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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林静与被上诉人陈杏歌、李鹏飞及第三人王河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静,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女,汉族,1952年7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静,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女,汉族,1952年7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杏歌(曾用名陈杏阁),女,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飞(曾用名陈鹏飞),男,汉族,2000年5月3日出生,系陈杏歌之子。住址同上。
陈杏歌、李鹏飞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河,男,汉族,1954年9月25日出生,住伊川县。
上诉人李林静因与被上诉人陈杏歌、李鹏飞及第三人王河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林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雪玲、王美玲,被上诉人陈杏歌及陈杏歌、李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原审第三人王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