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第九村民组。住所地:洛阳市。 代表人:杜木森,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洛阳市涧西重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廷会,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芬,女,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崔廷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小朋,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崔廷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瑞,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崔廷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鑫,男,200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崔廷会。 法定代理人:崔小朋,系崔鑫父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光辉,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崔廷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琳琳,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崔廷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欣然,女,200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崔廷会。 法定代理人:崔光辉,系崔欣然父亲,基本情况同上。 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来蓓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苗南村九组)与被上诉人崔廷会、刘素芬、崔小朋、张绍瑞、崔鑫、崔光辉、陈琳琳、崔欣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南村九组的代表人杜木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被上诉人崔廷会及与刘素芬、崔小朋、张绍瑞、崔鑫、崔光辉、陈琳琳、崔欣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来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廷会与刘素芬系夫妻关系,崔小朋、张绍瑞系崔廷会与刘素芬的长子、儿媳,崔鑫系崔小朋与张绍瑞之子,崔光辉、陈琳琳系崔廷会与刘素芬的次子、二儿媳,崔欣然系崔光辉与陈琳琳之女。崔廷会父亲崔学博在苗南村学校任教,崔廷会、刘素芬、崔光辉的户口于1984年7月15日迁入苗南村九组,陈琳琳的户口于2009年婚迁至苗南村九组,崔欣然的户口因出生登记在苗南村九组,崔廷会、刘素芬、崔光辉、陈琳琳、崔欣然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崔小朋的户口于1984年7月15日迁入苗南村九组,1994年7月15日征地农转非又迁入苗南村16组63号,张绍瑞的户口于2005年1月婚迁至苗南村16组63号,崔鑫的户口于2005年3月因出生登记在苗南村16组63号。崔小朋、张绍瑞、崔鑫的户口均系非农业户口。崔廷会、刘素芬、崔小朋、崔光辉的户口迁至苗南村九组后,1998年10月30日,崔廷会一家承包了由苗南村委会发包的土地,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是高圪垱,承包面积是2.1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八被告落户苗南村委会九组后,长期在该村民组居住生活。期间,以苗南村九组村民身份领取了国家对粮农的直接补贴、于2007年领取了合作医疗证。2009年1月1日,崔小朋、张绍瑞、崔鑫领取合作医疗证。现苗南村九组认为八被告一家通过私相授受的方式承包了该土地,并骗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此苗南村九组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苗南村九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八被告一家长期在苗南村九组居住生活,领取国家对粮农的直接补贴及合作医疗证,享受并履行了村民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作为苗南村九组的村民,八被告一家有承包该村民组土地的权利,且已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承包位于高疙垱2.1亩土地的行为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苗南村九组要求八被告返还土地及收益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苗南村九组诉称八被告一家系通过私相授受承包了该土地、并骗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第九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第九村民组承担。 宣判后,苗南村九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遗漏重要诉讼主体,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从一审判决书中可以明确看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和上诉人有承包土地合同关系,是否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处的土地发包人与承包人都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其提供的土地承包证的发包方并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辩称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包方是洛阳市郊区邙山镇苗南村村民委员会(现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村民委员会),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既然上诉人不是发包方,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土地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被上诉人所称发包方洛阳市郊区邙山镇苗南村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遗漏重要主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确切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诉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其合法承包上诉人土地的确切证据,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承包行为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迳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上诉人非常气愤,所属上百村民纷纷要求上诉及进行上访,在此请二审法院能秉公执法,依法公判以防止矛盾激化,维护上诉人所属村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应当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是否合法承包了上诉人的土地,是否与上诉人签有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确切的证据证明合法的承包关系都有经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只有持有经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才可能合法承包,使用上诉人所有的土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与承包土地有关的确切证据,其提供的户口本、粮农补贴、合作医疗证等并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使用上诉人土地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供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更与上诉人无关。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答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包方不是上诉人,而是洛阳市郊区邙山镇苗南村村民委员会(现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村民委员会),这已经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土地违法。上诉人一审各项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强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廷会、刘素芬、崔小朋、张绍瑞、崔鑫、崔光辉、陈琳琳、崔欣然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缠诉,二审应驳回其诉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耕种近二十年的土地,上诉人并非2011年才知晓,并且诉求的20000元土地收益也是被上诉人在2009年领取的,当时是上诉人亲自给被上诉人一家的,其时效也早已经过。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1998年10月30日洛阳市郊区邙山镇人民政府向崔廷会家发放了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包方苗南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崔廷会,崔廷会家承包了苗南村民委员会发包的2.1亩高圪垱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2、上诉人苗南村九组认可组里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形式上一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廷会与妻子刘素芬及儿子崔小朋、崔光辉的户口于1984年迁入苗南村九组,被上诉人一家长期在苗南村九组居住生活,且崔廷会家也领取了国家对承包涉案土地粮农的直接补贴,享受并履行了村民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尽管显示的发包方为苗南村民委员会,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持有的经营权证书与本组其他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形式上一样,该组的土地实际上是以苗南村民委员会的名义统一进行发包,崔廷会家作为苗南村九组村民,有承包该村民组土地的权利,其承包位于高疙垱2.1亩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审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遗漏重要诉讼主体、程序严重违法及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行为无效等,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第九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一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