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博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谢孟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公司财务部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敏,女,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改现,男,196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常敏,系常敏之夫。 上诉人洛阳博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2)汝内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被上诉人常敏委托代理人王建敏、刘改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8日常敏以“汝阳县螺丝工具批夕发部”名义与汝阳县博华铁合金厂签订电器安装合同,约定汝阳县博华铁合金厂提供铂酸按车间的动力分配、车间机构图,常敏根据甲方车间动力要求、设计、制作安装车间配电及电气设施,车间电器从设计到安装、调试完毕总费用为伍万肆仟陆佰圆整(54600,含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甲方预付30%金额,乙方设备、物资到甲方工地后再付30%,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30%总金额,剩余10%质保金,电气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付清。常敏丈夫刘改现遂组织人员进驻该厂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图纸建设需要增加部分器件,改造及变动线路等原因,又追加合同外项目,价款计15475元。另外通过汝阳县博华铁合金厂采购员潘二印从常敏的汝阳县螺丝工具批发部陆续购买一批工具、螺丝、电机、法兰、轴承、黄油、橡胶板等材料,价款计15079元。钼酸铵车间验收使用后,常敏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汝阳县博华铁合金厂,该厂时任会计马秀华向常敏付了4万元,下余款项后经常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另查明,2009年常敏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由汝阳县螺丝具批发部变更为汝阳县常敏螺丝工具批发部。汝阳县博华铁合金厂变更为洛阳博华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常敏以“汝阳县螺丝工具批发部”名义与汝阳县博华铁合金厂签订的铂酸按车间电器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合同履行中又追加合同外项目价款15475元及原汝阳县博华铁合金厂采购员潘二印从常敏批发部购买的螺丝、电机、法兰、黄油、橡胶板等材料计15079元,有账单、许朝阳证明、潘二印情况说明及出庭证词、合同外项目清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常敏组织人员到汝阳县博华铁合金厂施工后,潘二印已证实铂酸按车间经验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汝阳县博华铁合金厂已向常敏支付合同价款4万元。常敏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后来常敏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及汝阳县博华铁合金厂名称均发生变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常敏主张博华公司应支付下余合同款14600元,合同外追加项目款15475元及货款15079元,应予支持。关于常敏主张的经原汝阳县博华铁合金厂经理杨东伟手在常敏处取原材料款2304元,时间为2007年4月5日。因杨东伟未出庭作证,常敏对此举证不足,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博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敏下欠合同款14600元。二、被告洛阳博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敏合同外追加项目款15475元。三、被告洛阳博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敏货款15079元。四、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常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90元,由被告洛阳博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40元,原告常敏承担50元。 宣判后,博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开庭前未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地点,即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程序错误,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两次通知上诉人到法院,均是进行调解,之后再未通知上诉人,却缺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在能够通知到上诉人情况下,未进行通知就作出缺席判决,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7458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仅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未经被上诉人认可的单方证据及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47458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3、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06年7月18日,而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3日才向汝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合同款,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常敏的诉讼请求。 常敏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博华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开庭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博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亮领取开庭传票的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庭审时博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博华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时以常敏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未付余款14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追加的合同外项目价款15475元及汝阳县博华铁合金采购员潘二印从常敏处购买的螺丝、电机、法兰、黄油、橡胶板等材料款15079元,常敏提供的账单、许朝阳的证明、潘二印的情况说明及出庭证词、合同外项目清单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洛阳博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 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