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香芝,女,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辉,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春霞,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回族,住址同李新辉,系李新辉儿媳。 上诉人张香芝与被上诉人李新辉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上诉人张香芝、被上诉人李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新辉与张香芝系对门邻居。2014年5月7日晚上18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后山南街坊29栋1门105号张香芝因琐事与李新辉发生口角,互相谩骂,张香芝、其夫董海潮、其女董园园与李新辉发生厮打,后被邻居拉开将李新辉推入家中,这时李新辉儿媳郭春霞从外面回到家中将门打开。张香芝、董园园向其家中冲撞后双方四人在门口互相厮打,李新辉从家中拿了两把做饭用的钢制“勺子”,张香芝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后被夺下),后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张香芝把李新辉手中的“勺子”夺下,并击打李新辉的头部致使李新辉头部受伤。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接警后出警处理,作出了天津公(治)行罚决字(2014)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香芝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7日,李新辉入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脑震荡后综合症。2013年5月26日,李新辉伤愈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支出医疗费及购买住院用品费用共计7413元。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建议住院治疗后休息2月,及时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委托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新辉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李新辉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李新辉与洛阳市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美伦·凤凰城非机动车棚车辆看管承包协议》,约定李新辉承包美伦·凤凰城非机动车棚车辆看管工作,每月向该物业公司缴纳一定承包管理费和电费,负责收取业主存放车辆的管理服务费及电动车充电费。原告诉称其受伤后无法看管车辆,存在一定误工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张香芝因琐事与原告李新辉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相互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将原告李新辉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新辉对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张香芝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被告张香芝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7413元;2、误工费:6285.6元,原告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要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29041元/年÷365天×19天=1511.7元,出院后误工费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9元;3、护理费:3023.4元,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29041元/年÷365天×19天×2人=302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285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777元。故被告张香芝应当向原告李新辉赔偿12443.9元。原告李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香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443.9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张香芝负担。 宣判后,张香芝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新辉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2014年5月7日被上诉人因琐事在上诉人门外进行长时间高声谩骂,上诉人忍无可忍才出门与被上诉人争吵。随后两人发生厮打,被上诉人从自己家中拿出钢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上诉人被迫夺下钢勺,并用钢勺将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自身头、面部多处也被抓伤。本案争执的产生和矛盾的升级均是被上诉人引起的。互殴情形下任何一方均有可能受伤,但被上诉人拿出勺子殴斗的行为却增加了对双方的危险性,双方的行为均系违法,没有正当性,但若仅以一方所受的伤害比较严重就不合理的加重另一方的责任,势必会导致适法不公。因此,双方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均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部分医疗费和陪护费等损失不合理,一审判决未将其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首先,被上诉人为退休职工,不属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其除了退休工资外,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误工损失。而且,上诉人是与他人共同承包非机动车看管工作,其收益来源于承包,只要车辆看管工作继续,被上诉人的收益就不受影响,这显然与一般的打工者不工作就没有收入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最为重要的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与其代理人均当庭承认,被上诉人出院后就到车棚边休息、边看车,事实上并未影响其看车工作。根据生活经验,看车棚并不需要剧烈的活动或过度的劳务,被上诉人受伤的程度也不会导致其无法从事看管车辆的工作。对于这一自认,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按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并参照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了两个月的误工费,显属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出示病历的临时医嘱单显示: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6日,但事实上,2014年5月15日后的治疗并非针对本次受伤形成的伤情,且医嘱单显示的治疗措施也已证实,其己没有继续住院的必要。因此,一审中上诉人质疑过度医疗,但一审法院却对其医疗费全部支持,显然错误。再次,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陪护计算陪护费,但事实上,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根本不需要二人陪护。而且,被上诉人出示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明确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一审判决按二人计算陪护费,显然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1、改判上诉人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误工费及部分医疗费、陪护费的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新辉答辩,天津路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书显示是上诉人起得头,且第一次冲突结束后,是上诉人又冲撞被上诉人家门。关于误工费,李新辉是劳动者,是在车子棚疗伤,并不是说李新辉受伤后已经能工作了。上诉人出示的病历是临时医嘱。李新辉出事后昏迷了两天,临时医嘱就应当作废。关于陪护,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名陪护人员。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香芝因琐事与李新辉发生口角,在互相厮打过程中,张香芝用夺取的勺子击打李新辉,致使李新辉头部受伤。虽李新辉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但李新辉受伤主要是因张香芝击打造成的,故一审酌定张香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李新辉退休后,另从事工作,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李新辉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一审依此计算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符合法律规定。故张香芝上诉称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出院后护理费、部分医疗费和陪护费不合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香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