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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王体军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体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体军,男,汉族,1954年12月9日生,住洛阳市。 二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体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体军,男,汉族,1954年12月9日生,住洛阳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建华,该村支部委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龄公司)、王体军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屯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九龄公司、王体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尤士虎,被上诉人军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华、马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九龄公司原名称系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从成立至今多次变更名称),属军屯村委会的村办集体企业,厂长为王体军。2002年因企业制度改革,根据政府有关企业改制的文件精神,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亦属企业改制范围。经军屯村委会委托,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会计事务所)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信德会事评报字(2002)第46号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经安乐镇政府报请洛阳市洛龙区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予以下文确认。2002年8月8日,军屯村委会作为甲方与王体军作为乙方以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为依据签订《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协议书》一份,约定改制时间从2002年8月10日起开始,王体军出资60万元买断该厂全部产权,从2003年1月1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分六年付清。该协议第五条第二项载明:“该厂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及一切事务由乙方全部承担,改制后新发生的相关事宜与甲方无关。”该改制协议经安乐镇政府报请洛阳市洛龙区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予以下文确认。2002年9月26日,军屯村委会又与王体军签订《关于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的补充协议》,对原改制协议中的某些条款予以明确。改制协议签订后,王体军按约定支付了前三年的每年10万元,共计30万元,余款30万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至今未付,王体军未变更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的企业性质,仍以集体企业名义独自经营该厂至2009年变更为九九龄公司。2006年,军屯村委会以王体军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2年8月8日的《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协议书》和2002年9月26日的《关于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后历经一、二审、再审、重审,2010年7月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两份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
在2002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未改制前,于1994年,案外人王兆荣承建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的建筑施工工程,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拖欠王兆荣工程款,致双方发生纠纷,王兆荣以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一、二审、重审、再审,于2007年11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向王兆荣支付239900元(包括:工程款、诉讼费、鉴定费等),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已履行完毕。在该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有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营业执照显示系集体企业。现原告九九龄公司、王体军提起诉讼称,该债务在2002年7月16日的信德会事评报字(2002)第46号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列入负债项目,属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期间的债务,应由军屯村委会负担,自己系替军屯村委会垫付,军屯村委会应当予以返还。军屯村委会不同意承担,并认为从2007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至今已超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8月份,九九龄公司与军屯村委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军屯村委会(另案的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另案的被告)九九龄公司对支付王兆荣的239900元向法院提起反诉,因未缴纳反诉费,该院未予审理,并作出(2009)洛龙民一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另案的被告)九九龄公司提起上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原告九九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等问题,与审理中的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体军与军屯村委会之间于2002年8月8日所签订的改制协议书及后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符合当时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经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复,且历经一、二审判决确认,故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及一切事务由王体军全部承担,改制后新发生的相关事宜与军屯村委会无关,而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诉求,在企业改制前早已发生,并在改制协议签订后于2007年最终被确认,依照协议的约定,该债务应当由原告王体军承担,而与军屯村委会无关,故本案二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至于该债务在2002年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中未列入负债项目,不能成为军屯村委会应当承担该债务的理由。另,省高院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有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营业执照显示系集体企业的表述,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在2007年时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的性质仍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至2009年才登记变更为私营企业,且与本案无直接的证明关系。关于军屯村委会辩称二原告的诉求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在原被告之间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九九龄公司曾向军屯村委会主张过该权利,故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故对军屯村委会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判决:驳回原告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王体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王体军负担。
九九龄公司、王体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原洛阳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应当以信德会计事务所作出的信德会事评报字(2002)第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上诉人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原名称系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系被上诉人的村办集体企业。2002年在洛阳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原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的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被列入企业改制范围。后被上诉人委托信德会计事务所对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的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信德会计事务所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的信德会事评报字(2002)第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未记载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拖欠王兆荣的工程款239900元。因此,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应当以信德会计事务所作出的信德会事评报字(2002)第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对于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前拖欠王兆荣的239900元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军屯村委会承担。根据改制协议的第三条“企业改制的依据为:2002年7月16日信德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上诉人只能承担评估报告书中所列举的债权债务。2、对于上诉人垫付的王兆荣工程款239900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1994年,案外人王兆荣承建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的建筑施工工程,因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厂拖欠王兆荣工程款,致双方发生纠纷,后王兆荣以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再审,2007年11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向王兆荣支付239900元(包括:工程款、诉讼费、鉴定费等),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已履行完毕。期间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致使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的企业性质仍为集体企业,2009年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变更为洛阳九九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但对于拖欠王兆荣的239900元工程款系由上诉人垫付,因此,对该2399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3、省高级法院的调解是上诉人代表原集体所有的九九龄保健品厂行为,并不是买断后的醋业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行为,省高院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有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营业执照显示为集体企业。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信德会计事务所的信德会事评报字(2002)第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依据签订的《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前诉讼中王兆荣的239900元工程款在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并未载明,且该239900元工程款已由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予以偿还,故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的王兆荣工程款239900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军屯村委会答辩称:1、2002年7月的评估报告书是依据企业自己提供的资料和数据,评估前没有依法手续,评估过程中也没有我方参加的情况下做出的。该报告书中没有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穷尽式列举,故案外人的工程款即便在该报告中没有显示,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案外人王兆荣在与上诉人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通知军屯村委参加诉讼,九九龄公司、王体军与王兆荣达成协议并自愿支付工程款,是其自愿的个人行为与军屯村委无关。3、省高院在对案外人王兆荣与上诉人调解时候,上诉人早已经改制完毕,在没有被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根本没有权利代表被上诉人,至于省高院的民事调解书中显示上诉人是集体企业,仅仅是表述问题,不可能成为债务主体。综上,上诉人企业改制协议中明确规定了企业改制前的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体军与军屯村委会于2002年8月8日所签订的改制协议书及后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历经一、二审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第五条第二项已明确约定“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及一切事务由王体军全部承担,改制后新发生的相关事宜与军屯村委会无关”,因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欠王兆荣工程款之债务,在企业改制前早已发生,并在省高院调解书中被确认,依照协议的约定,该项债务应当由王体军承担,而与军屯村委会无关。至于该债务在2002年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未列入负债项目,不能成为军屯村委会应当承担该债务的理由。故本案九九龄公司、王体军关于军屯村委会应支付九九龄公司为军屯村委会垫付的王兆荣工程款239900元及利息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九九龄公司、王体军上诉称省高院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洛阳市九九龄保健品厂营业执照显示系集体企业、则垫付的239900元工程款军屯村委会应予以返还的理由,因在改制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对该企业资产整体买断、为王体军个人所有,而省高院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有“营业执照显示系集体企业”的表述,并不违背相关规定,与本案无直接的证明关系,故九九龄公司、王体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九九龄公司、王体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