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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丰社区黄屯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玉林、洛阳鑫御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丰社区黄屯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丰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龙水,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丰社区黄屯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丰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龙水,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林,男,汉族,1951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龙丰社区C区3-2-3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鑫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黄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丰社区黄屯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屯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林、洛阳鑫御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屯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龙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上诉人李玉林同时作为洛阳鑫御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玉林在2002年3月至2005年3月间,在原告黄屯村委会任村委主任职务。2004年4月19日李玉林与当时的村委会副主任刘玉江共同注册成立了鑫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玉林,股东为刘玉江、李玉林二人,该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被吊销。洛阳联众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楼及餐厅楼的建造是以鑫御公司名义经洛阳市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2004年2月6日批准立项建设的工程,工程实际建造签订施工合同时,餐厅楼发包方为鑫御公司;职工宿舍楼发包方为原告,鑫御公司也在该合同发包方一栏上加盖了公章。因李玉林当时既是鑫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村委会主任,在建造职工宿舍楼及职工餐厅楼时因缺乏建房资金,就分别以鑫御公司名义和鑫御公司、黄屯村委会共同名义向群众借款筹资用于两幢楼房建设,双方共同组织实施了工程的建设施工,后因建楼缺乏资金及欠群众借款无力偿还等原因,原告单方将职工宿舍楼及餐厅楼在未完全竣工的情况下转让给他人,鑫御公司投资建楼的款项,鑫御公司诉至法院,后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0日以(2012)洛民终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该公司投资支付的有关费用为1444445.99元,该费用扣除黄屯村委会偿还鑫御公司、黄屯村委会共同名义向群众借款164445.99元,黄屯村委会实际应返还鑫御公司投资款为128万元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李玉林选举退任村委主任后不与新村委交接账目,后李玉林在村委任职期间涉嫌经济犯罪后被判刑,导致集资群众及其他债权单位、个人上访,无奈其在政府协调见证下原告村委会(新班子)替二被告偿还李玉林任职期内收入未记入乡审计账户的账外账,即各类借、欠款项2819605.07元为由,诉至法元,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以上代偿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代偿的款项均是被告李玉林任期内收入未记入乡审计账户的账外账,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代偿款项是替二被告还的款,原告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丰社区黄屯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57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黄屯居委会不服并提起上诉称,l、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了村民集资款。该集资款是经当时的乡政府协调见证下偿还的数额,票据又是经乡政府领导审批计入乡管村帐的,这些证据是政府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原乡审计所〉出具的,并且附有退集资款明细表册,一审将这些证据不认定明显是错误的。2、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原来收取华盛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借科技园区管委会的20万元,均是经政府协调强迫让上诉人代偿的,对这些政府出据的证据也不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明显存在错误。3、被上诉人四次收取洛阳锦威商贸有限公司157.7847万元。这些证据上有被上诉人在任时盖的村委公章,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又有洛阳锦威商贸公司的公章确认,这些证据一审不予认定,明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利用村委名义,吸收群众集资款不入帐,收取其他单位个人资金也不入帐,明显是侵占集体财物。上诉人拿出充足证据向法院诉讼,要求追偿,一审理应依法认定并判决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证据不充分,而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这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玉林、洛阳鑫御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答辩,村民集资的钱都投入了职工宿舍楼及餐厅楼的建造,黄屯居委会将职工宿舍楼及餐厅楼出卖了,其应偿还村民集资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依据洛阳联众纺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楼及餐厅楼的投资支出原始凭证及相关证据,洛龙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委托洛阳敬业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5)会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书第三页第(6)载明:短期借款2322635.30元,系为建设宿舍楼和餐厅的借款。其中:乡镇府200000元、刘党伟744800元、群众集资款693700元、社员款684135.3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黄屯居委会将职工宿舍楼及餐厅楼转让给他人,为建设职工宿舍楼及餐厅楼的借款,黄屯居委会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已生效的(2012)洛民终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黄屯居委会偿还洛阳鑫御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并在该投资款扣除了以洛阳鑫御商贸有限公司、黄屯居委会共同名义向群众借款。黄屯居委会上诉称洛阳鑫御商贸有限公司、李玉林利用村委名义,吸收群众集资款不入帐,收取其他单位个人资金也不入帐,是侵占集体财物,则洛阳鑫御商贸有限公司、李玉林的上述行为涉嫌犯罪,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普通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黄屯居委会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7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龙丰社区黄屯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淑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