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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怀仁、龚选文、第三人郑新生、马雪利委托贷款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吕伯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吕伯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瑞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怀仁,男,汉族,1960年10月5日生。
原审被告:龚选文,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生,住新安县。
原审第三人:郑新生,男,汉族,1954年2月5日生,住新安县。
原审第三人:马雪利,女,汉族,1978年11月15日生,住新安县。
上诉人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原审被告张怀仁、龚选文、第三人郑新生、马雪利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二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诺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金星,被上诉人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垚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怀仁、龚选文,第三人郑新生、马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二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