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周培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玺,该单位干警。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苗,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保水,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雨雷,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维维,女,汉族,住址同张雨雷,系张雨雷之妻。 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杨金苗、肖保水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张雨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玺、程相峰,被上诉人杨金苗委托代理人孙海民,被上诉人肖保水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原审第三人张雨雷的委托代理人王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9时,肖保水驾驶豫C2808警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张雨雷驾驶豫CYT768号小型轿车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西路洛供信诚线07号电杆处相撞,致使豫C2808警号小型轿车前部与豫CYT768号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张雨雷、肖保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2013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保水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雨雷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有关机构对杨金苗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7月14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洛价认车字(2013)第X0273号《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壹仟捌佰零肆元整(小写)281804元;杨金苗为此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4400元。2013年7月15日,洛阳市宝琪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宝琪鉴定(2013)估损字第071501号《车辆贬值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结论为:车牌号码为豫CYT768宝马牌小轿车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捌万捌仟贰佰圆整,小写:¥88200.00元;杨金苗为此支出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5636元。杨金苗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2808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新安县公安局(肖保水系该单位干警),该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金苗所有的豫CYT768号宝马牌轿车花费525000元购买,并于2013年1月30日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注册。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保水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肖保水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杨金苗造成的损失,但因肖保水为新安县公安局干警,即使其是为个人事务,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来控制公车私用,属于其内部管理措施,不能对抗受害人。因此,应由新安县公安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2808警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杨金苗主张工资损7000元及停车损2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安县公安局及肖保水虽然对鉴定机构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却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杨金苗所有的豫CYT768自购买至事故发生时不足半年,本次交通事故对该车安全性、舒适性均造成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杨金苗的合理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281804元;2、车辆贬值损失费88200元;3、评估费10036元;4、停车费800元;以上共计380840元,由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杨金苗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78840元,由新安县公安局赔偿给杨金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杨金苗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新安县公安局赔偿给杨金苗车辆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378840元;三、驳回杨金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21元,由杨金苗承担521元,新安县公安局承担6900元(该费用杨金苗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新安县公安局一并支付给杨金苗)。 宣判后,新安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1)肖保水擅自驾车用于个人事务其行为后果均应由肖保水个人承担,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与法律、事实不符。对此事实,虽然原审判决也认定了发生事故系肖保水个人行为,应由肖保水个人承担给杨玉苗造成的损失,但又错误认为上诉人疏于内部车辆管理,判决上诉人承担,不仅前后矛盾而且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己经尽到对内部的车辆管理的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任何疏漏和过错。任何一种行为只能用制度去管理和约束,根本不可能单位领导天天跟在本单位某个员工身后来时时刻刻去监视、落实该项制度的实施。倘若上诉人没有对本单位车辆管理制定相对完善的规章制度,造成他人擅自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那么法院判决车辆的所有单位承担责任也在情理之中,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肖保水因个人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显然有失公平、公正。(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有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本案,如果上诉人确有责任,那也并不是一审判决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后半部分其内容同《侵权责任法》的内容的规定一致。按照前半部分的规定,上诉人根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偏袒他方,做出了枉法裁判。二、(1)车辆贬值损失88200元,以及评估费5636元,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车已经行车半年、行程万里,更何况车辆的车损部分已经近车辆的二分之一还多,加上贬值部分,己快接近购置一个新车,因此,原审判决在判决赔偿车损部分以后,在判决赔偿贬值部分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不合情理。(2)贬值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系间接损失,针对本案,它既非可得利益亦非这种未来的可得利益极有可能实现,更非所失利益,它纯属一种虚妄利益,根本不应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在判决该项赔偿时,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规定,判决不能成立。三、关于车损评估不客观真实,不能完全认定。虽然一审法院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但本案认定的鉴定结论,并不是双方到场、认可的,是一种单方鉴定。该鉴定在评估时,评估单位及交警队均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导致了该鉴定中出现:是否损害部件与本次事故有关:该部件是否可修还是必须更换;其数量、价格、价值等等评估的单方操作性和不客观真实性不阳光透明。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鉴定,应予认定。对此上诉人认为,给三天期限是鉴定机构单方做出的限定期限,更非双方认可的或者是具有公信力的国家机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法规所限定的期限。因此,该期限对上诉人根本不产生任何效力,一审据此认为上诉人不得重新申请鉴定,明显是不尊重事实和法律,应予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三项。 被上诉人杨金苗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三点理由均不成立。1、无论肖保水驾车是否系公车私用或职务行为,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肖保水系新安县公安局干警,违章驾驶新安县公安局车辆造成对杨金苗的赔偿损害,依法应当赔偿。至于新安县公安局是否采取措施控告公车私用,属于其内部管理措施,其不能对外对抗受害人。本案不存在警备被盗或借用情形,因此新安县公安局赔偿于法有据。2、一审判令新安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贬值损合法合理合情,杨金苗车辆进购价及附加费共60余万元,事发时至购买时间不足半年,行程仅3900公里,首保期都没过。本次事故对该车的安全型、舒适性及使用寿命均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经评估该损失为88200元,新安县公安局在合理期间没有依法异议或提出复检鉴定,因此赔偿贬值损于法有据。3、一审中判令新安县公安局赔偿的两个鉴定都是法定机构(事故处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法定部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法定时间内进行鉴定送达。新安县公安局收到鉴定后没有依法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据此判决证据充分。新安县公安局不认可该证据的法律效力,明显是不尊重事实和不懂法的表现。新安县公安局所谓“是一种单方鉴定”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查明:肖保水违章驾驶被告警车发生交通事故,肖保水系新安县公安局干警,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依照(2013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法定机构作出的两个车损鉴定评估书及杨金苗部分证据判令新安县公安局赔偿损失共计380840元,所依证据确实充分。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肖保水答辩称:一、肖保水并不存在擅自驾车,办理私事的可能性。一审庭审已查明,新安县公安局在警用车辆管理方面有着严格的规章制度,任何人非经警用车辆主管人员的批准并经过严格的登记备案手续是不可能将警车开出公安局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了这一点。但令人不解的是,上诉人一方面肯定其公务车辆严格的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又一口咬定是肖保水私用公车,上诉人如此做的意图十分明显,那就是推卸责任,将本案交通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全部转嫁到肖保水身上,由这个辛苦一生的老干警为上诉人买单!肖宝水在事故发生时身穿警服,驾驶上诉人的警用车辆执行公务,在执行公务中因突发脑疾,短暂性失去意识而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行为表象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行为人具有授权人授权,并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为的,为职务授权行为。职务授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金苗的损失承担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肖保水所做的笔录程序严重违背法律规定、避重就轻,缺乏客观、真实、合法的要件,应属无效证据;另外其当庭提交的会议纪要、内部证明文件明显缺乏客观性。(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一个半小时,在肖保水尚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在其意识尚不清醒的情况下(事实上,在事故发生9个小时以后,肖保水经医院诊断仍具有短暂性意识障碍,且膝盖流血不止),上诉人为了摆脱责任,急急忙忙对肖保水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并急切要求肖保水本人签字。该调查笔录避重就轻,置真实情况于不顾。此类案件的询问,并不需要调查当事人驾车的目的,故上诉人办案民警的行为进一步证实了意图推卸交通事故责任的用心。肖保水作为一名公安干警,在1982年与其同事一起追逃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坠崖,造成其严重脑疾的后遗症,多年来一直不停吃药,至今仍有间歇性昏迷的后遗症。而上诉人的民警在肖保水精神状况尚未恢复正常的情况下,急于给肖保水做笔录,在记录时故意推脱责任,其足以证明上诉人故意推卸责任的用心。(二)上诉人作为行政单位,其向法庭提交的内部员工的证人证言,其证言效力应明显低于一般证言效力;同时证人没有依法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言应属无效证据。另外,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会议纪要和其他证明文件,均系自行制作的文书,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和可操作性,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应属无效证据。三、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依据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应对其大部分损失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金苗自行委托并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其结果并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杨金苗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修车费用发票对其实际修车损失加以证明。另外,我国的侵权民事赔偿原则为填补赔偿原则,即仅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部分可期待性利益损失予以赔偿,而车辆的贬值损失明显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作为人民警察,肖保水一直认为这是一份光荣而神圣的职业,在他一生的职业生涯中,抓捕了无数的犯罪嫌疑人和逃犯,为维护新安县的治安状况、新安县的和谐稳定奉献了他一生的全部精力。1982年因公负伤,留下了终生的后遗症,多年来不间断吃药并且病情反复发作,这些痛苦己经严重影响了其生活水平,虽然他早就可以办理病退手续,但是为了新安县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他依然坚守在工作岗位上。然而,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竟然毫无顾忌的将所有的过错均推到一个老警察身上,让其承担这巨额赔偿责任,这无异于在老干警尚未愈合的伤口上散了一把盐!上诉人的所作所为不仅让这个53岁的老干警和其家人感到寒心,而且也让所有不顾自身生命安全,常年奋战在一线的公安干警感到寒心!故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本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雨雷答辩称:认可杨金苗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3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保水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新安县公安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警车不是一般的公务用车,其外观具有明显的警用标志,肖保水作为新安县公安局的民警驾驶警车出行,其是否存在公车私用,属于新安县公安局的内部管理问题,他人无从知晓,杨金苗作为普通民众有理由相信警车使用人肖保水是在执行公务。原审法院判决由用人单位新安县公安局对杨金苗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应当赔偿贬值损失的问题。车辆所有人购买车辆的目的在于使用,其利益在于车辆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受损车辆经修复后就恢复了使用价值,所有权人的损害即得到了填补。车辆贬值损失体现的是车辆的交换价值,对用于销售的车辆的所有人而言,属于期待利益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本案中,受损车辆所有人杨金苗并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属于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其要求新安县公安局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车损评估的问题。新安县公安局和肖保水虽然对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安县公安局关于贬值损失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金苗支出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5636元,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安县公安局赔偿杨金苗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285004;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杨金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1元,由杨金苗承担2248元,新安县公安局承担5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杨金苗承担1755元,新安县公安局承担5331元(案件受理费双方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