产,而一审法院却违法将该遗产强行予以分割,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范围,同时,也严重地违反了人民法院只对当事人诉讼请求部分进行审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李俊峰的房屋完全是借款所购买,这是双方当事人共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该房屋的债务没有清偿,遗产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就对这一重大财产不进行评估,草率地予以分割,其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各方当事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范围,依法应予撤销。2009年10月19日向彩霞与李俊峰登记结婚到2011年6月12日李俊峰死亡,双方的夫妻关系也仅仅是存续了一年多的时间。且在此期间,上诉人李英一直在其原籍上学,根本没有随李俊峰共同生活。李俊峰也根本没有对其进行过抚养。所以,双方根本不存在继父女关系。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李英继承李俊峰的遗产,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李芳的答辩意见与吴彩霞的答辩意见一致。
吴彩霞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程序违法。首先,一审中向彩霞、李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继承权,并要求判决该房屋(位于老城区春都路融安佳苑4号楼2单元302号)归其所有。但一审判决的结果却是该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及使用管理权归其所有。这显然混淆物权和债权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明显地超出了当事人诉求范围。其次,一审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主张分割李俊峰的遗产,而一审法院将该遗产予以分割不当。再次,李俊峰的房屋完全系李俊峰个人借款所购买。一审法院在李俊峰债务没有清偿,遗产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就对这一重大财产不进行任何评估,草率地予以分割,其行为严重地损害各方当事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向彩霞与其前夫离婚后,李英一直在其原籍上学,根本没有与李俊峰共同生活过,李俊峰也根本没有对其进行过抚养,双方根本不存在继父女关系。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李英继承李俊峰的遗产,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李俊峰死亡后,向彩霞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私自将李俊峰所有的豫C5866别克牌轿车一辆转让给他人,并将该车的转让款据为己有。李俊峰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发给李俊峰的2011年4-6月的工资4179元向彩霞也据为己有。这些事实,一审法院却未予查明。再次,向彩霞在与李俊峰共同生活期间还拥有武汉市房产一处,该房产是否属于双方共有财产,两人是否还有其它财产(如家电、家具等),一审法院也均没有查明。另外,上诉人年事已高,患有疾病,且无其他住处。而向彩霞除该房屋外,仍然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一审法院将李俊峰所有的房屋直接判给向彩霞所有。这势必会造成吴彩霞基本生活无法保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李芳答辩,同意吴彩霞的上诉意见。
向彩霞、李英共同答辩称,李英与李俊峰存在母女关系,继承财产合法。买车款已经用于归还债务。涉案房屋由向彩霞使用合理合法。向彩霞的武汉房产属婚前财产。
二审中,吴彩霞、李芳提交如下新证据:2012年7月24日洛阳华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李俊峰同志2011年1-6月份工资每月2000元,合计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证明向彩霞领取了李俊峰1-6月份工资。吴彩霞诊断证明一份,病例6份。证明吴彩霞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住处。向彩霞、李英质证意见为,洛阳华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工资是2000元,不能证明向彩霞领取工资。有关吴彩霞病例、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二审中,向彩霞、李英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李俊峰生前为装修房子购买家电交付有定金,向彩霞一审中认可在李俊峰去世后,退回1300元左右定金。一审中向彩霞认可有一辆别克轿车,借款买的,李俊峰去世后,把车辆出售用于偿还债务。二审中认可车辆卖了18000元,但称该款用于偿还了债务。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当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法律亦规定了继承人清偿债务的顺序。对李俊峰的遗产予以分割,并不影响各继承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且债务的处理也涉及案外债权人的权益。故向彩霞、李英、吴彩霞上诉称应先清偿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英在向彩霞与李俊峰结婚时未成年,一审认定李俊峰与李英存在抚养关系,并无不当。吴彩霞上诉称李俊峰与李英不存在抚养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是向彩霞与李俊峰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因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一审法院在各方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均认可的情况下,判令向彩霞对涉案房屋享有债权请求权及使用管理权并按房屋的价值予以分割,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吴彩霞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涉案的房屋的处理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的定金的数额,向彩霞认可退还了1300多元,在吴彩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退还的具体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向彩霞认可的1300元予以认定。向彩霞认可有一辆别克轿车,出售了18000元,但称该款用于偿还了债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18000元亦应予以分割。吴彩霞称向彩霞领取了李俊峰的工资、李俊峰与向彩霞在武汉拥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一审已分配的数额外,向彩霞再向吴彩霞、李英、李芳支付2412.5(19300/2/4人)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向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英支付47975元、向李芳支付47975元、向吴彩霞支付43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向彩霞、李英负担200元,上诉人吴彩霞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淑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