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庆元,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强,又名吕予强,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庆元因与被上诉人吕玉强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庆元、被上诉人吕玉强及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玉强家与被告吕庆元家系邻居,2010年2月21日,原告吕玉强与被告吕庆元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加盖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双方约定吕庆元在拆除吕玉强家老厦子前必须把吕玉强老厦子固定牢固,待吕庆元新房建成后,由吕庆元负责把吕玉强老厦子修补完好。协议签订后,被告吕庆元家开始建房,拆除了原告吕玉强家两间厦房的后山和脊以及部分瓦顶,椽子和部分檩条暴露在空气中,但被告吕庆元未依照协议约定对原告吕玉强家厦房进行修复,导致吕玉强家厦房两间成为危房。就厦房修复一事,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吕玉强诉讼来院。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供从事民房建筑证人一名证明被拆厦房的修复费用,该证人认为原告家被拆厦房修复费用连工带料约需13000元到14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结束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吕庆元到法庭接受询问,吕庆元认可原告吕玉强提供的2010年2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自己建房时把原告家的老厦子房中墙拆了一部分,有两间厦子房宽,并承诺拆哪儿修哪。2014年3月6日下午,法庭工作人员到原告吕玉强家现场查看,经查看,被告吕庆元家建房,拆除原告家两间厦房的屋脊,该两间厦子现已成为危房。吕玉强又名吕予强,系同一人,吕玉强系该案涉及宅基的合法使用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恰当处理邻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建房时拆除原告家厦房,但未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对原告吕玉强家厦房进行修复,导致吕玉强家厦房两间成为危房,被告行为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厦房进行修复或是支付修复费用,理由正当。由于双方对如何修复未能达成一致,为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由原告自行修复。被告虽未履行协议约定修复原告家厦房,但原告亦未及时对其厦房进行修复,对其厦房演变成危房存在一定过错,修复费用自己亦应承担一部分。关于修复费用总额,原告提供的证人意见可供借鉴,参考当地民房建筑标准,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厦房的总修复费用酌定为12000元,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600元厦房修复费。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庆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玉强9600元厦房修复费用。二、驳回原告吕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玉强承担20元,被告吕庆元承担8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吕庆元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厦房年久失修,本身就属于危房,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建房后,主动找被上诉人按协议为其修补厦房,被上诉人予以拒绝,不让修补,这些都有证人予以证实。原审开庭时,上诉人不知道,无法出示这些证据,造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000多元的损失也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玉强答辩,答辩人厦房不是危房,而是由于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两间厦房的后山和脊后未能及时修复形成的危房。上诉人未拆除山墙的一半厦房如今是完好无损的。上诉人称答辩人不让其修理是错误的,答辩人从没有不让上诉人修复房屋。正因为上诉人拒不修复,答辩人才起诉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厦房是70年代建的土坯房,共三间,吕玉强提供证人认为三间厦房修复费用连工带料约需13000元到14000元。 二审另查明,吕玉强家的院内地面远高于厦房屋内的地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吕玉强与吕庆元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吕庆元建房时拆除吕玉强家的厦房,依照协议约定,吕庆元应对吕玉强家厦房进行修复。关于修复费用总额,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吕庆元实际拆除的厦房部分,参考当地民房建筑标准,本院认为以吕庆元支付吕玉强厦房的修复费用5000元较宜。一审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吕庆元的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庆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玉强5000元厦房修复费用。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庆元、被上诉人吕玉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淑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