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耀,男,195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周建功,男,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捞,男,193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收,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系刘捞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愿,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系刘捞之子,刘志收胞弟。 上诉人梁振耀为与被上诉人刘捞、刘志收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民法院(2008孟城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振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功与被上诉人刘捞、刘志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居住的宅基为历史老宅,与被告的宅基东西为邻,原告居西,均坐北向南。在早年原告弟兄分家时,将其老宅十字交叉进行分割,南端前半部分原告居东,其兄居西,北端后半部分原告居西,其兄居东,形成了原告老宅坐落稍向东斜,被告宅基座落稍向西斜,导致原历史通道北宽,南端宽度现不足一米,北端已堵死,已无法通行,被告所盖的楼房雨水现由该通道排出,在1984年普查宅基换发土地使用证时,原告的两处宅基,在使用证上载明一个长宽尺寸。使用证载明长36.35米,宽11.4米,而经实地勘验丈量,原告北端西边宅基长28.7米,宽10.46米,原告南端东边与被告为邻的宅基长18.12米,宽10.66米,两处宅基长宽相加原告宅基长46.82米,宽21.12米。1984年清宅时,被告宅基的记载尺寸为长14.8米,宽13.57米,而实际勘验长32.15米,宽12.78米,对于原被告宅基宽度的勘验,均未包括两家中间通道尺寸。同时,查明原被告相邻宅院门前在不属于宅基使用范围的空地原告建有猪圈和厕所,在开展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原告在猪圈厕所以上砌起一道砖墙,2007年8月12日该墙被人推倒,原告则认为系被告所为,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出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把水路改在自己院内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围墙及厕所的经济损失500元,在庭审中被告否认此事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原审中认为该案应有行政土地部门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孟津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因人员调整等因素,重新组成合议庭,联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再次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实地丈量尺寸。其现状为两家之间有一条狭窄通道,北宽南窄,北边宽处超过一米,南边仅有74厘米。被告在宅基西边用水泥罩面处理散水,由北向南自然流水。原告认为该74厘米向西已经延伸到原告宅基范围内,被告不仅侵占集体土地,也侵犯了自己的宅基使用权,应当退还给原告方,被告楼房出水不应由此流出,应从自家院内流出去。从自然地形上看,原告一方地势明显较低,被告的宅基地形高出原告北端约60厘米,南边更多。被告在原建房根基上向东退出约1.2米距离地方垒墙盖楼房。重新丈量结果是,原告兄弟的宅基总宽度为南端22.29米,中间为23.36米;原告宅院北段宽度为10.53米;南北总长度为48.26米(包含原告北门外长3.6米平房一间);原告南段宅院东边的长度为34.98米(南至南院门墙,北至被告刘捞家宅院北墙端)。被告刘捞家宅院东西长度即宅基宽为14.42米(含临原告处楼房西墙外1.2米用作散水排水),南北长度即宅基长42.17米(含门口外9.93米临西邻所建的东西向平房的长度)。从双方宅基南面门口看地形,东高西低,大体上雨水的自然流向为由东向西排水。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宅基使用证,被告代理人称,自己父亲年龄大了,宅基使用证遗失了,并提交了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长华村第一组换发、补办、新批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册’’,载明户主刘捞、梁振耀等信息。从调查村民情况得知,两家之间原有一条通道有二三米宽,是通往原告窑脑头晒麦场的共用道路,依原告说法是自家道路,原告的宅院以前是前高后低,后院是窑屋,不明原因地面出水无法居住。再后来窑屋倒塌成目前状况。为进一步查清历史原貌,遂到县档案局调取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存根载明户主梁丁,房产窑5孔,地基亩数八分三厘,四至东刘五成、西刘青山、南北大路,长宽尺度为20弓、10弓。梁丁系梁振耀父亲,刘五成系刘捞父亲,刘青山系刘保卫(原告西邻居)祖父。弓数折合米数为宅基地长33.33米,宽16.67米。按宅基使用证所载,长度36.35米一33.33米=3.02米,宽度11.4米×2-16.67米=6.13米,即1984年原告换发《宅基使用证》其老宅基(按宅基使用证将老宅院东西一分为二,弟兄二人各自一半宅基地)较之《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长宽尺度长多出3.02米,宽多出6.13米。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刘捞宅基实际宽为14.42米(含临原告处楼房西墙外1.2米用作散水排水),北端最宽处比证载距离13.57米多85厘米。南北长度即宅基长42.17米(含门口外9.93米临西邻所建的东西向平房的长度),比证载距离14.8米,长27.37米。期间,被告超占土地按原使用性质属承包地范围,私自盖房,因原告等人信访被县土地主管部门土地局已进行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法院两次实地丈量尺寸不太一致,这存在宅基地形不规则、勘测点不一致及正常误差等原因。就案件事实而言,原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侵占集体土地用作宅基地问题,原告的宅基虽属历史老宅,现有宅基使用证证载与实际不符,证载宽度总距离为(11.4米×2)22.8米,原告兄弟的宅基总宽度为南端22.29米,中间为23.36米。实际是兄弟二人将完整宅院一分为四,原告所有南段东半部分和北段西半部分,其兄所有北段东半部分和南段西半部分,俗话称谓“狗咬牙”地方;原告宅院北段宽度为10.53米。原告现实际居住宅基二处,而使用证只有一个记载尺寸,且该证未注明是两处宅基的相加长宽尺寸,按照实际丈量的适用面积两处相加均与记载尺寸面积不符,由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记载不具体,故法院对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长度与宽度无法确认。加上两家之间原有历史通道,现在不复存在。同时结合《土地房产所有证》资料所载内容,原告方的宅院整体宽度,即东西距离出入较大,与1950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尺寸宽多出(11.4米×2-16.67米)6.13米。不难看出,这里存在宅基使用权属不清问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进行解决。就原告主张被告侵权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围墙及厕所的问题,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被告推墙或损坏其厕所的有效证据,且被告又不予认可,难以认定。依照《这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梁振耀不服并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一再强调上诉人宅基证所载尺寸与实际丈量不符,而且认为实占大于证载,并且认定原、被告均存在侵占集体土地用做宅基地问题,认定确实武断。1984年老宅基证换发新宅基证清量宅基时,孟津县以县政府的名义出台文件规定,宅基周围的荒地与宅基相连的,由原宅基户使用,不与宅基相连的,收归集体。上诉人宅基北面三孔窑洞东面两孔窑洞,上边均有缮窑地,后来窑洞坍塌,缮窑地就并入宅基地归上诉人使用,这才有了后来出现的实占大于证载的问题。孟津县政府的文件,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但在判决书中对该文件却只字未提。原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页第二段陈述中也明确上诉人宅基使用证载的宽度是11.4米,而实际经该院办案人员丈量的结果宽度仅有10.66米,两者相差74厘米,而这正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出的尺寸。但是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宅院不规整,证载的11.4米未能标明位置,在南边、中间、北边,因此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上诉人宅院不规整属实,但证载宽度11.4米就在宅基南端。同时应该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宅基证载明长度是14.8米,若以证载尺寸长度由北向南丈量,被上诉人并不与上诉人相邻。由于被上诉人私自向南侵占,才形成他南占集体,西侵上诉人的现状。上诉人现宅基南宽算上胡同才10.66米,与证载少74公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当事人双方宅基地势为西低东高,被上诉人把雨水向西排入上诉人院内属自然流向,其行为不属侵权,这种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其一,双方宅基原本大体持平,不存在东高西低现象,而出现东高西低是被上诉人故意所为,就是存心把雨水排在上诉人家中;其二,被上诉人宅院原本座北朝南,流水由北向南,而他却在西边边盖大楼,阻断流水方向,结果向西流水,损害上诉人利益,因胡同属上诉人宅基,被上诉人水向西就排入上诉人家院内。二、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属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刘捞、刘志收共同答辩:第一、上诉人先行建筑盖房,答辩人后来修建,两家中间保留历史水(小)路,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一审查明的非常清楚。答辩人根本不可能侵权,也无法侵上诉人的权。第二、上诉人是与其兄分割自家的老宅,且是俗称的狗咬牙式宅基,已与其兄因宽度打官司多年,本身原始测点就不确定。尽管如此,现场丈量,上诉人现有宅基使用宽度已超出宅基证所载宽度,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侵权的行为。上诉状所述“宅基周围的荒地与宅基相连的,由原宅基户使用”,所留荒地多宽多长,假设有荒地,为什么只能上诉人使用,答辩人就不能使用,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捞、刘志收提交以下证据:1、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刘捞老宅西边从南到北有一条路,路西是个大卖场,是五户的缮窑地,刘捞干粉条作坊在场上晒粉条多年。2、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周素玲出庭作证,拟证明1984年丈量的证人宅基地写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侵犯证人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客观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争执事实缺乏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振耀主张二被上诉人刘捞、刘志收侵犯其宅基使用权,但从其提交的宅基使用证看,长度记载36.35米,宽度记载为11.4米,而上诉人实际宅基分为南北两块,且为一东一西,总长度48.26米(包含上诉人南门外长3.6米平房一间),上诉人兄弟(两家分家)的宅基总宽度为南端22.29米,中间为23.36米,证载与实占不一致;同时,上诉人盖房在先,被上诉人盖房在后;双方均认可两家之间有一通道;至于上诉人称依照孟津县政府文件该通道属其宅基证证载范围,则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根据以上事实,一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故意造成地势东高西低,将水排入上诉人宅院以及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围墙及厕所的问题,因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振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