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后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 代表人:梁留停,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兴法,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刘连圈,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叶一博,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后洞村第二村民组,住所地:洛阳市。 代表人:刘新康,该村民组组长。 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后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洞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梁兴法、原审第三人刘连圈、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后洞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后洞村二组)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土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后洞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魏红旗、贾高峰,原审第三人刘连圈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博,原审第三人后洞村二组的代表人刘新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经后洞村二组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将位于洛阳殡仪馆大门前的停车场承包给后洞村二组村民梁兴法。同年4月26日,后洞村二组组长刘连圈代表后洞村二组与梁兴法之间签订一份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1、本停车场位于火化厂大门前以南,东位于二组责任田以西,南位于二组责任田以北,西位于责任田以东。东西长64米,南北宽42米,合4.03亩,有偿承包给梁兴法,承包期为贰拾年,自2008年4月26日至2028年4月26日止,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梁兴法可以优先继续使用。2、承包金每年捌仟元,应在每年4月26日前交清承包金,如超期不交承包金,后洞村二组可有权收回协议(土地)另行安排。3、在梁兴法经营中停车场周边任何个人、集体不得设置停车场,如有个人、集体在停车场周边设置停车收费,后洞村二组应减去梁兴法承包金全部的百分之四十。4、在经营过程中如遇国家或集体征用租用,本协议自动终止,另外不许转包转租。5、承包金每伍年递增一次,每一次5%。本协议一式两份,以签字之日起生效。该承包协议签订后由后洞村二组将该停车场交付给梁兴法,由梁兴法经营停车服务。2011年3月22日梁兴法领取了洛阳市工商局老城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停车场取名为洛阳市老城区荣辉停车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停车服务。梁兴法同时又领取了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证。2011年7月11日后洞村委会召开村两委会,讨论将洛阳殡仪馆大门前的停车场周边的十几方垃圾池让梁兴法将该土地上的垃圾平整一下,然后承包给梁兴法(小孬)。故2011年8月6日后洞村二组代组长刘连圈代表后洞村二组与梁兴法之间又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后洞村二组)现将殡仪馆门前荒地租给乙方(梁兴法)作为停车场使用,北至殡仪馆门前路南,东至殡仪馆东围墙以西,西至西围墙以东,南至景后路以北,共壹拾柒亩伍,(其中肆亩已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赁使用三十年,自2011年8月6日至2041年8月6日止,租金每亩每年贰仟元整,每年8月6日一次性交清下年土地使用款,合同期内若CPI增长,每五年年租金上涨不能超过10%。3、合同生效后,本土地由甲方负责协调甲方村民和乙方之间的关系,合同期内甲方应给乙方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有义务协调甲方村民和乙方之间的关系。甲方村民不得阻碍乙方正常施工和经营。4、合同期满后,乙方若继续使用,在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优先,由乙方继续使用,合同期内如遇上级主管征用该土地以及上级邙山镇、老城区规划,甲、乙双方应自觉服从。在合同期三十年内,地面建筑物、设备物资搬迁费及补偿款归乙方所有,三十年后,归甲方所有。6、在租赁期内,乙方可自行设计方案进行合理布局、规划、根据以后发展需要,有权转让给第三方。7、在合同期内,不受甲、乙双方人事变动的限制,合同依然有效。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如违法经营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于甲方无关。8、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调解决,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村组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签字后有效。后洞村委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见证。该协议签订后梁兴法对原承包的停车场周边垃圾予以清理,南边坑洼地予以填平,地面灰渣铺垫,扩大了停车场的使用范围。梁兴法自2008年4月2日至2011年8月7日分5次向后洞村二组交纳租金5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9月26日)后洞村二组又向梁兴法收取租金70000元,即将租金收取到2014年8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后洞村的土地均由各村民小组予以管理并支配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争议的后洞村二组土地依法归后洞村二组经营管理,故第三人后洞村二组与梁兴法于2008年4月26日和2011年8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包含了2008年4月26日所承包的土地数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后洞村二组按照协议约定将租赁土地已交付给梁兴法使用多年,梁兴法按照协议约定已将土地租金交付到2014年8月,第三人后洞村二组和梁兴法的行为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保护。关于后洞村委会以第三人后洞村二组与梁兴法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协议,在签订方面存在着严重的违反民主程序(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在其内容方面存在着恶意串通,导致租金约定过低,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且梁兴法在租赁到土地后,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两份租赁协议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按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有权通过法律规定的各种途径来解决,就本案而言,两份协议签订的当事人是第三人后洞村二组和梁兴法,而非后洞村委会,即后洞村委会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载主体,故无权提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之诉。其次,鉴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后洞村二组在与梁兴法签订合同前召开了村委会议或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通过,决定将该土地承包给梁兴法。所以,两份协议的签订并不违犯民主程序。第三,关于梁兴法在取得土地后是否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从梁兴法提交的后洞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和后洞村委会会议纪要来看,第三人后洞村二组出租给梁兴法的土地原来就是停车场,且周边为垃圾,梁兴法租赁该土地后,继续经营的是停车场,所以,不存在梁兴法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问题。第四,关于第三人后洞村二组与梁兴法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是恶意串通且租金偏低,严重侵害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梁兴法和第三人刘连圈均予以否认,后洞村委会对此亦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合同价款偏低的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应属于变更之诉,故该问题并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依据。综上,后洞村委会要求确认第三人后洞村二组与梁兴法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后洞村二组自认后洞村的土地平时均由村各村民小组自行管理、支配和使用。后洞村委会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土地所有权归后洞村委会所有,所以,后洞村委会要求将出租土地退还给后洞村委会,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后洞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全部由后洞村委会承担。 后洞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人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后洞村村集体,由上诉人具体进行经营、管理。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后洞村第二村民组只是使用人,无权改变其土地利用性质,更不能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中村民委员会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后洞村第二村民组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自行经营、支配、使用错误。二、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后洞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保护其村集体土地及其他村集体财产不受侵害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土地租赁协议的签订者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后洞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利,因此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后洞村村民委员会具备要求确认土地租赁协无效的权利。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后洞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合同权利义务承载主体为由认为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山镇后洞村村民委员会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错误。三、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土地租赁协议签订程序、内容违法,应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及土地租赁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通过。原审法院却以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后洞村第二村民组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为由认定程序合法错误。1、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后洞村第二村民组不能等同于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后洞村全体村民,其对村集体财产的处分应经后洞村全体村民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而不是仅仅只有后洞村第二村民组代表同意即可。2、涉及土地租赁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通过而不是代表会议通过。3、土地租赁协议的内容不仅改变土地利用性质违背了法律规定还违背了后洞村第二村民组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协议约定租赁土地面积为17.5亩,期限为30年大大超出了后洞村第二村民组代表会议所确定的租赁土地面积为4.03亩,期限为10年的决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份土地租赁协议不违反民主程序,为有效协议错误。四、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审法院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十、合同纠纷、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67(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协议》两份协议无效,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规定,应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本案是被上诉人租赁村集体土地所产生的纠纷而不是由于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补充:村委会是被告人,判决书认定村集体所有,却认定是依法自行管理,判决书自相矛盾。判决书第十页内容也与其自身认定矛盾。 梁兴发、刘连圈答辩称:一、本案争议土地系后洞村二组所有,上诉人村委会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在一审中已经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由后洞村二组所有,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后洞村的土地均由村民小组所有,该客观情况从七十年代农村土地改革就一直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国家法律对后洞村第二村民小组享有农村土地所有权予以保护,并对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予以禁止。既然后洞村村委会不是争议土地的权利人,也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所以其无权提起确认无效之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上诉。二、答辩人与后洞村二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内容、程序合法,且已经履行至今,上诉人以程序不合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经过村民小组代表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将争议土体承包给答辩人使用,签订合同后,答辩人使用至今,且如约交付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本案争议土地为荒地,答辩人每年每亩土地的租金为2000元,比其他村民承包耕地的租金还要高,所以上诉人认为互相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是站不住脚的,没有事实根据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答辩人已经合法承包争议土地多年,付出很多的心血,才形成目前稳定的局面,如果随便就可以主张合同无效,那么不仅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更侵害了合法的经济秩序,人人效仿,最终结果将是无序、无法、无治。另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有三种形式,不是上诉人说的只是属于村集体所有,本案是属于二组的土地,村委会不是当事人,一审诉求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是在查清事实、有法有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公平的、合法的,应当维持原判。 后洞村二组答辩称:本来是水浇地,协议是十年,他给改成了二十年。我们认可的是不用了归队里。梁兴发土地租金不高,社员分的钱少,社员不愿意。协议是无效的,没有开群众会,社员们认为分钱少,不愿意。他私自改协议,不知道谁改的。第一年没有交十七亩半的钱,只是交了四亩的钱捌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二审期间,后洞村委会提供证据:1、1998年9月28日洛阳市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不是生产组所有。对外承包需要村民讨论决定。土地原来是耕地、水浇地,现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律程序变为建设用地,是违法的。2、2012年10月8日后洞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土地归集体所有,且是农用地。3、法院报纸一份,证明:争议土地需要召开村民会议,即使生产组讨论决定也是需要法定程序的。以生产组名义发包等需要严格的法定程序,三分之二村民参加,一半通过才具有效力。 梁兴法、刘连圈质证意见为:第1份合同没有原件,复印件来源效力有异议。且合同内容和本案诉争土地不是一块地,与本案无关。第2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自证没有效力。第3份证据,我国不是判例法,且案例与本案没有相似处,不能类推和参照。且该证据证明村民组可以作为集团所有权人提起诉讼的,本案是以所有权人与梁兴发签订的协议,现任组长对该事项也是认可的。 后洞村二组的质证意见为:第1份合同,有这个事情,确实跟后洞村委签过合同,但是该合同不真实,东南西北四至不对,内容、人名也不对。第2份证明是真实的。第3份证据看不懂。村民组长是指定的,不是村民选的。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可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三类农民集体确定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本案争议的土地实际一直由后洞村二组占有、使用、收益和支配,故该土地依法归后洞村二组经营管理。后洞村二组与梁兴法所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后洞村委会上诉称本案所涉土地所有权人为后洞村村集体,应由上诉人后洞村委会具体进行经营、管理的主张,因后洞村委会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土地所有权归后洞村委会所有,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后洞村委会另上诉称本案所涉两份土地租赁协议签订程序及内容违法、应为无效协议的理由,鉴于后洞村二组在与梁兴法签订合同前,后洞村委会已经召开过村委会议研究且租赁协议亦经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签字确认,后洞村委会还在土地租赁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见证,故该两份协议的签订并不违反民主程序,后洞村委会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后洞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