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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住总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来永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住总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方向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永乐,男,197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住总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方向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永乐,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洛阳住总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宇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来永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住总宇泰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不应当向来永乐支付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老劳仲案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2013年11、12月工资8218元、2013年绩效工资5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住总宇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住总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超,被上诉人来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来永乐于2012年4月25日应聘到住总宇泰公司从事电气工程师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来永乐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12月19日,来永乐不再到住总宇泰公司上班,住总宇泰公司未向来永乐发放2013年11-12月的工资。另查明:来永乐每月工资5000元中包含绩效工资750元,该绩效工资分为月绩效工资和年绩效工资两部分,月绩效工资由住总宇泰公司每季度向来永乐发放1800元(600元/月×3月),住总宇泰公司向来永乐发放至2013年6月份,年绩效工资由住总宇泰公司在年底向来永乐发放1800元(150元/月×12月),住总宇泰公司未向来永乐发放2013年年绩效工资。再查明:2014年1月26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来永乐诉住总宇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老劳仲案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住总宇泰公司支付来永乐2013年11-12月欠发工资8218元;2、住总宇泰公司支付来永乐欠发的绩效工资5400元;3、住总宇泰公司支付来永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个月共计10000元;4、住总宇泰公司支付来永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6-12月,7个月本人工资)共计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来永乐与住总宇泰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来永乐一直在住总宇泰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12月19日,但住总宇泰公司未与来永乐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住总宇泰公司应当支付来永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2013年6-12月共计7个月工资)。关于住总宇泰公司庭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因该合同有残缺,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开庭时来永乐提出该劳动合同是住总宇泰公司根据2012年双方签订的的劳动合同伪造的,住总宇泰公司表示将2012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交法庭,但至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故不予采信;劳动争议案件,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住总宇泰公司开庭时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与来永乐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住总宇泰公司应当支付来永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来永乐在住总宇泰公司上班1年8个月,经济补偿金按2个月工资计算);来永乐在住总宇泰公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12月19日,故住总宇泰公司应当支付来永乐2013年第三、四季度及全年的绩效工资5400元(第三、四季度分别为600元/月×3月,全年为150元/月×12月)、2013年11-12月欠发工资6985元(因与来永乐绩效工资部分有重复,来永乐的11月份工资应按4250元计算,12月份工资为4250元÷21.75天×14天=27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住总宇泰公司支付来永乐2013年11-12月欠发的工资6985元;二、住总宇泰公司支付来永乐2013年欠发的绩效工资5400元;三、住总宇泰公司支付来永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住总宇泰公司支付来永乐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五、上述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住总宇泰公司承担。
住总宇泰公司上诉称:1、来永乐因自身原因在2013年底提出辞职,该公司同意了其提出的辞职申请,并对其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从2013年11月起来永乐就没有在住总宇泰公司上班,因此该公司不应该再支付其2013年11-12月的工资8218元。2、2013年的工资住总宇泰公司已经按月计算并发给了来永乐,因此不应再向其支付2013年的绩效工资5400元。3、劳动关系是来永乐要求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住总宇泰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4、2013年4月25日来永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公司又与其签订了新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不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住总宇泰公司不支付来永乐上述各项款项。
来永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住总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住总宇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与来永乐签订的2012年度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5日来永乐与住总宇泰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来永乐还在住总宇泰公司工作,住总宇泰公司应依法与来永乐续签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住总宇泰公司提交的日期显示为2013年4月25日的劳动合同文本存在残缺,来永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住总宇泰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该公司已与来永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依据,住总宇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来永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住总宇泰公司上诉所称来永乐系自己提出辞职,该公司同意了申请,并对其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对此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公司应依法支付来永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中来永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住总宇泰公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12月19日,故住总宇泰公司应当支付来永乐在此之前的工资和2013年第三、四季度及全年的绩效工资。住总宇泰公司上诉称来永乐从2013年11月起就未在该公司上班,且2013年的工资已经按月计算并发给了来永乐,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公司相关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洛阳住总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一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