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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浩义与被上诉人隋金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浩义,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韩涛、马志杰,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金珍,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浩义,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韩涛、马志杰,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金珍,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六建建设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浩义与被上诉人隋金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浩义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上诉人隋金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男方婚前借女方现金壹拾壹万捌千元整(118000元)是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男方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女方贰仟元整(2000元)共计10个月,以后每月支付女方壹仟元整(1000元),共计九年付清,每月1-5号打入女方银行账户上。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11800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涧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011年8、9、10三个月的到期借款)。2012年6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涧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5月七个月的到期借款)。因被告未偿还2012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的19000元借款,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浩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金珍借款19000元。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杨浩义承担。
杨浩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还款的约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审判决仅依据离婚协议上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就认定上诉人于婚前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既没有借条,也没有相关汇款记录,更没有证人作证,何况被上诉人系一名下岗职工,自身生活都无法维持,没有钱借给上诉人。事实上,这是上诉人考虑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各种努力仍无法离婚的情况下,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被迫认可了这个虚假的借款关系。事实上这一借款关系并不存在。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列举的七种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第三种,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因而,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还款的约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实际上不存在的借款合同,上诉人没有履行的义务。首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已提供了确实有效证据(即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该借款的还款办法),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确实向其借过这笔钱,仅有上诉人在逼迫之下妥协出来的还款办法不能证明借款行为真实发生过。其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与被上诉人间的借款合同,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9000元。如上所述,既然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就没有违背合同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且相关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隋金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提出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还款的约定属无效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上诉人试图逃避还款义务的虚假陈述。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庭审中核实,2011年7月19日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双方亲笔签名,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第四项不仅是还款方式的约定,更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做出了明确表述“男方婚前借女方现金118000元是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对借款事实通过书证形式予以确认,该表述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答辩人是一名退休职工,有自己的退休工资,并非上诉人所说“下岗职工,自身生活无法维持”。且答辩人是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才办理的退休手续,退休后收入减少并不代表答辩人和上诉人结婚之前没有存款且无法维持自身生活,离婚后答辩人也没有因为离开上诉人而生活窘迫。在1993年答辩人和前夫离婚时就已经是拥有投资股份和3万余元的“万元户”了(有离婚协议书为证)。答辩人婚前财产始终是个人的,无论什么时候借给上诉人使用,也无论是以什么形式存在,始终不能改变个人财产的状况。离婚是因为上诉人在结婚后和其他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答辩人无法忍受的结果。离婚是答辩人提出的,上诉人在“艰难”离婚后还多次打电话邀请答辩人一起吃饭。上诉人是受过专业训练的公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年满50余岁智商正常的成年人,答辩人仅仅是一名刚从企业退休的弱女子,不知道上诉人认为答辩人采取了什么样的胁迫手段致使其在明知道要承担还款义务的离婚协议书上在婚姻登记处亲笔签下自己的名字,且在三次诉讼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交“受胁迫”的证据。义务上诉人在离婚后提出的无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遂恶意逃避债务,迫使答辩人屈从,为此答辩人三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前两次诉讼上诉人亲自出庭,经判决后均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此次起诉是答辩人第三次起诉,不知道上诉人为什么在第三次起诉后得出受胁迫及还款约定无效的言论。二、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答辩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足以证明,前两次起诉上诉人也均履行了付款义务。离婚协议书足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答辩人念及以前的感情才会签订如此长期的还款协议,就是因为不同意离婚后上诉人提出的非礼以前,上诉人就拒不按协议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7月19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隋金珍在本案之前已两次提起诉讼要求杨浩义偿还到期借款,法院均判决杨浩义偿还借款,本案中杨浩义提出借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杨浩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磊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