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宇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洛,男,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庄利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建洛,原审第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防与被上诉人李建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杰、王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85年到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房产处工作。1997年6月,该房产处与生活服务中心合并成立了中国一拖集团(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中国一拖集团(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8日,因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改制,被告与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2005年7月20日,原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在此期间,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满日为2013年4月17日。2013年3月,原告公司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被告要求与原告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引发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10月18日改制后至2005年7月20日原告公司成立期间,被告在其原岗位继续工作,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在2004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李建洛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三次且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但其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当有原告承担,现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李建洛签订自2013年4月18日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超过十年。上诉人是依据《公司法》之规定,于2005年7月20日登记注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可能超过连续工作十年之事实,因为上诉人公司成立之日与被上诉人产生劳动争议之日起,上诉人公司的存续期限不足八年,何来十年之说!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履行届满,上诉人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应为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是不违犯法律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建洛答辩:一、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三次以上固定期劳动合同。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三次以上固定期劳动合同,该事实上诉人已经承认(见上诉人起诉书事实及理由部分第二段第二行)。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在2004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与被上诉人签订三次劳动合同,也拒不向法院提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答辩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年限超过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被上诉人自1985年在一拖参加工作,1997年在一拖集团(洛阳)物业管理公司,2002年变更为洛阳东方物业公司(国有),2005年又更为洛阳东方物业管理公司(国控)。数十年来,答辩人从未变动其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地点,所属用人单位的性质、名称的变更并未改变用人单位和答辩人实质上的用工关系,劳动关系也不曾发生中断。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答辩人作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数十年来工作场所、工作岗位都未发生过变化。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不能因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手续(签订补偿金协议)就使得其工作年限发生中断。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也是针对我国这种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问题的特别规定。三、上诉人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处于事实劳动关系中。此次通知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是第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而并非《劳动合同书》签订单位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依然处于劳动关系中。四、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与答辩人(洛阳东方物业管理公司)不但签订过三次以上劳动合同,还工作年限超过十年,而且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当答辩人(劳动者)提出,上诉人(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符合该条规定的多种情形,并且于劳动合同届满前(2013年4月10日)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我方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585、15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李宏伟等人和被上诉人是一批签订劳动合同的,在一审辩论、陈述理由一致。劳动合同主体均为洛阳东方物业管理公司,以前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生效,在此之后只签过一下合同。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建洛提出异议称:判决书只有最高院的才能作为参考,这几个与被上诉人情况不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终止。原审第三人洛阳东方控股有限公司表示是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事实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出示其与被上诉人李建洛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以判定双方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不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相关合同,故一审按其举证不能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韩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