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冰,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翟帅,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朱玛,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万政,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克,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冰因与被上诉人朱万政、蔡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冰的委托代理人朱玛、翟帅,被上诉人朱万政、蔡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6日,张晔、原告朱万政、被告朱冰经协商成立了洛阳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01年9月2日三股东张晔、原告朱万政、被告朱冰召开股东会经协商达成《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该公司。并约定从2001年9月3日起停止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只进行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工作。《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后,该公司未能按照《洛阳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章程》履行清理偿还债务及按章程办理解散公司的相关事宜,原告朱万政诉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01年9月2日达成的解散协议有效,并判令朱冰按解散协议分配给其610000元(其中分配比例为25%,技术使用占9%,两项共610000元)。经该院主持调解未果,于2002年5月20日作出(2001)洛开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朱万政、被告朱冰、第三人张晔于2001年9月2日所签《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朱万政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5日,洛阳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作出《洛阳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中特别说明:公司股东张晔已经去世,其所有者权益由妻子蔡克和女儿张亚迪共同享有,张亚迪已将其继承权益委托蔡克全权代理。该《清算报告》中未显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102000元货款。同日原告朱万政、蔡克、被告朱冰经协商,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载明:“三方股东于2001年11月2日所签《在法院核实货款明细》第1.2.3条内容如下:1、朱冰于7月29日拉走金阳公司货价值70000,由朱冰负责偿付金阳公司;2、朱冰于8月15日拉走金阳公司货价值32000,由朱冰负责偿付金阳公司。3、金阳公司应付鑫阳公司货款3000。上述三项权利如查清属实,追收由朱万政和蔡克共同行使,风险和费用自担”。第六条载明:“上述协议由三方股东签字同意后发生法律效力”。第七条载明:“本协议属于洛阳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工作报告的法定附件,与清算工作报告一同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签字同意即视为对洛阳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清算工作报告予以认可”。2013年10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洛经初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洛阳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提交的《洛阳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朱万政、蔡克认为被告朱冰于2001年7月29日、2001年8月15日拉走金阳公司货物价值102000元应予归还,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5日,原告朱万政、张晔、被告朱冰达成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该《协议书》的约定。现已查清被告朱冰于2001年7月29日、2001年8月15日拉走金阳公司货物价值102000元,其应当将该货款归还给原告朱万政、张晔。被告朱冰辩称其拉走金阳公司的货物已由西洋公司返还及抵消西洋公司欠款,但却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万政、蔡克货款102000元;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0元、保全费103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朱冰承担。 宣判后,朱冰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3月16日,上诉人朱冰、被上诉人朱万政和张晔三人协商成立洛阳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耐火材料制品。2001年9月2日,三股东召开股东会,协商达成《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该公司。并约定从2001年9月3日起停止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只进行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工作。由于公司未能按照《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章程》履行清理偿还债务及按章程办理解散公司的相关事宜,被上诉人朱万政遂于2001年10月22日诉至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01年9月2日达成的解散协议有效,并判令上诉人朱冰按解散协议分配给其610000元。本案在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可作了全部的法庭笔录,其中包括2001年11月2日在法院核实货款明细的法院笔录,以及2001年11月13日洛阳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产分配协议的法院笔录等。虽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多次组织调解,但由于被上诉人朱万政当庭将调解协议最后两页撕毁,致使法院无法调解结案,于2002年5月20日作出(2001)洛开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朱万政、被告朱冰、第三人张晔于2001年9月2日所签订的《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朱万政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11日,河南省开拓联合会计师师务所受委托对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6月27日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出具了豫开会审宇(2013)第80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中未显示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102000元货款。2013年10月15日,洛阳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作出《洛阳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该报告仍未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102000元货款。2013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五条载明:“三方股东于2001年11月2日所签《在法院核实货款明细》第1、2、3、条内容如下:1、朱冰于7月月29日拉走金阳公司货价值7000,有朱冰负责偿付金阳公司;二、朱冰于8月15日拉走金阳公司货价值32000,有朱冰负责偿付金阳公司;三、金阳公司应付鑫阳公司3000。上述三项权利如查清属实,追收有朱万政和蔡克共同行使,风险和费用自担”。从协议书第五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1、本条内容是在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期间所签。2、三项内容均不确定真实,需要查清属实。2014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依据清算报告和股东签订的协议,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10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关于“现己查清被告朱冰于2001年7月29日、2001年8月15日拉走金阳公司货物价值102000元,其应当将该货款归还给原告朱万政、张晔。”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全部四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确实从金阳公司拉走了价值102000元货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第一组证据“2011、11、2在法院核实货款明细”系在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过程中形成的。根据法释(2001)第33号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从金阳公司拉走了价值102000元的货物。第二组证据审计报告书和第三组证据洛阳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的内容均不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102000元货款的事实,两组证据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拉走了价值102000元货物。第四组证据协议书第五条明确载明“上述三项权利如查清属实,追收有朱万政和蔡克共同行便,风险和费用自担”。说明上诉人从金阳公司两次拉走价值102000元货物的记载本身就不真实、不确定。第四组证据否定第一组证据的内容,说明第一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纠纷一案历经高新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没有一级法院判决或调解书认定上诉人从公司拉走价值102000元的货物判决或裁定上诉人应当将货物返还给被上诉人。第二、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对被询问人赵芳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两次拉走货物的事实。因为1、被询问人赵芳虽然记忆2001年7月29日和8月15日确实有拉走货的事实但赵芳并没有明确说明是朱冰拉走了货物还是朱万政拉走了货物还是股东张晔拉走了货物,一审法院不能主观臆断就是上诉人拉走了货物。2、赵芳是洛阳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会计,其既然知道是谁拉走了货物,根据自己的工作职责,应当将货物出厂的情况明细按规定记录在财务账簿上,作为正常的财务记账显示在公司的财务账上。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法院的证据审计报告书和洛阳金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均不显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争议的102000元货款。只能说明本案的确不存在上诉人从公司拉走了货物并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事实。第三、赵芳在询问笔录中称,从2001年9月开始调解,一直没有调解成,2001年7月29日和2001年8月15日拉走两次货,确实有拉货的事实,朱冰为了早日事实和朱冰为了早日了结官司作出的让步没有任何关系,但最后没有调解成功。上诉人认为赵芳回忆确实有拉货的事实和朱冰为了早日了结官司作出的让步没有任何关系。拉走货物在前,诉讼纠纷在后,说朱冰为了让步才拉走货物不能成立。因此,从被询问人赵芳的回答中也不能得出是上诉人两次从公司拉走了货物。综上所述,请求l、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朱万政、蔡克给忖货款102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万政、蔡克共同答辩,一、朱冰拉走金阳公司价值102000元货物的事实,既有证据证明,又有上诉人的自认。2001年11月2日在法院核实货款明细中的第1、2项明确记载了朱冰于7月27日拉走金阳公司货价值70000元,8月15日拉走金阳公司货价值32000元,并且写明朱冰负有偿付义务,该证据有朱冰本人及会计赵芳的签字。上诉人提供的高新区法院卷宗材料(见本案一审卷宗材料第50页)里,朱冰在2001年11月1日亲笔书写过拉走借出二次原料,该证据材料也充分印证上法院核实货款明细记载的内容。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第一次西洋公司拉了38吨,第二次西洋公司拉了39吨。二、上诉人主张其在法院核实货款明细中承认两笔货款,是为了促成调解所作出的让步,但是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高新法院曾经为三股东清算一事进行过调解是事实,调解未达成一致也是事实。但是,上诉人主张两笔货款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的目的而作出的让步不是事实。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来推理,如果是让步,那么就应该不存在上诉人拉走货物的事实,但是其又主张用拉走的货物抵了西洋公司的帐,而且在账面上又有显示。其主张的两项事实存在矛盾,不能同真。通观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答辩人没有发现一份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让步事实的,也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拉货事实是虚假的。 三、审计报告第五项己经明确说明“(一)因该公司停业时间较久,受条件限制现金未盘点,往来未取函证。(二)我们的审计是依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现有财务资料进行的,如果金阳公司相关财务资料有重大变动,那么审计结果也应有相应的调整,我们提醒报告使用人关注此项说明。”两批货物系朱冰私自拉走,未经做帐,财务没有账,审计是没处理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张晔、朱万政、朱冰于2001年11月2日签订《在法院核实货款明细》上由赵芳(当时公司会计)签名。2014年6月6日,赵芳在涧西区人民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从2011年9月开始调解,一直没调解成。2001年7月29日和2001年8月15日拉走两次货,确实有拉货的事实。朱冰为早日了结官司作出的让步,但最后没有调解成功。 二审再查明,朱冰在一审答辩中称,2001年7月29日和8月15日的两次借料行为是在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下进行的。从工人小梁的工作日志中显示:金阳公司在2001年7月20日至8月24日期间,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公司间相互借料和还料频繁发生。这原本是生产经营的普遍现象。其中就7月20日朱冰拉走原材料39吨,该批料于同年8月11日西洋公司以镁砂球40吨的形式还回。同年8月15日,借料39吨给西洋公司的高连芳,(小梁日志中写明有高连芳一同来装车)之所以会借料给西洋公司的高连芳,是因为金阳公司当时尚欠西洋公司贷款47826.4元。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5日,朱万政、张晔、朱冰达成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从协议书的内容、朱冰的答辩状及法院对赵芳的询问笔录看,一审认定朱冰朱于2001年7月29日、2001年8月15日拉走金阳公司货物价值102000元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冰上诉称认可拉走货物是为达成调解而作出的让步,货物已返还及抵消欠款的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朱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磊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