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新中,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共平,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夏新中因与被上诉人刘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新中,被上诉人刘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共平与被告夏新中系朋友关系,被告夏新中因生意需要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本案涉及的借款分别为:1、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4日,并约定逾期按日百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2、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数额为315000元,被告还在该借条的复印件上注明了“2分半利息”;3、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数额为95000元,应于2012年9月18日前归还,在该借条的复印件上被告注明“月息2分半”。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的谈话中,曾承诺分两批归还欠款500000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夏新中认可了向原告刘共平借款的事实及向原告刘共平出具本案涉及借条的事实;但是对于目前欠款数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虽然当庭提出其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属实,但是根据其当庭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后提供经原告质证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答辩意见,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双方发生的其他借款关系凭证,进一步反驳了被告提出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数额方面的辩解意见,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新中应当承担本案涉及的欠条中载明款项的还款义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根据借条约定的内容依法确定,对于形成于2012年7月4日的借条,约定如逾期还款,按照日2%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该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确定被告自2012年8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形成于2012年8月25日的借条,该借条中显示的利息计算方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自2012年8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形成于2012年9月8日的借条,该借条中显示的利息计算方式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自2012年9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新中向原告刘共平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 二、被告夏新中向原告刘共平支付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自2012年8月5日开始,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2、自2012年8月25日开始,以315000元为基数计算;3、自2012年9月18日开始,以95000元为基数计算;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刘共平负担520元,被告夏新中负担14000元。 夏新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初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变相支持了高利贷。51万元借条是我写的,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51万元借款。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除借条以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仅凭上诉人所写的借条,没有银行转账凭据和其它辅助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提供51万元借款给上诉人!证据不足。初审变相支持了高利贷。51万元的三张借条,都没有全额提供借款:1、2012年7月4日10万元借条,被上诉人仅提供9.2万元,0.8万元是高息;2、2012年8月25日31.5万元借条,被上诉人当时分文未提供,而是2012年的3张借条合计26万元,加上5.5万元高息形成的;3、2013年9月8日9.5万元借条,被上诉人仅提供6万元,3.5万元是高息。二、初审漏判,偏袒被上诉人。2012年8月4日以后,上诉人归还8万元借款并提供了证据,初审漏判;开庭后没有几天,上诉人提供总计归还196260元证据,初审不进行质证导致漏判。综上所述,初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变相支持高利贷且漏判,请求撤销初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共平答辩意见如下: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承认51万元借条是自己写的,答辩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7张借条。请问被答辩人夏新中于2013年10月8号10点20分与答辩人录音是否真实。被答辩人在铁的证据面前还说假话。这是一个做人道德吗?欠钱还钱,天经地义,难道让答辩人还你夏新中几十万元这才公正吗?等待判决后把这案件发到网上让全国人都知道中国有这么样的人。被答辩人所说的还款都不属实,所还的都是以前的借款,还款后答辩人把借条还给被答辩人。在一审法院被答辩人向一审法院递交有证据几张,是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打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应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夏新中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给刘共平多次还款共计196260元;夏新中提供的收回的26万元原始借条及电话录音证据,其在原审已经提交。刘共平质证后认为,夏新中给还的196260元,是还我其它几笔借款,该借条夏新中提交给原审法院了,有几十万,我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它借条。庭后,刘共平提供了杨植转给刘共平信用卡三张的证明,以此证明夏新中借用自己的信用卡使用,其给还的196260元中包含夏新中消费后又向信用卡中还款的款项,是夏新中自己消费的款项,不是归还借款。夏新中质证后承认其借用过刘共平的信用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新中认可向刘共平借款的事实及向刘共平出具本案涉及借条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中包含高额利息,不应支持。对此主张,夏新中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并不明确,其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刘共平又不认可,本院无法支持。庭审中,夏新中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已归还过刘共平部分款额,对此刘共平提交了夏新中出具的其它借条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夏新中借用其信用卡的证据,证明银行转账明细中款额是归还其它笔借款及夏新中自己消费后向信用卡中还款的款额。根据庭审调查双方经济往来确实较多,结合双方在夏新中出具本案所涉借条后的谈话中,夏新中答应分期归还本案涉及的款额,因此,夏新中主张银行转账明细中的部分款额就系归还本案所欠刘共平款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夏新中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0元,由夏新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