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二松,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董振恒,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松林,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庆,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二松与被上诉人吕松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二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恒,被上诉人吕松林委托代理人杜鹏、谢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二松向法庭提交其母亲蒋殿花口述、其三弟吕建松代书的证言一份,证明其从1986年就开始为吕松林干活到2010年,吕松林承诺给吕二松购买一套房子,至今吕松林没有给吕二松发过工资。另提交吕二松为吕松林干活期间的业务往来的相关手续56份及账本45本,证明吕二松为吕松林干活,吕松林没有给吕二松发过工资。吕松林认为,第一、吕二松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吕松林不予认可;第二、从证言的形式上看,证言上显示劳务关系是从1986年3月10日至2006年,且1990年5月20日双方又口头协商用工资款入股合伙。第三、吕二松掌握大量兴华印刷厂重要财务凭证、记帐单、帐本,这些材料决不是一个普通员工所能够掌握和保存的,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应该是合伙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吕二松提交的其母亲蒋殿花口述、其三弟吕建松代书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吕松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吕二松提交的吕松林所经营的洛阳市站区兴华印刷厂业务往来的相关手续及账本,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吕二松自1986年3月10日至2010年底在吕松林处工作。综上吕二松要求吕松林支付24年工资计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二松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吕二松承担。 宣判后,吕二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吕二松为被上诉人吕松林打工24年没发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56份手续,45本账本及其他证据材料,该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打工24年没发工资的事实,应当得到法庭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4年的工资17万元,维护一个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吕松林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打工24年工资17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上诉人说从1986年3月10日开始为被上诉人打工,直到2010年12月共24年,被上诉人没有为其支付一分钱的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据反而证明双方的关系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提交的由其母亲蒋殿花口述,弟弟吕建松代笔的证言中明确记载,1990年5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以工资入伙,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印刷厂。也就是说上诉人自己举证从1990年5月20日开始,如果双方之间有关系也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报纸报道中也有“据老板吕二松讲”的记载。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手续56份及账本45本来看,上诉人掌握着大量的兴华印刷厂重要财务凭证、记账单、账本,这些材料决非一个普通员工所能接触和保管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谁雇佣谁的问题,也不存在谁支付谁工资的问题。3、上诉人诉称为被上诉人打工24年,被上诉人没有未其支付过工资的说法不是事实,也不合常理。如果果真如此,那么这24年上诉人如何解决生活问题,如何娶妻生子为何直到现在才要求支付工资。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本是同父同母的亲兄弟,没有什么能比这种血浓于水的亲情更值得珍惜的,亲兄弟之间无论遇到什么问题都是可以、也应当通过协商来解决的,而不是这种耗费时间和精力的诉讼方式来解决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吕松林是个体工商户洛阳市老城区兴华印刷厂(原洛阳市站区兴华印刷厂)业主。2011年吕二松以洛阳市老城区兴华印刷厂为被申请人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5月4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仲裁案字(2011)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雇佣关系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同日,吕二松以吕松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又查明,1990年5月20日吕二松和吕松林口头约定,吕二松以其工资款入股合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吕二松称其长期在吕松林开办的印刷厂(个体工商户)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吕松林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吕二松要求吕松林支付其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1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有合伙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吕二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