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杨连叶、陈宁宁、陈磊磊与被上诉人许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叶,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宁宁,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叶,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宁宁,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磊,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军(又名许小军),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连叶、陈宁宁、陈磊磊因与被上诉人许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小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连叶、陈宁宁、陈磊磊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庆,被上诉人许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五倍系被告杨连叶丈夫,被告陈宁宁、陈磊磊父亲,其生前曾开办、经营有企业,于2012年8月左右病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分别于2006年4月1日和2010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和“还款保证”各一份,借条显示:“今借许小军现金伍万元整,利随本清”,该两份书证上均签有“陈五倍”字样,被告质证时予以否认,并申请对“借条上的全部内容是否为陈五倍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因陈五倍生前经营有企业,法庭遂要求被告方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签有陈五倍姓名的原始财务票据、会计账目资料、合同文本等鉴定比对样本,但其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独立的孟津县麻屯农机轴瓦厂与中航光电财务部之间的借款申请,上面显示有“陈五倍”签字,并称所有的原始财务票据、会计账目资料等鉴定样本,在搬家过程中已不慎丢失,但就此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质证时称,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上的“陈五倍”可能系伪造,在陈五倍死亡的前提下,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的鉴定比对依据,同时,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的鉴定资料。对此,本院分析,被告在其亲属陈五倍去世后,作为其具有相对可信度的生前相关财务资料、交易凭证及文本的管理者和持有者,其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予以否认,但既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不能提供具有鉴定比对价值的资料,故依法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存在,即可认定原告曾向“陈五倍”出借5万元。三被告作为陈五倍的近亲属,理应对其去世后的债权、债务、个人合法财产等事项进行清理、保管、分配,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就“陈五倍是否留有遗产及是否发生继承”这一问题,被告方举证责任更大、举证能力更强,但其仅口头否认陈五倍留有遗产,却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可认定被告方各自继承了陈五倍的遗产。另,被告方认可在陈五倍去世后,原告曾到被告处催要过借款,但双方未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故可依法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遗产应当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先予清偿,但应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三被告作为陈五倍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清偿责任。原告与陈五倍在借款发生时虽约定有利息,但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时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连叶、陈宁宁、陈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许建军(又名许小军)清偿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06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方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方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连叶、陈宁宁、陈磊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检材,但一审在没有将检材送至技术部门比对及鉴定的前提下,就擅自主张否定了上诉人提供的唯一可鉴定的证据,同时被上诉质证时也未提出该证据检材不能做为单独的鉴定比对依据的说法,故依法推定被上诉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存在瑕疵明显。这即剥夺了上诉人主张证据的权利,也偏袒了被上诉人,判决实属不公。另,上诉人在一审就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来看,在还款之日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方继承死者陈五倍合法的遗产证据。请求:l、依法撤销原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许建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许建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商变更登记、税务变更登记。证明:1、在陈五倍去世后,陈宁宁于2013年7月、9月分别进行了税务登记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洛阳市孟津县麻屯农机轴瓦厂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由陈五倍变更为其子陈宁宁。2、洛阳市孟津县麻屯农机轴瓦厂属于陈五倍生前经营的家庭企业,最初注册资本是捌万元,现在资本有几十万元。二,洛阳市孟津县麻屯农机轴瓦厂的照片四张,证明:该厂现在正常经营,其厂房和设备在由上诉人控制使用。三,证人崔占法出庭为许建军作证,证明许建军借钱给陈五倍的事实及借钱后其陪同许建军去上诉人家里讨要欠款的事实。杨连叶、陈宁宁、陈磊磊质证后认为,一,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不是原件,且与工商户及营业执照没有关联;陈五倍去世之前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一审答辩已经陈述过该事实;杨连叶及陈宁宁是分家另过,与陈五倍的债权债务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陈宁宁也没有继承到死者的任何财产。二,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请法庭不予采信。三,证人说的不完全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应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陈五倍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许建军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本案许建军提供的借条及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又是陈五倍亲戚的崔占法的证言,可以认定陈五倍生前向许建军借款的事实及许建军不断讨要该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借条不是陈五倍书写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00元,由杨连叶、陈宁宁、陈磊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